阿拉尔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阿拉尔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1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厉溪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英,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阿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朱灵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强,该公司原施工员。

再审申请人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阅卷,书面和口头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查看工程现场,现已审查终结。

兴都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合同标的为7#、6#、5#楼室外工程管网,但被申请人只对7#楼进行了施工。2、工程结算单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包含7#、6#、5#楼室外工程管网,签订工程结算单之后,因法院将涉案工程拍卖,导致6#、5#楼无法继续施工,签订工程结算单时的情况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工程结算单是以合同总价减去未完成项目应扣减部分和已支付款项得出的,而未完成项目应扣减部分只包含了7#楼,没有包含未施工的5#、6#楼。因此本案应付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不能单凭工程结算单作为支付的依据。3、二审送达开庭传票距离开庭时间相隔四个月,二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加以提醒,导致再审申请人错失二审机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一、关于“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不能单凭工程结算单作为支付依据”的再审理由。经查,2018年9月10日(以落款日期为准)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启迪建安公司“江南空中花园室外工程项目”工程结算确认单》记明:启迪建安公司“江南空中花园室外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方志强和兴都房产公司法人代表厉溪敏、总经理何玉虎对启迪建安公司施工的“江南空中花园室外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进行确认,兴都房产公司工程部、财务部也签署了审核意见,明确了工程的合同总价款、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两个月之后,兴都房产公司又出具了《江南空中花园7号楼室外工程款支付计划》,就履行《工程结算确认单》制订分期付款计划,承诺付款时间。《工程结算确认单》和《工程款支付计划》都是兴都房产公司自愿签署,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工程结算确认单》和《工程款支付计划》作为定案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二、关于“二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加以提醒,导致再审申请人错失二审机会”的再审理由。经查,二审法院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再审申请人签收传票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时间间隔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次未能到庭参加二审诉讼并无正当理由。传票是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定方式。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且本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多起民事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深刻反省自身。

综上所述,兴都房产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韫

审判员 李宁宁

审判员 康常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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