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民终4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110156。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婆婆),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X1324179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审被告:***,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根据我方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的约定,我方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一审判决***、***、***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不符,为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37211.97元,利息18612.03元,罚息100088.76元,复利427.57元(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合计5956340.3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其他各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对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抵押物(机械设备等)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对***、***、***共同抵押的位于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对***、***、***共同抵押的位于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对***、***共同抵押的位于张店区洪沟路洪沟一居开发小区7号楼西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对***、***共同抵押的位于张店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淄中金晶借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84.8万元,借期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时起算。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时间、担保等事宜一并作了约定。2017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84.8万元。 2017年11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淄中金晶高动抵字004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为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处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借款等58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马鞍车床等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张工商抵登字(2017)第055号、张工商抵登字(2017)第056号。 2017年11月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淄中金晶高保字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585万元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11月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淄中金晶高保字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585万元连带责任担保,由***持公证书代***、***签订。 为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借款等债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淄中金晶高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张店区房屋提供6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2016年淄中金晶高抵字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店区洪沟一居开发小区7号楼西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提供600万元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为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借款等债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2017年淄中金晶高抵字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提供58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签字同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2017年淄中金晶高抵字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585万元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签字同意。 为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借款等债务,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2017年淄中金晶高抵字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马鞍车床等抵押物提供最高额585万元担保,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7年淄中金晶高抵清字004-3号。 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本金5837211.97元、利息18612.03元、罚息100088.76元、复利427.57元,合计5956340.33元,到庭各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956340.33元,应当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自愿放弃律师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借款本息共计5956340.33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复利、罚息按照编号为2017年淄中金晶借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张工商抵登字(2017)第055号、张工商抵登字(2017)第05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财产以及2017年淄中金晶高抵清字004-3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张店区洪沟一居开发小区7号楼西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张店区房屋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49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1、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请执行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以约履行。 2、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总计5956340.33元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两者规定存在冲突情况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责任的发生”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尚未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其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上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一)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借款本息共计5956340.33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复利、罚息按照编号为2017年淄中金晶借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张工商抵登字(2017)第055号、张工商抵登字(2017)第05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财产以及2017年淄中金晶高抵清字004-3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张店区洪沟一居开发小区7号楼西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张店区房屋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第一项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9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