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2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源公司)债权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从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平台打印的物品清单明细表、锦华源公司模具收到手续及电话录音,可以证明锦华源公司给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加工的产品不是新产品,使用的都是常规模具,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所辩称的新产品模具费抵扣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合作协议》是伪造的。(三)在锦华源公司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无法证明锦华源公司给其加工的产品不是新产品,原审支持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所辩称的新产品模具费抵扣货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未认定。(五)在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锦华源公司、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且该协议已履行,合法有效。新产品的制作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无权干涉。请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第三人锦华源公司享有债权,并代位主张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所欠锦华源公司的铸件款。对此,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原审中提供其与锦华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关费用抵顶的约定,用以抗辩***的主张。经审查,该《合作协议》分别加盖了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及锦华源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字,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对该《合作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及申请再审虽主张《合作协议》是伪造的,系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所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由于***并非《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内容损害了***的权益,故其关于变更模具价格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物品清单明细表、锦华源公司模具收到手续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会计交接表未予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