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3民初541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真空泵厂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75,889.84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3日),共计1,075,889.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分;于2016年4月8日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3分,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仅于2019年至2020年偿还利息3万元,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75,889.84元(暂计至2021年6月3日),共计1,075,889.8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拒绝还款。 被告真空泵厂辩称,第一点,借款数额并非50万元,本金为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借款仅收到原告转账5万元。2016年4月8日借款收到25万元,其余20万元原告称转账至我单位账户,但经我们查账我们公司账上并没有收到20万元,原告又称转账至我公司会计建行个人账户,经我们调查银行流水也没有收到这20万元。所以借款本金为30万元,后附建行流水。如原告主张该20万元已转账至我公司,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点,自借款以后,我公司共计偿还原告222,600元,详见还款明细。此款项均为偿还本金,不存在先付利息的情况。第三点,原告利息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现行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而且仅应按照偿还了222,600元以后的本金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真空泵厂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按月支付。约定使用三个月。(2016年3月一日前归还)”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每月的1号支付利息。约定到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借款发生后,自2016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22,6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万元,2016年3月2日还款1万元,2016年4月8日还款7,500元,2016年4月12日还款7,500元,2016年5月3日还款1.5万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1.5万元,2016年7月10日还款1.5万元,2016年9月16日还款6万元,2016年11月16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2月24日还款7,600元,2018年4月6日还款3万元,2019年5月9日还款1万元,2019年8月12日还款1万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1万元)。 另被告真空泵厂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借款利息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注2017年1-12月份,本金50万×3分/月×12个月=18万)此款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月息3分计算”;2018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借款利息人民币壹拾贰万整(注自2018年1月-8月,本金50万×3分/月×8个月=12万)”。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否为50万元,二是被告偿还款项的性质为利息还是本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真空泵厂虽主张未收到2015年11月30日借款中的20万元,但其在2017年及2018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确认了借款本金为5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涉案借款为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被告在2017年和2018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在债务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先支付利息,故被告自2016年至2020年向原告偿还的款项222,600元均系偿还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真空泵厂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真空泵厂还应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21年6月3日的利息392,412.92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产生利息554,779.04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日产生利息60,233.88元,共计615,012.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22,600元,剩余392,412.92元),后期利息则应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6月3日的利息392,412.92元及后续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4元,减半收取计7,2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613.83元,共计13,855.83元,由原告***负担898元,被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12,95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