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9)川03民终17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仁和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蓝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自贡市万盛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南湖俊景”7栋负一层商铺2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炎,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新春,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彩灯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元。事实及理由:江新春找***时说的是为天府彩灯公司制作彩灯,制作彩灯过程中,穿的天府彩灯公司的工作服;天府彩灯公司统一为***以及其他工友购买了工伤保险;***及其他工友没有与江新春签订劳务合同,而自贡市万盛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彩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万才代表***以及其他工友与天府彩灯公司签订有《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其上也约定有关于劳动报酬等事项。
案件事实
概况
万盛彩灯公司欲与天府彩灯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承揽制作平安河湟彩灯工程,由于该工程需要60人以上民工才能完成。因此,2018年12月29日,万盛彩灯公司(甲方)先与江新春(乙方)签订一份《彩灯承制合同》。合同约定万盛彩灯公司委托江新春为其制作、安装12组彩灯,江新春保证40名工人按时到现场、负责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运输费、工作人员的人工费、加班费、差旅加补助和其他费用等,并约定了合同价款700000元、合同工期等主要内容。后按甲方要求制作、换灯组,价格增加到150万元,并含守拆展。江新春找到陈文春和邱孝君组织了40余名民工入场制作灯组。陈文春班组工人11人,邱孝君班组工人19人。组织的工人分两批到达,其中2018年12月28日邱孝君组织了邱孝会、曹真雄、舒友红、邱忠于、王茂良、余友根、邓先平、邱程宇、曾全寿、舒富贵、曾其峰11人先行到达平安河湟彩灯工地。2019年1月2日,***和其余民工到达平安河湟彩灯工地。江新春与40余名民工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完工日期为2019年2月3日,并口头约定了包干价。2019年1月3日,天府彩灯公司(甲方)与万盛彩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工地从事平安河湟整体灯展灯会的包干包料等工作,报酬为2100000元,乙方承包该工程包括的内容:整个工程所有材料、各种人工、制作安装、转运、所有差旅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全包干,以及所有工人保险的购买和各种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2019年2月3日到期后,***未如约收到劳务费,随后***等人于2019年2月18日向工程所在地海东市人社局劳动监察科进行反映。劳动部门责令天府彩灯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代江新春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共计141000元,江新春在工资表上签字注明:“平安区广场亮化工程工资属实,同意支付。该工资发放后,平安区广场亮化工程民工工资全部付清”,江新春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等40余名工人工资并未得到支付。江新春在2019年2月16日的工资表上对于工资欠款数共计327140元签名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2月19日陈文春制作的工资表未进行签名确认。庭审后,***表示认可江新春出具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基本工资19500元,借支了7500元,拖欠的工资为12000元。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9)川03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一起工作的另一案外人邱刚系江新春组织,确认了邱刚与天府彩灯公司无劳动关系。另查明,本案彩灯制作工程由万盛彩灯公司的美工余华平放样,后由江新春雇佣的宋常洪(大组长)负责全面分配工作,将工作分配给四个小组,再由四个小组组长将工作具体分配给各民工。被告江新春收到的款项已超过了与万盛彩灯公司天府彩灯公司签订的《彩灯承制合同》约定的1500000元。
争议焦点
1.***与天府彩灯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天府彩灯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天府彩灯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与天府彩灯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如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则承担付款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系天府彩灯公司招募并与其有书面劳务合同,天府彩灯公司也未在工作上对***进行指挥和管理,前期支付的费用也并非天府彩灯公司支付,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天府彩灯公司将案涉彩灯制作工程转包给万盛彩灯公司、万盛彩灯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江新春后,由江新春直接招募了***,并对其工作进行指挥管理、发放报酬,虽然江新春与***无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江新春对***承担付款责任。***既未与天府彩灯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未与天府彩灯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天府彩灯公司不应对***承担以劳务合同关系为基础的付款责任。天府彩灯公司中标获得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其转包的行为,也并不产生***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天府彩灯公司主张付款的法定权利。因该工程系天府彩灯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万盛彩灯公司,万盛彩灯公司再转包给江新春,故江新春要求其招募的人员穿着天府彩灯公司工作服工作,符合行业工作习惯,也不能由此推定***与天府彩灯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主张的劳务费用应由天府彩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品强
审判员 谢邑钦
审判员 黄观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蒲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