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春,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会平,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仁和路****。
法定代表人:蓝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春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彩灯公司)、万会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彬,被上诉人万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被上诉人天府彩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蒋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天府彩灯公司向万会平支付86574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万会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会平与*新春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春为天府彩灯公司的现场委托人,万会平与天府彩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同一时期,*新春分包有天府彩灯公司承揽的青海省都兰县制作安装彩灯项目平安河湟灯会(以下简称河湟灯会)彩灯制作工作,天府彩灯公司支付的170000元为河湟灯会的款项,天府彩灯公司在青海都兰县彩灯制作(以下简称都兰彩灯)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天府彩灯公司应当直接向万会平支付都兰彩灯制作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新春为天府彩灯公司垫付的人工费与材料费将另行向天府彩灯公司主张。2.一审判决的关键证据(付款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的质证和认定程序违法。天府彩灯公司提交付款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并未组织双方当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由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万会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府彩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万会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讼请求:1.判决天府彩灯公司、*新春连带支付万会平人工费、材料款、生活住宿费等86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府彩灯公司、*新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府彩灯公司承包了2019年青海省都兰县制作安装彩灯项目,由*新春承揽其中的都兰县政府十字路口及医院十字路口彩灯项目。*新春转包交由万会平建设。均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
2019年1月25日,万会平组织相关人员前往都兰县制作彩灯。制作期间,万会平一直与*新春联络费用、施工周期等,建设项目相关人员的工资薪酬由万会平确定和发放并受其指使和安排。万会平的工作均与*新春对接,未与天府彩灯公司在项目制作上有直接往来。
2019年10月31日,*新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月25日,天府彩灯公司承包了青海省都兰县制作安装彩灯项目后,公司安排我负责实施,我就雇请来万会平等人负责彩灯制作,当时说好了一般工人每人按1000元一天的工资计算,材料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由公司承担报销。工期总共12天,现经核实共计产生人工费204000元,生活住宿费共计15143元,交通费共计16968元,万会平垫付部分材料费13463元,万会平已全款垫付人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及部分材料款,总计249574元整,期间支付了万会平163000元,尚余86574元未支付”。天府彩灯公司、万会平均承认163000元系*新春支付。剩余款项万会平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后,天府彩灯公司提交了付款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陈述其已于2019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1日,共计向*新春付款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万会平系谁雇用,与谁建立劳务关系,天府彩灯公司与*新春的责任承担;争议焦点二、万会平诉求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证据,万会平系*新春雇佣,报酬的约定、结算、支付、借支均由*新春负责。天府彩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案*新春。万会平作为提供劳务者,与*新春作为接受劳务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万会平按约提供了劳务以及垫付了相关费用,*新春作为雇主未能按时足额向万会平支付费用,故*新春对万会平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垫付费用的责任。
万会平系经*新春雇佣,所有的工作均向*新春报备,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其应向合同相对人*新春主张解决。万会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府彩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故万会平要求天府彩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证据,万会平提供了劳务及垫付了相关费用,*新春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及垫付费用。*新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尚欠86574元未支付,双方已经结算,应予确认。*新春还应支付万会平865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会平支付86574元;二、驳回原告万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新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春向本院提交七组新证据。证据一、河湟灯会彩灯承制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贡万盛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彩灯公司)将河湟灯会分包给*新春;证据二、河湟灯会彩灯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万盛彩灯公司将河湟灯会分包给*新春;证据三、万盛彩灯河湟工地收款汇总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万盛彩灯公司,拟证明*新春实收款项1020000元;证据四、河湟灯会*新春收款凭证一份(*新春提供),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财务向王娟转账共计930000元,郑万才转账王娟30000元,93万元中包含了本案中提到的2019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1日三笔款项,共计170000元;证据五、(2019)川03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向万盛彩灯公司、*新春支付河湟灯会款项已经超过1500000元;证据六、一审法院(2019)川03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材料共五份,来源于一审法院,其中第一份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将河湟灯会整体发包给万盛彩灯公司,共计2100000元,第二份拟证明*新春在河湟灯会中实收1020000元,第三份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在河湟灯会中支付郑万才150000元,美工余华40000元,第四份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的1500000元,包含代*新春支付的380000元,第五份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财务向*新春财务王娟共转款930000元;证据七、微信语音(天府彩灯负责人邓国英与*新春的聊天记录)刻录光盘一张,拟证明*新春向邓国英催都兰彩灯的款项。
天府彩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万会平质证后认为:对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若其证据能够证实天府彩灯公司没有按照与*新春合同约定支付给*新春,那么天府彩灯公司应当和*新春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诉人*新春提交的七组二审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七组二审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上诉人*新春关于主张天府彩灯公司支付的170000元为其他项目款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会平是与*新春建立的劳务关系还是与天府彩灯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万会平的案涉劳务费支付主体应当是谁。
从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看,万会平是与*新春建立的劳务关系。理由为:首先,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万会平是由*新春联系承接都兰彩灯的制作,在制作期间,万会平一直与*新春联络费用、施工周期等。万会平的工作均由*新春进行安排,未与天府彩灯公司在项目制作上有直接往来。并且万会平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新春与万会平就都兰彩灯的项目款项进行结算和支付。其次,本案诉讼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万会平是与天府彩灯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本案劳务关系双方系雇主*新春与雇员万会平,万会平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新春向万会平支付。故*新春诉请天府彩灯公司承担支付万会平余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新春所主张的一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天府彩灯公司虽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付款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但一审法院可以责令天府彩灯公司说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由于上述证据为一审庭审后提出,故一审法院未能组织当庭质证,并且上述证据并非本案的关键证据。因此,*新春所主张的一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郑 轶
审 判 员  谢邑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相星宇
书 记 员  罗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