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4民初348号
原告:万会平,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仁和路12栋82号。
法定代表人:蓝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松,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万会平与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彩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被告天府彩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松,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款、生活住宿费等86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5日,天府彩灯公司承包青海省都兰县制作安装彩灯项目后,被告天府彩灯公司安排被告***负责实施,***请万会平等人负责彩灯制作。当时说好了一般工人每人按1000元一天的工资计算,材料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由天府彩灯公司承担。工期总共12天,经***结算,产生人工费20400元,产生住宿费共计15143元,交通费共计16968元。万会平垫付部分材料款13463元,人工费、生活住宿费、部分材料费共计249574元。期间***支付了万会平163000元,尚余8657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天府彩灯公司辩称,之前未见过原告,未承包工程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天府彩灯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之前已经在天府彩灯公司名下做工程了,天府彩灯公司委托我帮他们找工人干都兰县的工程,工程完成后给我一定的工资。双方都是口头协议的,天府彩灯公司委托我和原告协商为1000元/天,生活费、差旅费以票据为主,然后再与天府彩灯公司报账。
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万会平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
1.身份证、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9)青28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天府彩灯公司将都兰县政府十字和县医院十字的彩灯制作承包给***以及原告完成了彩灯制作;
3.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制作彩灯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4.情况说明,拟证明与***结算,尚余86574元差旅费、工资未支付。
被告天府彩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工商信息复印件无异议;2.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全是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哪些费用;4.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并非天府彩灯公司的员工,天府彩灯公司与***是承包关系,***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他们之间如何约定、结算,天府彩灯公司不清楚,也无权过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工商信息复印件无异议;2.刑事判决书无异议;3.票据等无异议;4.我写的情况说明,我们最先在都兰县安装时进行的口述,无异议。
被告天府彩灯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
1.(2019)青28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被告天府彩灯公司将项目承包给***,在第六页2、3、4行有陈述,天府彩灯公司承包人***,天府彩灯公司与***是承包关系并非员工关系。二、第二十二页第五段1、2、3行,证明项目是***承揽后转包给原告。三、原告故意毁坏彩灯系主犯,原告的行为造成天府彩灯公司违约,天府彩灯公司认为原告应该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万会平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天府彩灯公司称***不是公司的人,没有依据。***再次转包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在直接制作。
被告***质证意见为: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天府彩灯公司委托我找原告来施工,我们都是口头协议。如果是我承包,请出具相应的合同或者事实依据,不能以判决为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19)青28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差旅费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府彩灯公司承包了2019年青海省都兰县制作安装彩灯项目,由被告***承揽其中的都兰县政府十字及医院十字路口彩门项目。被告***转包交由被告万会平建设。原、被告之间均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
2019年1月25日,被告万会平组织相关人员前往都兰县制作彩灯。制作期间,被告万会平一直与被告***联络费用、施工周期等,建设项目相关人员的工资薪酬由万会平确定和发放并受其指使和安排。原告万会平的工作均与被告***对接,未与被告天府彩灯公司在项目制作上有直接往来。
2019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月25日,天府彩灯公司承包了青海省都兰县制作安装彩灯项目后,公司安排我负责实施,我就雇请来万会平等人负责彩灯制作,当时说好了一般工人每人按1000元一天的工资计算,材料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由公司承担报销。工期总共12天,现经核实共计产生人工费204000元,生活住宿费共计15143元,交通费共计16968元,万会平垫付部分材料费13463元,万会平已全款垫付人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及部分材料款,总计249574元整,期间支付了万会平163000元,尚余86574元未支付”。原、被告均承认163000元系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万会平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庭审后,被告天府彩灯公司提交了付款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陈述其已于2019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1日,共计向被告***付款1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系谁雇用,与谁建立劳务关系?二被告的责任承担;争议焦点二、原告万会平诉求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证据,原告万会平系***雇佣,报酬的约定、结算、支付、借支均由***负责。被告天府彩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原告万会平作为提供劳务者,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万会平按约提供了劳务以及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作为雇主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万会平支付费用,故被告***对原告万会平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垫付费用的责任。
原告万会平系经被告***雇佣,所有的工作均向***报备,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其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解决。原告万会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天府彩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万会平要求被告天府彩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证据,原告万会平提供了劳务及垫付了相关费用,***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及垫付费用。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尚欠86574元未支付,双方已经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万会平865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会平支付86574元;
二、驳回原告万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先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玥瑒
书 记 员 付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