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民终3326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都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6年3月19日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为2245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从根本上违背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直至诉讼中双方才仅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这只是结算过程的一个中间环节),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无付款义务,故不应计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明确约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60天内发包人。按照约定付清应付工程款”。该条款是双方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核心约定,清晰无误地表明:“竣工结算完成”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起始点。对于5#-9#楼而言,双方在诉讼前从未完成结算。被上诉人就5#-9#楼报送的结算资料,上诉人并未予以确认,双方对此长期存在重大争议。直至2025年3月24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才通过共同出具《工程造价核对表》的方式,首次确认了该部分工程的无争议造价。而且双方对于5#-9#楼无争议部分工程款的确认也是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的一个中间环节,双方尚有几百万的工程款造价有重大争议,还需进一步核实或者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该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整体并未完成全部的工程结算,一审判决将利息起算点提前至2023年11月26日,完全无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实质上改写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显属错误。对于早已结算的3#、4#楼部分,一审判决未查明剩余款项是否已届支付期限。即便3#、4#楼结算完成较早,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关于质保金支付的复杂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与保修期限及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挂钩。在诉讼中,双方并未就各楼栋质保金的具体支付条件是否均已成就进行充分举证和认定。一审判决在未厘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将全部无争议款项(包含可能未届支付期限的质保金)一并计算利息,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合同的整体性决定了付款义务的整体性。本案工程基于同一份合同,是一个整体项目。在合同核心的结算与付款条款未被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抛开合同明确约定的“结算完成”这一付款前提,转而统一适用“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是以司法裁判取代当事人意思自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调整并支持某乙公司的利息主张,未考虑各方的违约情况和现实状况,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被上诉人工程质量违约,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施工的地下室、百叶窗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多次书面通知其进行维修整改,但被上诉人或拖延推诿,或维修不到位,未能彻底解决质量问题,该事实有相关函件、现场照片及监理记录为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直接影响了项目的整体品质和上诉人的后续运营。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充分考量,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未能将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可能存在的付款迟延进行综合权衡,显属不当。在存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利息的计算应更加审慎,不应简单适用加计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前,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更无需承担利息。2.保交楼项目资金受限,一审利息标准过高且无依据。本案案涉工程为某县政府保交楼项目,发包人(上诉人)面临极大的资金困境和维稳压力,其主要目的是推进项目交付、保障民生,而非恶意拖欠工程款。上诉人已通过《保交楼专项资金借款合同》获得1020万元的专项借款,资金用途受某丙公司、某县政府双重监管,仅能用于工程建设,无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故意。承包人(被上诉人)作为大型施工企业,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其融资成本通常不高于一年期LPR。因此,按一年期LPR计息已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加计30%实际上给予了其超额利益,有失公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承包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或直接裁定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以更公允地平衡双方利益,这也符合国家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三、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进行割裂并作出“部分先行判决”,违反了案件整体性原则,程序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基于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项目。虽然各楼栋分期交付,但合同权利义务、结算流程、违约责任等均是统一的。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工程质量及反诉请求等核心问题仍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仅就其单方划定的“无争议部分”作出先行判决,人为割裂了案件的完整性。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不当,更在审理程序上违反整体性原则,错误地将本应一并审理的案件割裂处理,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未及时结算系某甲公司原因所致,某乙公司有权主张逾期结算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正确。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7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全部结算资料,但某甲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6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修改意见,导致一直未能结算完毕和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上述情况某乙公司才无奈提起本案诉讼。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自约定审核时间届满后即2023年11月26日(2023年7月28日加上60天后的次日)起,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结算款的利息。即便本案仍存在争议工程造价在审理中,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无争议部分工程结算款利息的判决。一审法院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一审法院已根据某甲公司的主张预留了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质保金1486684.5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案涉工程3#楼、4#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已届满合同约定最长的5年保修期,故一审判决对3#楼、4#楼工程结算款全额作为应付款数额不存在任何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答辩中对案涉工程应预留的质保金数额提出了明确的主张,即主张在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中要预留未达到支付条件的1486684.52元(5-9#楼),也就是说某甲公司也认可了3#楼、4#楼工程并没有需要预留的质保金。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的此主张亦作了采纳并在计算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作了相关扣减。某甲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有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判令的利息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的标准是按欠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逾期五个月以上的欠付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5%。在起诉中某乙公司自愿调低为按欠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至少高达3500万元,致使某乙公司遭受了巨大资金损失,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分包单位索赔等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低利息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作出部分先行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2025年3月24日双方通过对数核算后,共同确认5#-9#楼及地下室工程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5187169.09元、确认某甲公司付款中无争议已付款为182521581.24元。对3#4#楼及一期地下室工程结算价款为54106188.77元双方亦没有异议,以及某乙公司同意扣留5#-9#楼及地下室工程质保金1486684.52元。也就是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无争议的应付工程款(217806673.34元)以及无争议的已付款(182521581.24元)达成了一致意见,该部分的事实已经清楚。鉴于本案争议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争议代付款所涉事实短时间内难以全部查清或涉及鉴定程序,法院对案件无争议事项先行判决,将有利于缩小争议范围,减少双方分歧矛盾。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中没有对其反诉请求是否另案处理,该观点与一审判决相悖,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2段载明反诉事项双方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55620.59元(具体根据最终确定的甲供材和代付金额进行计算确定且暂未含3#、4#、5#、6#楼水电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859478.31元(以欠付的工程款43855620.5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23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10日,实际应支付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具体根据最终确定的甲供材和代付金额进行计算确定);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2004419.57元(其中3#、4#楼1136229.96元,5#、6#楼868189.61元);4.判令确认原告就拖欠工程款就本案诉争工程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赔偿被告3#至9#地下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2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的数据为准);2.判决原告赔偿被告3#、4#、5#、6#、8#楼百叶窗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1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的数据为准);3.判决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某丁公司(承包人)与某戊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开发建设的碧江轩项目3#-9#楼及地下室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人防、装饰装修、部分室外附属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6日,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60天内发包人按照约定付清应付工程款,如发包人不按约定期限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计付利息;第15条质保金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3%,无银行利息;从竣工合格之日起五年内分两次支付完毕:1、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留保修金的70%【(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内前2年保修金支出)×70%】;2、保修期满五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所有剩余预留保修金【(结算金额的3%-(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内前2年保修金支出)×70%-保修期内后3年保修金支出】;第16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约定,逾期5个月以上支付的,承包人可以选择与发包人协议按预售备案价格的8折购买商品房,购房款用于抵扣应付未付工程款或发包人按15%的年利息支付承包人逾期5个月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13日案涉项目3#、4#楼及相应地下室竣工验收;2021年3月29日5#、6#楼竣工验收;2022年8月25日8#楼竣工验收;2023年6月19日7#楼、9#楼竣工验收。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2021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3#、4#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造价为54106188.77元。后原告将5#-9#楼工程结算书发送被告,被告不予确认,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均申请自行结算、核对。2025年3月24日,原、被告经核算后共同出具了5#-9#楼《工程造价核对表》,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65187169.09元(已扣减甲供材3705040.54元),有争议部分为8021193.74元;双方同时确认,被告累计付款182521581.24元,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含代付工人工资及劳保费)160517987.26元、代付工程款3318191.3元、代付材料款8680432元、债权债务转让10004970.68元;有争议的代付工程款2859972元。双方经自行结算后原告变更了本诉诉讼请求,被告亦增加反诉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存在争议的代付工程款2859972元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对被告作出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表意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自行对案涉项目5#-9#核对结算,经结算确认了:1、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65187169.09元;2、被告已付款182521581.24元。据此,案涉的3#-9#楼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54106188.77元+165187169.09元=219293357.86元。根据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结合各楼栋竣工验收时间及被告对质保金的答辩意见,3#、4#楼保修期已满,应返还质保金;5#-9#楼保修期已满2年不满5年,应预留质保金的30%,即165187169.09元×3%×30%=1486684.52元。综上至本案诉讼,对案涉项目无争议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的数额为,219293357.86元-1486684.52元-被告已付款182521581.24元=35285092.1元。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周期长、标的额大、企业因回款或长期被保全而面临资金压力,为缩短全案解纷周期、平衡当事人利益,法院就本案中已查明、无争议部分先行判决,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对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判决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8021193.74元、被告反诉的修复费用及代付工程款2859972元,由双方另案再处理。原告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与第16条对发包人逾期付款计算利息的标准约定不一致,且双方诉讼前仅对3#、4#楼完成结算,5#-9#楼为诉讼中自行结算确定了无争议部分,付款时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均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从2023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四标准过高,对此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大,无论是发包人或承包人均面临资金的压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该院对计息标准调整为,以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5285092.1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25年5月20日,利息2245147元,202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原告自行选择的诉讼行为和担保方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2850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5285092.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从2023年11月26日至2025年5月20日为2245147元;202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欠付的35285092.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某江轩项目3#楼至9#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其他(变更后)本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55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6068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294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送达对方质证,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拟证明的目的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照,但能否证实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利息,如应支持,标准应如何确定;二、本案一审未就反诉一并审理是否违反程序。
关于焦点一。经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碧江轩项目3#-9#楼及地下室进行施工。2020年5月13日案涉项目3#、4#楼及相应地下室竣工验收;2021年3月29日5#、6#楼竣工验收;2022年8月25日8#楼竣工验收;2023年6月19日7#楼、9#楼竣工验收。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是分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主张结算并邮寄结算材料,因双方无法结算,故产生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无争议部分达成结算合意。本案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日确定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并无不当,而某乙公司主张从2023年11月2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时间点,所以一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但约定的责任负担过重,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调整以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定调整的逾期利息明显不当,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而案涉工程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1年3月29日、2022年8月25日、2023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双方尚需对争议部分进行结算,且经核实,一审法院已就某甲公司反诉诉请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就无争议部分先行判决并无不当,所以对某甲公司主张先行判决违反程序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1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