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0226民初575号
原告:三江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县。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三江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三江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江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