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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03民初12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41,462.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784.1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后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货款1,081,096.95元为基数,按照拆借利率的1.5倍即3.65%×1.5=5.475%计算,自2022年5月28日计至2022年10月31日;以总货款1,441,462.6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利率5.475%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因德州市陵城区某社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作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二两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和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物资购销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的节点,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每5000方支付一次,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供货量未达到5000方,按照该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不应当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某建材有限公司单方违约停供混凝土,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双方《物资购销合同书》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同期当地造价信息砼价格的涨幅超过正负5%时,双方协商调价”,在合同履行中,无论是市场行情还是当地权威机构的价格信息均很稳定,未出现波动,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正负5%的幅度,某建材有限公司单方要求涨价是无事实依据的,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当地造价信息价格出现正负5%的涨幅时,也需要双方用正式的函件磋商调价事宜,而非某建材有限公司单方恶意要求涨钱,且以擅自停供混凝土的方式处理,因此某建材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还造成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涉案项目停工,进而造成工期延误、农民工工资等出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将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向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违约的经济损失。 某陵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履约保证金等各项共计1,5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诉费、反诉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达到合同调价的条件时无故要求将商砼价格提高,并以停止供货的方式进行了违约,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物资购销合同》,因某建材有限公司单方违约,给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在工程施工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多次要求某建材有限公司到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协商损失事宜,某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拒绝协商。另外,合同约定了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支付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以约束某建材有限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但是某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未予缴纳。另,某建材有限公司为避免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赔偿损失,率先恶意提起诉讼,目前在房地产产业经营困难的大环境下,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为处理该事耗费了大量的精力财力,给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造成直接损失达2,294,081.72元,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暂主张1,580,000元,其余损失另行主张。 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履行合同的前提是根据此前已经谈好的价格进行对账、付款,而在合同签订之后,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迟迟未履行调价义务,某建材有限公司基于对其信任才一直供货至3000多方,若继续供应,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也会继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因未约定调价和供货的先后顺序,某建材有限公司停止供货的行为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在供货前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给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函时,明确说明了要调价60元并且说合同系制式版本,不会因(供方)涨价断供而追究责任;3、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所诉的违约金无任何依据,某建材有限公司仅供货价值144万元,而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起诉的违约金、赔偿金等金额高达158万元,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物资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月度结算单》(4份)、《发货单》(9份)、通话录音、保函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施工现场公示牌,被告提交的承诺函、原被告微信群聊天记录、德州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出具的造价信息砼价格指导等,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内容理解不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塔吊租赁设备结算单、工资统计表、银行凭证等,拟证明因某建材有限公司单方违约行为,致使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停工,但需正常支付塔吊设备的租赁费、管理人员及农民工的工资等,累计支出设备租赁费225,132.55元、管理人员工资231,718.00元、农民工工资1,837,23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除结算单之外均为复印件或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主张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在某建材有限公司断供后不可能不找其他的供货商进行供货,且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提前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提及不予调价或付款,将暂停供货,故即使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存在损失,其对于自身损失的扩大也应当承担责任;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主张的停工也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建设单位和反诉原告共同制作的停工令、复工令等文件,塔吊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均为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的正常支出,与反诉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提交了支付款项的证据,但并未提交关于其确实停工及停工时间的证据,无法厘清该支出系正常支出还是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原被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在供货过程中,原告供应的部位为二次结构及商业(楼),合同约定各标段主楼封顶完成后付至75%,从供应部位可以看出原告供货结束时合同约定的主体已完成,已至合同约定的75%的付款节点。被告质证认为,构造柱不属于二次结构,案涉工程是砖混结构,构造柱是主体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浇筑部位不能代表主体已封顶。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微信群里被告工作人员发布的浇筑任务包括不同楼号不同楼层的构造柱、楼梯、机房层顶板、屋面压层等,合同约定的是“各标段主楼封顶完成后付至供货额的75%”,即需要各标段主楼均封顶才至该付款节点,原告仅以部分楼房在进行构造柱的浇筑主张全部楼房已封顶,证据不足,况且浇筑任务包括部分楼房的楼梯、屋顶板等,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各标段主楼已封顶,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在某社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停止供货,联系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2021年11月份,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向***发送承诺函模板,要求原告按该内容向其出具承诺函,在原告方问其:“你这上面有一条,不能有任何原料涨钱,停止供货。不会拿这条款找我们麻烦吧!”其明确答复:“不会,合同模板”,沟通中,双方对价格也有所涉及,被告方工作人员说明:“给咱们定标407.77*1.1=448.55,调价60最终508.55”。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就供货周期、质量技术标准、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作出承诺。其中供货保证部分承诺:“我方按贵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供货,保证不以市场涨价等原由私自停止供货……”2022年2月24日,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对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以列表的形式作出约定,其中商品砼C25的含税单价为410元,商品砼C30的含税单价为420元,暂定合同总价为3,813,042.7元,具体供货数量以及进场时间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最终结算数量以货到工地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同期当地造价信息砼价格的涨幅超过正负5%时,双方协商调价。”在货物验收部分,合同约定“供方送货的,供方应将货物交付需方工地负责人或工地负责人书面指定的验收人员***和***……”对于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期间,合同约定:“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进行结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能变更货物价格。……”“本合同签署后7天内,供方应向需方提交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一经发生违约行为,在贷款中直接扣除全部或部分履约保证金。全部供货完成后达到各项目标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结算方式:每5000方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供货额的75%,各标段主楼封顶完成后付至供货额的75%,各标段完工付至供货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7%,剩余3%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在供方的违约责任部分,合同约定:“供方不能按要求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需方有权另行增加供货方,发生的费用从该合同款中扣除。”“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并承担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超过10日的,双方解除合同,同时供方向需方偿付5万元违约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于2022年1月20日就开始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供货,双方分别于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25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25日对之前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中C25商品砼和C30商品砼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含税价410元/方、420元/方进行计算,截至2022年5月24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供应商品砼2878.06立方米,价格为1,191,174.20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在签名旁分别注明“价格正在进行调整”、“调价在走流程”、“调价+60元,已报集团审核”、“数量核对无误我司在走调价流程”。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22年5月26日、2022年5月27日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供应C25商品砼7.84立方米,C30商品砼154立方米。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沟通调价和付款问题,2022年5月5日,***与***进行了电话沟通,说及调价问题,***明确说:“前期给我们分公司领导,包括集团领导都沟通完了,都确认说了,调。”2022年6月17日,***与被告方***通电话,***表示“商混现在领导只能批到470”,“能行就按470,这次给你们付款,按470就调过来了”。2022年6月23日,***与***通电话,***问:“怎么是没调价的,不是说给调价吗?”“咱从四百八都统一到四百七了”***表示“领导也承诺给涨了,丛经理也让我给你们调……我这活忙完了,我就开始给你们弄承诺函给你们调价。”“这次调到四百七,集团包括公司领导都同意了。”对于付款时间,双方也有涉及,***在2022年6月17日的通话中曾表示“这个月肯定给你付出一笔钱”。最终,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调价函,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27日后未再向被告供货,2022年6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双方微信工作群里发布浇筑计划时,***明确表示“任务要等到涨价函落实之后才能安排!”后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另行找了供应商向其提供混凝土。截至开庭审理时的2023年5月25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但工程尚未竣工和验收。 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的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德州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公布的砼C25的指导价均为520元/立方米,砼C30的指导价均为530元/立方米,没有发生较大浮动。 对于商品砼单价,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前即确定C30的价格为480元,被告则主张应按合同约定价履行合同,***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就调价方面,原被告并没有达成合意。另,根据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的现场公示牌显示,***是施工单位现场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品砼的价格应为多少?2、原告停供时是否已至被告的付款节点?其停供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的违约金和实际损失?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有当地造价信息砼价格的涨幅超过一定幅度,双方才协商调价,但是从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曾协议在实际履行中,价格会比照书面合同有所调整,每次的结算单上,被告工作人员均表示调价正在走流程,而双方的工作人员在电话沟通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和***均明确表示,调价事宜分公司及集团领导都已经同意,结合被告方***作为现场收货验收人员和***施工现场经理的身份以及合同签订前后始终是***和原告方沟通的事实,原告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和***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即使被告公司关于调价事宜没有走完流程,***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履行价格已相对书面约定进行了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价格调整的幅度,原告主张每立方米商品砼上调60元,但从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主张上调60元公司领导没同意,仅同意上调50元,原告对此表示了认可,即双方就价格上调幅度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调整的幅度为每立方米上调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停供时是否已到付款节点。合同约定了供货量和工程完成程度等不同的付款节点,原告的供货量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5000方支付一次的付款节点,从工程完成程度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停供时各标段主楼已封顶,故该付款节点也未达到,故原告停供时的2022年5月27日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原告主张停供的原因是被告未落实调价及未付款,本院认为,对于调价在双方的沟通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只是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调价函,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是否不予调价需正式付款才能确定,对于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曾在沟通中表示2022年6月底付一笔款,但是双方并未就新的付款节点达成一致意见,故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原告擅自停止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万元,反诉原告主张其造成巨大损失,但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支出系因原告停供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另主张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本院认为,该履约保证金系原告于合同履行前应向被告缴纳的保证合同完全履行的保证金,原告应予缴纳,但该保证金并不属于惩罚性保证金,而是根据实际违约情况予以扣除后予以退还的保证金,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可根据原告的实际违约情况向其主张违约金或损失,其要求某建材有限公司缴纳该履约保证金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标段主楼的具体封顶时间,但均认可截至2023年5月25日,各标段主楼已完成封顶,根据合同约定,截至该日期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应付款至已供货额的75%。截至2022年5月24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供应商品砼2878.06立方米,双方根据合同结算的价格为1,191,174.20元,按双方后来协议的每方上调50元后,即上调后的总价为1,191,174.20+2878.06*50=1,335,077.2元,结算后某建材有限公司又供货C25商砼7.84方,C30商砼154方,货款应为7.84*460+154*470=75,986.4元,即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供货的价值总额为1,335,077.2+75,986.4=1,411,063.6元,截至2023年5月25日应付款额度为1,411,063.6*75%=1,058,297.7元。关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保护,自2023年5月26日至款项付清止。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作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分公司、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8,297.7元及利息。(以1,058,297.7元为基数,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3年5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反诉被告(原告)德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6元,减半收取计9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德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13元;反诉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计951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分公司负担13,829元,由反诉被告德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