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34民初3745号 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被告:***,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出具的《武安二建沧州孟村观澜城二期职工2019年-2022年工资表》无效,对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村分公司在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开发建设的观澜城一期9#、10#楼及附属车库建安工程、沧州××村××小区××期××#楼及附属车库建安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单位。被告***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与被告***共同签字作出了《武安二建沧州孟村观澜城二期职工2019年-2022年工资表》,但实际情况是该工资表中人员、工资费用存在严重虚假,原告根本不知情,完全系二被告相互串通所实施的虚假民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可知,二被告相互恶意串通所作出的《武安二建沧州孟村观澜城二期职工2019年-2022年工资表》,依法应属无效,故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孟村县信访局、住建局、人社局几个部门联合进行了核实后,才出具的工资表。武安二建的人当时也在场。 被告***辩称,1、案涉工资表系被告***与十六位农民工之间欠薪的协议,被告***作为发包人是对工资表的认可,并不是二被告双方协议达成。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有七项,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3、该工资表是被告***在工地施工所欠的工资,当时被告***与被告***有水电承包协议,被告***用工是根据工地需要自由掌握,他人只有监督权,并不能干涉,该工资单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4、工资表是在孟村自治县××队下通过对工资表上工人的身份核实及欠付工资的情况而形成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诉是确认之诉,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协议的相对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村分公司在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开发建设的观澜城一期9#、10#楼及附属车库建安工程、沧州××村××小区××期××#楼及附属车库建安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单位。被告***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人,被告***在***处承包了部分水电工程。后被告***在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与被告***等十六名员工共同签字作出了《武安二建沧州孟村观澜城二期职工2019年-2022年工资表》。后因该工资表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包括***在内的十六名农民工签订的《武安二建沧州孟村观澜城二期职工2019年-2022年工资表》系***、***与农民工之间形成,记载农民工姓名及工资数额,并有***、***签字确认。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工资表制作,亦未加盖公章。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关于被告***、***签订的《武安二建沧州孟村观澜城二期职工2019年-2022年工资表》存在虚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表属于被告***与农民工之间的结算凭证,其效力可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由农民工与***另行解决,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在本案中直接主张该工资表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该工资表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该工资表对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该工资表系被告***与包括***在内的十六名农民工签订,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制作,亦未加盖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欠薪情况,故该工资表与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律关联。 综上所述,对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二被告出具的《武安二建沧州孟村观澜城二期职工2019年-2022年工资表》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该案涉工资表与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律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出具的《武安二建沧州孟村观澜城二期职工2019年-2022年工资表》无法律关联; 二、驳回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二被告出具的《武安二建沧州孟村观澜城二期职工2019年-2022年工资表》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