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街道福利路社区同心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九沟南路支一巷1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岩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新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峰岩线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新广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0109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并改判峰岩线缆公司承担鑫新广大公司更换电缆施工、安装到位产生的所有费用7,550,579.48元;改判峰岩线缆公司向鑫新广大公司承担自行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781,890元、评估鉴定费231,828元及另案中产生的保全担保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责任划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及巴州中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责任予以划分,而是判决由鑫新广大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收货人,是对峰岩线缆公司交付的电缆进行了验收的。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鑫新广大公司“对造成的损失以及扩大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并依此判令鑫新广大公司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峰岩线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与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80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以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存在明显的矛盾。二、关于鑫新广大公司与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判令由鑫新广大公司承担的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是否应由峰岩线缆公司承担。因该损失系因峰岩线缆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应当由峰岩线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鑫新广大公司上诉请求。 峰岩线缆公司辩称,不同意鑫新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我公司和鑫新广大公司签订合同后将800平方米的线缆工程交给***,是***没有提供合格的产品。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认定比较清楚,鑫新广大公司作为一个中间的销售商,购买了我公司的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尽到检验的义务,是因为鑫新广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验,才导致线缆在使用过程出现质量问题,鑫新广大公司也是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新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一审判决的内容与我没有关系,对责任划分的问题我同意峰岩线缆公司的答辩意见,鑫新广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重大失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新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新广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涉案合同;2.判令峰岩线缆公司、***向鑫新广大公司支付更换电缆施工、安装到位产生的所有费用7,550,579.48元;3.判令峰岩线缆公司、***共同承担损失2,504,944元(其中包括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自行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781,890元、评估鉴定费231,828元、保全担保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要求鑫新广大公司返还货款1,457,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一批电缆。鑫新广大公司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产品代理授权书》,该授权书中峰岩线缆公司授权鑫新广大公司销售峰岩线缆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同时,鑫新广大公司还提供了峰岩线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承诺质保期为三年,保修期也为三年。招标书上明确采购的产品名称为电缆(铝芯),规格为VLVI225*35,数量80公里长。招标书附件9对电缆的各项技术做了明确要求,要求电缆技术要符合GB/T12706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导体、绝缘、填充及内衬层、铠装、外护套、成品电缆标志等均进行了技术要求,同时要求电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寿命必须大于等于30年,而且要求质保期为三年,保修期也为三年,并且承诺终身免费服务跟踪。2015年6月15日,鑫新广大公司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有限责任公司单独出具投标总报价单,报价单中对材料质量保证期承诺为三年。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于2015年6月17日在报纸上发布中标公告,明确鑫新广大公司为中标单位,同时向鑫新广大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当日,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鑫新广大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新广大公司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VLVI225*35的电缆8万米,每米单价为18元,总金额144万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对退换货约定如下:所有合同标的货物非质量问题,经需方收货后一律不予退换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款50%,年底之前再支付40%的货款,预留10%的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015年6月18日,鑫新广大公司作为需方与峰岩线缆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规格型号为VLV225*35,数量为80000米,单价为14.5元/米,金额为1,160,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交货日期为十五日内到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货方所有,所有合同标的货物费质量问题,经需方收货后一律不予退换货,货到验收合格付款50%,年底之前再付40%,余质保金10%。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峰岩线缆公司将由***代加工生产的80000米电缆分两次直接交付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9日,鑫新广大公司作为需方与峰岩线缆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规格型号为VLV225*35,数量30000米,单价14元/米,金额为420,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交货日期为十五日内到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货方所有,所有合同标的货物费质量问题,经需方收货后一律不予退换货,货到后付总货款30%(126,000元),剩余货款(294,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方每天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即每天支付420元人民币。该合同对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峰岩线缆公司将其生产的30000米电缆直接交付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情况为,2015年8月20日,鑫新广大公司向***支付一张支票200,000元,2016年2月4日,鑫新广大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峰岩线缆经销部支付200,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9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2月6日,鑫新广大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双赢线缆经销部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另,峰岩线缆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5日的对账单显示,峰岩线缆公司在鑫新广大公司处定作箱变顶账180,000元。上述付款共计1,430,000元。因出现质量问题,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公司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新280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鑫新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将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安装使用的全部不合格电缆按工程施工标准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并安装到位。如鑫新广大公司未按期更换,则鑫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向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更换电缆施工、安装到位产生的所有费用7,550,579.48元;二、鑫新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将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使用的不合格电缆自行取回;三、鑫新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781,890元;四、鑫新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将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使用的剩余电缆VLV225*35的电缆7080米以及ZR-YJLV225*35的电缆235米自行取回;五、鑫新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支付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鉴定费)231,828元、保全担保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六、鑫新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退还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不合格电缆相应价款1,457,040元。后鑫新广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民终608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新广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鑫新广大公司对该二审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新民申2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新广大公司的再审申请。2022年5月19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2022)新2801执3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鑫新广大公司名下10,137,764.8元的财产。鑫新广大公司在该诉讼期间所缴纳保证金2,628,558元以及账户资金259,854.83元,共计2,888,412.83元,已作为案款被法院扣划。鑫新广大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新广大公司与峰岩线缆公司签订的两份《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鑫新广大公司因《电缆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基于峰岩线缆公司交付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与峰岩线缆公司解除《电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认定峰岩线缆公司向鑫新广大公司所提供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致使鑫新广大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送达至峰岩线缆公司的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鑫新广大公司与峰岩线缆公司签订的两份《电缆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关于鑫新广大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鑫新广大公司与峰岩线缆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不是合同主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鑫新广大公司系从峰岩线缆公司处购买线缆,至于峰岩线缆公司是自行生产还是委托他人代加工,非受采购方鑫新广大公司的指定或影响,故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鑫新广大公司与***并无直接法律关系,鑫新广大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确系峰岩线缆公司向鑫新广大公司销售不合格的电缆,致使鑫新广大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峰岩线缆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主要过错。鑫新广大公司是通过转售线缆至第三方获利,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即便是货物直接送货至第三方,其也应当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况且鑫新广大公司明知本案所涉工程系市政工程,牵涉公共利益,更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以保证交付给使用方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也能及时发现质量问题避免更大的损失。鑫新广大公司未履行验收的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以及扩大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鑫新广大公司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峰岩线缆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现经生效判决认定,峰岩线缆公司提供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导致鑫新广大公司被判令支付第三方为更换电缆施工、安装到位产生的所有费用7,550,579.48元、已经支付的自行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781,890元、评估费(鉴定费)231,828元、保全担保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返还的货款1,457,040元,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生效判决是鑫新广大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781,890元,按照过错责任划分,由峰岩线缆公司承担70%即547,323元,鑫新广大公司负担30%即234,567元。关于更换电缆施工、安装到位产生的所有费用7,550,579.48元,该笔费用确系因峰岩线缆公司所提供不合格产品所导致鑫新广大公司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损失,故峰岩线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峰岩线缆公司负担70%即5,285,405.64元,鑫新广大公司负担30%即2,265,173.84元。关于鑫新广大公司要求峰岩线缆公司返还货款1,457,040元的诉讼请求,因鑫新广大公司与峰岩线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双方应当相互返还。根据本案查明情况,鑫新广大公司向峰岩线缆公司支付货款1,430,000元,虽然峰岩线缆公司对鑫新广大公司给***的200,000元付款以及顶账180,000元不予认可,但是在峰岩线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均对该两笔款项作为已付款进行记账,且***也认可该款项系峰岩线缆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确认鑫新广大公司已付款为1,430,000元。故峰岩线缆公司应向鑫新广大公司返还货款1,430,000元,同时鑫新广大公司向峰岩线缆公司返还所供应的电缆,因大部分线缆已经敷设,故一审法院酌情扣除500米合理损耗,返还线缆数量确定为109500米,并由峰岩线缆公司前往鑫新广大公司指定处所自行取回。关于评估费(鉴定费)231,828元,该笔费用系因鑫新广大公司在与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为查明电缆质量以及工程修复费用而产生,与本案中峰岩线缆公司所提供的电缆质量具有直接的关系,故峰岩线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峰岩线缆公司负担70%即162,279.6元,鑫新广大公司负担30%即69,548.4元。关于保全担保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该笔费用系案外人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鑫新广大公司过程中,案外人支出的费用,支出该两项费用系为了保障案外人对于鑫新广大公司在他案中诉讼利益的实现,虽因诉讼产生,但与本案峰岩线缆公司所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鑫新广大公司自行承担。故对鑫新广大公司要求峰岩线缆公司承担另案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解决的辩解意见,因《电缆买卖合同》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均未提交关于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对***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鑫新广大公司、峰岩线缆公司2015年6月18日、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电缆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二、峰岩线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新广大公司支付更换电缆施工安装费用5,285,405.64元;三、峰岩线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新广大公司赔偿修复费用547,323元;四、峰岩线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新广大公司赔偿评估鉴定费162,279.6元;五、峰岩线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新广大公司返还货款1,430,000元,同时鑫新广大公司向峰岩线缆公司返还案涉线缆109500米,由峰岩线缆公司前往鑫新广大公司指定场所取回;六、驳回鑫新广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同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020)新280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号案件已确认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本案中鑫新广大公司以峰岩线缆公司提供的线缆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新广大公司与峰岩线缆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鑫新广大公司要求峰岩线缆公司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违约责任合理有据。案涉《电缆买卖合同》约定鑫新广大公司应当“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而根据本案查明,鑫新广大公司并未就案涉合同项下电缆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规格进行检验即交付案外第三方使用,致使案外第三方使用本案合同项下电缆后才发现质量存在瑕疵,从而产生更换、维修损失,故一审法院按30%比例扣除鑫新广大公司不当扩大的损失,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就鑫新广大公司上诉所称另案中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损失范围,故鑫新广大公司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新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38.65元,由鑫新广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