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2218号 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街道福利路社区同心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九沟南路支一巷1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广大公司)与被告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岩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新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岩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新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涉案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更换电缆施工、安装到位产生的所有费用7,550,579.48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损失2,504,944元(其中包括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自行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781,890元、评估鉴定费231,828元、保全担保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1,457,04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与2015年6月18日、2016年8月29日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签订两份《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向原告供应型号为VLV225*35的电缆共计110000米,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原告购买该电缆用于库尔勒市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自行加工电缆30000米,又委托被告***代加工线缆80000米,二被告生产的线缆均由被告峰岩线缆公司直接交付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市政建设。后经鉴定,二被告生产的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导致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新28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电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峰岩线缆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合同签订了110000米的电缆,但峰岩线缆公司自己加工了30000米,其余的80000米是峰岩线缆公司委托给被告***,我方同意在30000米的范围内给原告更换,剩余的应当由被告***负责;3.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7,550,579.48元;4.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认为原告和被告***都有过错,这个费用按照比例分担,我方不会全部承担;5.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赔偿方式,我方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 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争议由仲裁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我方不是合同的主体,案涉合同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3.原告要求更换电缆、承担施工费用等不是我方必要承担的责任;4.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能体现实际损失是什么;5.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电缆买卖合同》2份,原告欲证明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第一份《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提供型号为VLV225*35电缆80000米,合同价1,16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50%,年底之前再付4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原告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了第二份《电缆买卖合同》,由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提供型号VLV225*35电缆30000米,合同价42,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总货款的30%,剩余货款在2017年1月27日全部付清,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辩称二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580,000元,但目前尚有507,390元货款未收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并没有被告***,同时认为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由明确的约定,应提交仲裁,原告不应当起诉。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2020)新2801民初1206号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60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申24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欲证明以下事实:1.2015年6月8日,库尔勒市政工程公司招标采购被告授权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牌电缆并提供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质量保证期3年;2.原告中标后,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库尔勒市政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合同价值1,440,000元,型号VLV22电缆80000米;3.2015年10月25日签订第二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价值540,000元,型号为VLV22电缆30000米;4.2019年8月,库尔勒市公安局对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询问笔录证实上述电缆中第一份合同的80000米是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委托被告***生产,第二份合同的30000米电缆是被告峰岩线缆公司生产,所有货由被告直接发货给库尔勒方;5.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证实委托他生产的80000米电缆绝缘外皮保护套应该用聚氯乙烯,但是他实际使用的是聚乙烯,铝丝丝号细,质量差,产品不合格,这样做是为了节约成本;6.2018年4月5日开始,使用方库尔勒市政工程公司发现电缆出现绝缘体破裂,通知原告到现场,原告和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同到现场,当时被告同意维修并进行了部分维修,后面就不管了;7.2018年6月,库尔勒市政工程公司送检电缆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为不合格;8.庭审中,库尔勒市法院指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电缆进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9.庭审中,库尔勒市法院对更换、安装电缆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合计费用为7,550,579.48元;10.庭审中,库尔勒市法院对使用方为防止损失扩大已经修复的费用781,890元进行了评估鉴定;11.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限期更换全部不合格电缆,否则赔偿费用7,550,579.48元,自行取回不合格电缆,赔偿修复费用781,890元,支付评估费鉴定费231,828元,保全担保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不合格电缆款项1,457,040元;驳回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22,950元的诉讼请求;12.(2021)新民28号终608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我方不服上诉,维持原判;13.(2021)新民申24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我方申请再审被驳回;14.因为被告提供的电缆不合格,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为1000余万元。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法院查明的事实也认可,但对第11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第14项的金额有异议,关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垫付款,但不能作为要求被告峰岩线缆公司赔偿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除了确定涉及***的事实部分,其余的涉及到责任、违约、赔偿等责任均与***无关。因该组证据涉及案件事实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询问笔录2份,其中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4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证明:1.被告授权委托***代生产的8万米和自己生产3万米电缆,原告对此不知情。2.产品均没有经过检验,***生产的8万米电缆产品喷码“***”品牌是被告峰岩线缆公司的,该产品合格证上盖的是峰岩线缆公司的章子,该产品销售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公司。3.2018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一同去使用方解决问题线缆,被告去了,7月维修了部分,后面就不管了。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6日对***的询问笔录,原告欲证明:1.确认自己和父亲代加工的8万米电缆是峰岩线缆公司委托的。2.他负责揽活,他父亲在河北家里小作坊加工,一直在做电线电缆,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喷码均为“***”牌,该产品合格证上盖的是峰岩线缆公司的章子。2017年已经注册为河北震东线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其父亲去世,公司交给母亲和妹妹打理。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同时证实被告***生产代加工了80000米电缆,峰岩线缆公司自己生产了30000米电缆。被告***认为关于***的表述很多不是实际情况,与判决书中的认定有出入,对被告***的笔录认可,但认为所有生产的不合格的产品都是按照***的要求生产加工,至于是否合格,是由***需要承担责任。因该组证据与查明案情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原告欲证明因涉案线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被执行扣划款项合计达到288万元,其中2019年6月11日是2,628,558元,2022年3月11日是259,854.83元,合计扣划2,888,412.83元,上述款项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是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只是扣划至法院,并非执行案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扣划的是库尔勒工程的案件,有可能是别的案件,且显示的是保全款项,并非执行案款。原告所述实际损失就是这两张票据的款项,但诉请请求却又一千多万元,诉请和实际损失相差八百余万元,极其不合理。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五组,付款清单及银行打款凭证、(2022)新2801执30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欲证明已经向峰岩线缆公司支付货款143万元,库尔勒市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下发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财产10,137,764.8元。被告峰岩线缆公司仅认可收到货款105万元,对于原告打款给***的20万元以及峰岩线缆公司在原告处订货顶账的18万元不予认可。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被告***对涉及到他收取的20万元予以认可,并称是峰岩线缆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对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可,但与***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结算单一张,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欲证明在2016年7月15日与原告核对账目后在第一份合同116万元的货款中所支付的70万元,之后又支付了18万元,合计支付了88万元,对第二份合同42万元的款项未支付。证明按比例进行赔偿等,我们应当扣除该款项,计算方式就是1,580,000元-已付款1,072,610元=507,39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认为目前已支付的金额以及第一部分欠87,39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所想要证明目的抵扣已付款我们有异议。因为电线电缆属于不合格产品,我们会把不合格产品退还给被告,不存在冲抵问题。关于42万元的欠付的事情,因为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对账,不存在以物冲抵,对于这部分款项没有结算不做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三性均不认可。因该份证据与查明原告支付款项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中亚线缆经销部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给我们卖过电缆线,当时被告***就在新华凌销售电缆,被告***给我们说自己有生产厂家,生产出的合格产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是在被告***处购买,没有任何公章,关联性也不认可,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定制的产品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所证明的目的。因该份证据无法显示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记账凭证单一张,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欲证明给***支付了8万米的电缆88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说明一下,笔录中说明了双方已付款的情况,包括现金和顶车26万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记载的内容和支付的款项应该没有问题,但是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记载的型号是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与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也不相符。因该记账单是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明一份,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欲证明顶完车辆后我们给车买的保险,***给我出的一个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份证据无法查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五组,公安局给***做的笔录,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欲证明在笔录第六页中按照合格的电缆线作为线丝标准的是252,我们就是要求***生产合格的产品,他自己购买了240的线,他在笔录中也说了是为了节省成本,笔录第七页中***要求***购买聚氯乙烯,但是***用了聚乙烯,我们没有要求***用不合格产品生产,是他自己用了不合格产品。***自己说他在新疆承接电缆业务,说明他自己已经做了三年至四年业务对于电缆业务熟悉,证明他生产的产品为了降低成本生产不合格产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笔录中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授权代生产的法律关系,同时证明二被告对所生产的电缆不合格负有责任。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是挑着说的,是推断性的内容,不能证明其目的。因该笔录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一批电缆。鑫新广大公司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产品代理授权书》,该授权书中峰岩线缆公司授权鑫新广大公司销售峰岩线缆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同时,鑫新广大公司还提供了峰岩线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承诺质保期为三年,保修期也为三年。招标书上明确采购的产品名称为电缆(铝芯),规格为VLVl225*35,数量80公里长。招标书附件9对电缆的各项技术做了明确要求,要求电缆技术要符合GB/T12706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导体、绝缘、填充及内衬层、铠装、外护套、成品电缆标志等均进行了技术要求,同时要求电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寿命必须大于等于30年,而且要求质保期为三年,保修期也为三年,并且承诺终身免费服务跟踪。2015年6月15日,鑫新广大公司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有限责任公司单独出具投标总报价单,报价单中对材料质量保证期承诺为三年。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于2015年6月17日在报纸上发布中标公告,明确鑫新广大公司为中标单位,同时向鑫新广大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当日,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鑫新广大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新广大公司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VLVl225*35的电缆8万米,每米单价为18元,总金额144万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对退换货约定如下:所有合同标的货物非质量问题,经需方收货后一律不予退换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款50%,年底之前再支付40%的货款,预留10%的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 2015年6月18日,鑫新广大公司作为需方与峰岩线缆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规格型号为VLV225*35,数量为80000米,单价为14.5元/米,金额为1,160,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交货日期为十五日内到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货方所有,所有合同标的货物费质量问题,经需方收货后一律不予退换货,货到验收合格付款50%,年底之前再付40%,余质保金10%。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峰岩线缆公司将由被告***代加工生产的80000米电缆分两次直接交付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8月29日,原告鑫新广大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规格型号为VLV225*35,数量30000米,单价14元/米,金额为420,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交货日期为十五日内到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货方所有,所有合同标的货物费质量问题,经需方收货后一律不予退换货,货到后付总货款30%(126,000元),剩余货款(294,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方每天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即每天支付420元人民币。该合同对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将其生产的30000米电缆直接交付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付款情况为,2015年8月20日,原告鑫新广大公司向***支付一张支票200,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峰岩线缆经销部支付200,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9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双赢线缆经销部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另,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15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在原告处定作箱变顶账180,000元。上述付款共计1,430,000元。 因出现质量问题,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公司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新280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将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安装使用的全部不合格电缆按工程施工标准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并安装到位。如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更换,则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向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更换电缆施工、安装到位产生的所有费用7,550,579.48元;二、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将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使用的不合格电缆自行取回;三、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给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781,890元;四、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将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使用的剩余电缆VLV225*35的电缆7080米以及ZR-YJLV225*35的电缆235米自行取回;五、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支付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鉴定费)231,828元、保全担保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六、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退还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不合格电缆相应价款1,457,040元。后鑫新广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鑫新广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鑫新广大公司对该二审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新民申2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新广大公司的再审申请。2022年5月19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2022)新2801执3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鑫新广大公司名下10,137,764.8元的财产。鑫新广大公司在该诉讼期间所缴纳保证金2,628,558元以及账户资金259,854.83元,共计2,888,412.83元,已作为案款被法院扣划。 原告鑫新广大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新广大公司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签订的两份《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因《电缆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基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交付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解除《电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向原告所提供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送达至被告峰岩线缆公司的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鑫新广大公司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签订的两份《电缆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 关于原告鑫新广大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原告鑫新广大公司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不是合同主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鑫新广大公司系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处购买线缆,至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是自行生产还是委托他人代加工,非受采购方鑫新广大公司的指定或影响,故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鑫新广大公司与被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确系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向原告鑫新广大公司销售不合格的电缆,致使原告鑫新广大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鑫新广大公司是通过转售线缆至第三方获利,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即便是货物直接送货至第三方,其也应当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况且原告明知本案所涉工程系市政工程,牵涉公共利益,更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以保证交付给使用方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也能及时发现质量问题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未履行验收的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以及扩大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鑫新广大公司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承担70%的责任。 现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提供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鑫新广大公司被判令支付第三方为更换电缆施工、安装到位产生的所有费用7,550,579.48元、已经支付的自行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781,890元、评估费(鉴定费)231,828元、保全担保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返还的货款1,457,040元,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生效判决是鑫新广大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781,890元,按照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承担70%即547,323元,原告鑫新广大公司负担30%即234,567元。 关于更换电缆施工、安装到位产生的所有费用7,550,579.48元,该笔费用确系因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所提供不合格产品所导致原告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损失,故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峰岩线缆公司负担70%即5,285,405.64元,原告鑫新广大公司负担30%即2,265,173.84元。 关于原告鑫新广大公司要求被告峰岩线缆公司返还货款1,457,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鑫新广大公司与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双方应当相互返还。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告鑫新广大公司向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支付货款1,430,000元,虽然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对原告给***的200,000元付款以及顶账180,000元不予认可,但是在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均对该两笔款项作为已付款进行记账,且***也认可该款项系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付款为1,430,000元。故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应向原告鑫新广大公司返还货款1,430,000元,同时原告鑫新广大公司向被告峰岩线缆公司返还所供应的电缆,因大部分线缆已经敷设,故本院酌情扣除500米合理损耗,返还线缆数量确定为109500米,并由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前往原告鑫新广大公司指定处所自行取回。 关于评估费(鉴定费)231,828元,该笔费用系因原告鑫新广大公司在与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为查明电缆质量以及工程修复费用而产生,与本案中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所提供的电缆质量具有直接的关系,故被告峰岩线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峰岩线缆公司负担70%即162,279.6元,原告鑫新广大公司负担30%即69,548.4元。 关于保全担保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该笔费用系案外人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鑫新广大公司过程中,案外人支出的费用,支出该两项费用系为了保障案外人对于原告在他案中诉讼利益的实现,虽因诉讼产生,但与本案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所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鑫新广大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原告鑫新广大公司要求被告峰岩线缆公司承担另案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解决的辩解意见,因《电缆买卖合同》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均未提交关于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电缆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更换电缆施工安装费用5,285,405.64元; 三、被告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修复费用547,323元; 四、被告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评估鉴定费162,279.6元; 五、被告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430,000元,同时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线缆109500米,由被告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前往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场所取回; 六、驳回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33.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鑫新广大公司负担24,639.94元,被告峰岩线缆公司负担57,4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峰岩线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