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1525号
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娟,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广大公司)与被告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恒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新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合恒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新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8688.96元、利息6888.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购车合同》,向被告购买丰田普拉多白色2016-3.5LV6汽车一辆,价款为479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1970元,于2016年11月8日又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76800元,共计支付64877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车辆。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原告所购汽车坐垫、汽车膜等汽车用品费用,共计540081.04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08688.9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6888.1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合恒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汽车销售购车合同》、《收据》、《付款凭证》2份、《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汽车用品发票》3张、《保险费发票》2张、《车辆管理规费收据》2张、《汽油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丰田普拉多白色2016-3.5LV6汽车一辆,总车价金额为479800元,并约定定金71970元。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汽车装修、车辆保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71970元、购车款576800元,共计64877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涉诉车款为481000元、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涉诉车辆购置税为41111.11元、涉诉车辆购买当年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共花费6459.393元;发票显示鑫新广大公司购买汽车坐垫、汽车膜及汽车用品共花费10895元;办理涉诉车辆行驶证花费160元;鑫新广大公司汽车加油花费455元。再查明,被告诚合恒润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6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黄文超变更为马玉荣,黄文超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于2017年4月向被告主张退款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购车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购车合同约定购车款总价为479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共向被告支付金额共为64877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其多缴纳的购车款108688.96元及利息6888.16元【108688.96元×月息4.875‰×13个月(2016年12月-2018年1月)】,并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事宜的事实亦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08688.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但双方未明确约定退还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利息4768.2元【108688.96元×月息4.875‰×9个月(2017年4月-2018年1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08688.96元。
二、被告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47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9.3元,由原告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24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萌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