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团结西路。
负责人:王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朝,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梅,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辉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中亚商贸第一城。
法定代表人:艾平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久巴楚分公司)、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辉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久巴楚分公司、鸿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冯秋梅,被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久巴楚分公司、鸿久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岳普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8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鸿久巴楚分公司、鸿久公司不支付恒辉公司工程款266,33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错误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1.一审法院未对《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工程地点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不一进行调查核实。2.《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作为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的证明材料。合同与发票所载工程项目不同,涉案工程项目存疑,《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所涉阿其克乡寄宿制中心小学围墙工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其向上诉人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建筑领域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务分包人请求给付劳务款的前提必须是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否则不享有请求劳务发包人给付劳务款的权利。3.被上诉人仅提供《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据,且两个证据存在逻辑问题、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其主张按照两份证据索要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无法履行,该合同确属为了过账而签订的虚假合同。首先,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说明被上诉人明知相对方另有其人。其次,《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第二条第2项载明“该合同只针对本次付款”。说明该合同仅为过账而用,并不涉及其他。再次,本案涉案工程有两个施工主体,其一为案外人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二为本案上诉人,并于2019年6月1日中标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其中包括阿其克乡寄宿制中心小学室外工程,当上诉人入场施工时发现已经建成围墙464米,经询问岳普湖教育局得知该已建成的464米围墙系岳普湖教育局清包工给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因该部分工程包含在上诉人中标的工程项目中,为解决向被上诉人付款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岳普湖教育局三方协商,待结算后岳普湖教育局将464米围墙的劳务款支付上诉人分公司,然后再转付给被上诉人,因此才在2020年9月23日补签《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然而在结算工程价款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64米围墙的工程量,岳普湖教育局以变更签证的形式,核定到案外人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中,与案外人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部分款项。给上诉人核定125米围墙工程量。本案上诉人过账转付的前提是岳普湖教育局将464米围墙的工程量核定给上诉人,并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但是岳普湖教育局将464米围墙的工程量核定给案外人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已经不具备取得该部分款项的前提,同时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266,336元款项的责任。本案与被上诉人实际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岳普湖教育局,上诉人只是为岳普湖教育局转付款项,最终承担给付责任的仍然是岳普湖教育局。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二、答辩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开具的发票,答辩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补签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20年4月1日到2020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结,双方补签的合同也是对工程量重新的一个确认和结算;2.3张增值税发票工程量分别是170米、170米、124米、共计464米,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一致,所开发票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也是一致的,我们依据开具发票的内容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所开具的,当时开票的地点不一致,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回复的是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诉人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的发票已经开完了,现在只能开到上诉人公司巴楚分公司;3.从答辩人项目负责人薛海鑫与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佳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任何异议,并且被上诉人在巴楚县没有任何施工项目,因此可以看出施工合同及发票包括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可以说明上诉人至今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66,336元。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也承认被上诉人施工是464米,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三和公司包括与岳普湖县教育局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6,336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8,545元(暂计266,336元×3.85%÷12月×10月),后期利息自2021年8月起至本息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申请费、诉讼保险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原告恒辉公司承包了被告鸿久巴楚分公司的阿其克乡寄宿制中心小学围墙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鸿久巴楚分公司协商,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对涉案工程补签了《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阿其克乡寄宿制中心小学室外围墙工程;工程地点:岳普湖县阿其克乡;承包方式:轻包人工费;施工工期: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1日;工程面积:464米;工程单价:574元/米;工程款总计:574元x464米=266,336元;付款方式: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合同总金额266,336元,该合同只针对本次付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该合同落款签字处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薛海鑫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该合同落款签字处由被告鸿久巴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佳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020年9月23日,原告恒辉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海鑫与被告鸿久巴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佳两人在微信上对涉案款项266,336元的事宜进行协商,王佳向薛海鑫第一次发送了《开票信息》的内容:“项目名称为巴楚县色力布亚镇第三小学,项目地址为巴楚县色力布亚镇”。2020年9月29日,薛海鑫与王佳两人又在微信上对涉案款项的事宜进行协商,薛海鑫向王佳第一次发送了《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问王佳:“你这边核对一下,备注和开票内容或者让对方看一下,哪里还需要填写,复核收款需要填吗”,随后,王佳第二次向薛海鑫发送了新的《开票信息》内容:“项目名称为巴楚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七期),色力布亚镇第三小学建设项目;项目地址为巴楚县色力布亚镇”。随后,薛海鑫向王佳第二次发送了《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向王佳发送了付款的农行账号:×××。2020年9月30日,薛海鑫与王佳两人第三次在微信上对涉案款项的事宜又进行了协商,并问王佳:“我们已经全全配合,合同签了,发票开了,就是为了早点付款,希望今天抽空吧(把)款打了”,向其索要工程款协商无果后,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45元,但原告未缴纳该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纵观全案来看,原告的证据形成了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6,33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支付时间,且原告亦未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自愿放弃利息,故该院不予支持。
3.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虽该笔费用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债务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并不必然会产生保全保险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系为了过账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作人员薛海鑫在为被告鸿久巴楚分公司代开发票的过程中,薛海鑫是按照被告鸿久巴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佳的要求填写发票的内容,且发票内容变更两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三次聊天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协商,可以看出被告鸿久巴楚分公司对《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的签订是知情的,对该笔款项266,336元是认可的,也是同意支付的,被告鸿久巴楚分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被告举证质证时,因其陈述的内容不明确,无法印证其待证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分公司、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恒辉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33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恒辉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分公司、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由原告新疆恒辉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元;保全费1,852元,由被告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分公司、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鸿久巴楚分公司、鸿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小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招投标档案》中的中标通知书、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小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控制价确认书(第1-2页)。证明: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中标涉案工程即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小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阿其克乡寄宿制小学女生宿舍楼建筑面积3748.34m,框架结构,地上三层,无地下室,建筑高度12.3m,室内外高差-0.6m,不含围墙。
经质证,恒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性,至于围墙项目由谁来进行承包与其无关,其只认可合同相对方鸿久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该证据不能反映案涉工程项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上诉人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二,鸿久公司《招投标档案》第二册(招标编号:XJXLZKS2019-38-1)中的中标通知书、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小学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招标控制价及第二标段附属工程的项目清单及计价表(第3-12页)。证明:鸿久公司于2019年6月1日中标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小学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工程建设规模包含阿其克乡寄宿制小学室外围墙,项目清单显示该室外围墙长度为850m。
经质证,恒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性,至于围墙项目由谁来进行承包与其无关,其只认可合同相对方鸿久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该证据不能反映案涉工程项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上诉人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三,岳普湖县教育局《证明》1份。证明:鸿久公司对于阿其克乡寄宿制小学室外围墙工程仅实际施工125米。
经质证,恒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项目被上诉人已经做完了,至于对方与案外人教育局之间是否结算完成,其不清楚。
经审查,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结算书》(第15-24页)结合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小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变更签证明细表》。证明: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中标涉案工程即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小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单位岳普湖县教育局、施工单位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审核单位新疆正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变更签证明细表上签章确认了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的阿其克乡寄宿制小学室外围墙工程量,变更签证给与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定的围墙长度约为518.7m。
经质证,恒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这是在一审中就已经形成的。至于项目是否存在变更签证等问题,与其没有关系,其只认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公司。
经审查,该证据系案外人对有关工程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小学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审核对比表》、《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小学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审核明细表》(第25-33页)。证明:上诉人仅就岳普湖县2018年寄宿制中小学建设附属二标段工程中的阿其克小学招标围墙实际施工了以下内容:1.125m的围墙工程;2.除125m的围墙外,施工了其他墙面的15项一般抹灰项目、16项零星项目一般抹灰工程项目及17项目墙面喷刷涂料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3,481.61元。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其施工464m围墙缺乏事实依据。
经质证,恒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对于上诉人称围墙结算了125米被上诉人不认可,125米是上诉人与教育局之间审计的125米,上诉人与教育局至今的审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查,该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对有关工程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恒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鸿久巴楚分公司、鸿久公司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恒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过程分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9月23日恒辉公司与鸿久巴楚分公司签订的《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系双方补签的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恒辉公司具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其与鸿久巴楚分公司签订的《阿其克围墙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鸿久巴楚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佳与恒辉公司的负责人薛海鑫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鸿久巴楚分公司与恒辉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本案,阿其克乡寄宿制中心小学室外围墙工程总工程464米已施工完毕,双方均不持异议,至于是谁施工完成的,上诉人陈述其听岳普湖县教育局说是被上诉人施工了,被上诉人认为系其施工完成。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施工完毕后,当事人双方补签的合同,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通过合同内容约定可以判断系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合同对工程量、单价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6,336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在其中标的工程范围内,因岳普湖县教育局没有将此工程量审计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仅审计了其施工的125米,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以其案外人没有将案涉工程计算至其施工量,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显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与岳普湖县教育局之间是如何结算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应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分公司、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04元,由上诉人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分公司、新疆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光
审判员 胥 英
审判员 孟艳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