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9民初2363号 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九沟南路支二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输配电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输配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输配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4日上午临时在原告处干活,中午坐车出去吃饭,途中因车颠簸受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所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全面,不能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在原告处任普工一职,2018年10月4日中午的时候,被告在施工现场干完活后乘坐原告单位的车去吃饭地点吃饭,途中车辆颠簸导致被告受伤。根据劳动法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中德输配电公司的南山工地从事栽电线杆工作,当日中午被告同工友一起乘坐原告单位车前往吃饭地点去吃饭,途中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致被告颈部受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给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 2018年12月27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米劳人仲字[2019]3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德输配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德输配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当日是在原告单位工地上班及被告是乘坐原告单位车辆去吃饭途中因车辆颠簸致被告受伤。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书面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乘坐原告单位车辆途中受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当日是在原告单位工地上班及被告是乘坐原告单位车辆去吃饭途中因车辆颠簸致被告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原告虽表示不认可,但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受伤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单位给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裁电线杆工作属原告单位的业务范围,被告是给原告单位提供的劳动,被告服从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管理制度》、《公司会议纪要》,属原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