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4754号
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
法定代表人:何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芬,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输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劳人仲字(2020)147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劳人仲字(2020)147号仲裁裁决书超出请求范围,且未经证据予以证明,直接认定请求之外被告受伤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装配工工作,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书,期限为三年,合同在原告处保存,并未给被告留存。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只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双方协商被告的工资每月为4,500元保底,按计件制进行发放,工资是通过原告公司股东石三丹以转账方式支付的。2019年8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医疗费用均是被告垫付的,原告只支付了500元交通费。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装配工工作,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其工资由原告公司股东石三丹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为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2019年8月20日被告受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12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80.48元赔偿金。
2020年4月2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20】第14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中德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德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米劳人仲字【2020】第14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劳动用工合同、医疗证明书、手机短信、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表示认可,只是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受伤事实的陈述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5元,由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文霞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