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迎春街**。

法定代表人:何建生,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芬,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超出**的原仲裁请求范围,认定其受伤的时间及事实未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我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劳人仲字(2020)147号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10日到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其工资由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石三丹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2019年8月20日**受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12月25日向**转账支付980.48元赔偿金。

2020年4月2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20]第147号仲裁裁决:**与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表示认可,只是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受伤事实的陈述有异议,故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仲裁与一、二审阶段均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对**受伤事实的陈述有异议,而依据**提交的病历可以证实其于2019年8月20日受伤,至于其受伤地点、因何受伤一审判决未做出认定,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原仲裁请求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帕米拉·雪合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