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150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迎春街3-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华武,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路41号小区理想520八楼8011室。
法定代表人:颜丙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09,680.6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23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计提起3轮网络查控,于2022年2月24日对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起1轮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财付通、支付宝、股票、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几家银行账户内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冻结,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冻。
2.本院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的车辆三辆,车辆本案已做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以上车辆,故不能处置。
三、申请执行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经申请执行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3日限制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2.因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依据申请执行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将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华武进行终本约谈,本案债权709,680.63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习知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