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3089号
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迎春街3-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芬,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延安路41号小区理想520八楼8011室。
法定代表人:颜丙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51830元,赔偿占用资金损失59343.69元(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651830元×4.75%÷12个月×23个月),合计711173.6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前担保费用14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电器电工产品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及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供货及货款拖欠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
被告东屋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原告中德公司(卖方)与被告东屋公司(买方)签订了《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时代广场B座、馨河湾项目;总金额194万元;支付货款方式:总合同预付10万元,馨河湾项目提货前支付90%,预留10%质保二年,质保期为正常运行后二年,时代广场B座项目提货前支付5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10日内支付40%,余款10%质保二年,质保期为正常运行后二年;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实际履行中发生变更,中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9日向时代广场B座提供了全部货物,东屋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11月2日、11月9日收到全部货物,货款共计1301830元。截至2019年2月3日,东屋公司向中德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50000元,未向中德公司支付货款651830元。
原告在本次诉讼前申请诉前保全,预交保全费4075.87元并支付担保费1422元。
上述事实有:《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中德公司发货清单、保单、保函、普通发票、民事裁定书、缴款书、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报告等工商资料等,以及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东屋公司签订的《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预付10万元,时代广场B座项目提货前支付5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10日内支付40%,余款10%质保二年,质保期为正常运行后二年;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是在实际履行中合同履发生变更,但是中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屋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其拖欠货款651830元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货款651830元,有买卖合同和发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59343.69元,因合同发生变更,仅履行了时代广场B座项目。东屋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中德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批货物,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正常运行后二年。因此10%的质保金130183元(1301830元×10%)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1月8日。由此可见,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质保金130183元并不需要支付,因此该期间段内,占用资金损失计算基数应为521647元(651830元-130183元),分段计算如下:
1.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216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2417.37元。
2.自2019年8月20日起2019年11月8日,仍以5216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952.02元。
3.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质保金130183元应支付,以6501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9507.12元。
以上3个期间段的占用资金损失共计46876.51元,本院对46876.51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应以货款6518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担保费用1422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因被告东屋公司构成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1830元;
二、被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资金损失46876.51元;
三、被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资金损失(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以货款6518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6.25元,保全费4075.87元,合计955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