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5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下称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返还16,503,327.46元;2.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应以16,503,327.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期间资金占用费3,601,438.63元(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2日),并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服标的总额为20,104,766.0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我没有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从而认定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收取的应属于我的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只要当事人获得利益缺乏法律根据并造成他人损失,就构成不当得利。一审中,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对收取款项系冉某工程款收益的事实无异议,对所收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并不予退还冉某工程款项的事实主张及存在的法律根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对方支取属于我的22个项目工程款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继而认定“获益方获取利益有法律根据”,与(2021)新0103民初11559号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结果存在矛盾,因此获益方获取利益无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二、我已充分证明了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支取工程款系不当得利,且明确了时间、工程项目的范围及具体金额,但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支取不当得利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未达到民法典规定的排除事由,一审法院继而认定“获益方获取利益有法律根据”,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不当得利发生的时间及工程范围是明确的,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应当返还期间涉及的由其直接或者间接支取的不当得利。对方试图混淆时间和工程范围的概念,将不属于本案支付范围的工程款以及苏某承包的工程的支付计入诉争的22个工程项目,明显属于混淆概念。其次,第三人新疆新工勘岩土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新工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流程为:①公司财务和经办人确定提款“事由”;②审批核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③经办人办理支票领用;④经办人将支票交由赵某;⑤赵某通过银行背书的方式背书至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名下或者直接存入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账户。上述五步流程完成后,新工勘公司的付款义务遂即就已经完成,届时冉某在新工勘公司工程款已被支取。因此,新工勘公司的财务领用流程清晰明确的反映出来被上诉人支取的工程款的具体属于的项目,支取的金额以及资金流向,应当按照我主张核算返还的不当得利。最后,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有义务证明其收取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并且已经向供应商、材料商全部支付。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对方开具的收据等全套付款凭证,否则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排除事由。综上,我被支取的工程款损失了本息20,000,000余元,且我在举证质证环节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达到了证明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冉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冉某起诉我公司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冉某依据是其向我公司转账备注为借款的400,000元银行凭证,该款项我公司早已偿还完毕。如冉某认为我公司没有偿还完毕,按照冉某主张其转账是基于借款,该转款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故冉某起诉我公司不当得利与法不符,不能成立。二、冉某主张我公司承担共同返还20,000,000余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款项发生时间是2012年至2015年期间,款项均系在其任职新工勘公司期间产生,与我公司无关。冉某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我公司有关且我公司应与苏某、赵某、冷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冉某反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对我公司、苏某、赵某、冷某进行诉讼,在诉请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又转而选择不当得利再一次起诉,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冉某以100,000元的不当得利保全了我公司8,000,000余元的银行存款,干扰了公司正常经营,将我公司推入了破产的边缘。四、我公司同意苏某、赵某、冷某的答辩意见。综上,冉某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冉某的上诉请求。
苏某辩称,冉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一、冉某主张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我并未获得利益,也不存在冉某因我获利而受损的事实,故冉某主张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均不成立。冉某主张我、某公司、赵某、冷某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0,000,000余元,冉某应当举证证明我非法获利、获得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因我获利而导致了冉某利益受损的事实,还需证明应承担共同责任。冉某提交的证据,全部系其在之前多次的股东资格诉讼,合伙纠纷诉讼中反复出示过的证据,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共同占有不当得利款项的事实。一审法庭发问冉某能否区分其主张的20,000,000余元多少是成本、多少是利润时,冉某自己也回答分不清。冉某的行为显属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于2005年就职新工勘公司,系新工勘公司股东,2012年我因与新工勘公司其他股东内部分歧严重就退股转为内部承包。我拥有独立的业务团队,独立承接业务,团队成员分工协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冉某2010年就职新工勘公司,2012年开始以内部承包缴纳管理费的方式,以新工勘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因为管理项目周期长,成本高,冉某没有自己的团队,2012年至2014年期间,冉某将承接的一些项目委托我代管,一部分工程款交给我,由我向代管项目中的管理人员、技术员等项目人员支付工资和奖金,同时向项目中的第三方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运费、实验费等成本费用,这些成本费用对应的发票在新工勘公司做账。我代管的项目均已与冉某结算完毕,属于冉某的款项冉某早已拿完,双方就代管项目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我离开新工勘公司,以增资认缴方式成为某公司的股东,之后赵某和冷某也成为某公司的股东。2015年冉某认为新工勘公司管理费收取比例太高,借着和我之前的交情开始以某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2017年冉某彻底离开新工勘公司,入职某公司,和冷某成为同事。2020年冉某离开某公司。所以,冉某委托我代管的项目,他才可能会授权我收款,因为他明确知晓我会将所有的款项用于工程项目。通过冉某的举证及陈述,三四年间,有20多个项目款项都有我代为收款的情况,可见如果我有任何一笔款项私自占为己有,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长时间的、持续的、多笔的在自己利益可能受损或已经受损的情况下还委托我收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冉某不能在因证据不足起诉合伙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转诉不当得利,这与不当得利的立法本意不符,举证责任倒置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证明本案不当得利四个构成要件均能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冉某负担,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冉某的上诉。
赵某辩称,冉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冉某主张我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开始,苏某代冉某管理其承接的一些项目,代管期间冉某多次让我帮其在新工勘公司办领财务手续,每次办手续新工勘公司都会给冉某打电话核实,没有冉某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可能从新工勘公司将冉某的款项领走。在冉某之前起诉我、某公司、苏某、冷某的股东资格及合伙纠纷的多个案件中,冉某也多次反复自认该事实。我收款的当天就按照冉某的要求将款项全部提现或转账给第三人,用于支付工地工人工资、购买工地零星材料、劳务费等。还有一部分款项是冉某委托我代收新工勘公司的转账,我收款后又直接转回冉某的账户或提现给冉某。我未从冉某处获取任何不当得利,冉某也没有因为委托我付款的行为受损。我收到的款项,都是冉某自行转账的,一次可能出错,但不会次次都出错。由此可以说明,我代办财务手续及领取款项,并非欠缺法律原因,冉某本次诉讼不具有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基础,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冉某主张我承担20,000,000余元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冉某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赵某获利20,000,000余元的事实存在,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应与某公司、苏某、冷某对20,000,000余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同意某公司、苏某、冷某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冉某的上诉。
冷某辩称,冉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我没有获益,冉某没有受损,冉某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我在一审中出示的银行流水已经明确反映了,2017年冉某转账给我的款项是苏某受托替冉某管理的中泰化学项目的尾款,我在收到款项后打给了第三人,用于支付当时为该项目服务人员的工资及奖金,多出来的剩余款项归还给了冉某,我不存在获取不当得利的情况,冉某也没有利益受损。冉某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二、冉某主张我承担20,000,000余元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在2011年至2015年初就职于新疆兴创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冉某主张的是其2013年至2015年期间挂靠新工勘公司的项目,冉某主张的款项与我无关。冉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20,000,000余元款项由我占有得利的事实,也未能举证我应与某公司、苏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同意某公司、苏某、赵某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冉某的上诉。
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共同向冉某返还不当得利17,418,327.46元,并以17,418,32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17,418,327.46元×4.3%/360×1827天。以上合计20,104,766.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某2010年2月2日与新工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7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9月1日与新工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建设行为个人轨迹查询显示,冉某2017年1月4日入职某公司,2020年1月16日离职。2015年9月15日起,某公司开始向冉某按月发放工资。苏某于2005年4月2日与冶金工业部勘察研究总院新疆分院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4月1日与新工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又分别与新工勘公司续签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1日,苏某与新工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赵某2012年1月1日与新工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赵某与新工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日,新工勘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赵某自2017年7月至出具工作证明时在新工勘公司工作。2015年5月22日,赵某向新工勘公司提出申请,载明“我是苏某项目部的业务员赵某,2014年11月,苏某与院里解除了合作关系,我的社保也于2014年11月在院里停缴,现申请领走我的初级职称,望领导批准!”冷某2009年10月入职新疆兴创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兴创元公司),2015年2月4日离职。兴创元公司2010年2月10日登记注册成立,持股股东为新工勘公司股东。冷某2009年12月15日与新工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续签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冷某与兴创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办理了抬头为新工勘员工的离职手续。2014年6月4日,新疆岩石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即某公司,名称变更前的2014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变更为苏某。2015年12月10日,赵某、冷某新增为该公司股东。2021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苏某变更为冷某。2013年至2015年间,新工勘公司作为勘察人与不同发包人签订20余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组合同指向工程在新工勘公司内部核算时均认定为冉某负责联系与完成的工程项目,项目结算费用亦由冉某支配,扣除新工勘公司所得外分配权益均归属于冉某。案涉上述20余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款由赵某、***、***代冉某领取。本案中冉某主张属于其本人的工程款由新工勘公司汇入苏某账户共计13,524,246.6元,具体如下表。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经办人
用途备注
1
2013.7.11
74,870.5
冉某
劳务费
2
2015.1.27
4549.40
***
工程款
3
2014.3.13
47,034.71
赵某
个人债权
4
2015.4.26
294,966
机械租赁费
5
2014.5.20
12,492
赵某
个人债权
6
2013.5.15
82,945
赵某
个人债权
7
2014.6.3
66,888
赵某
个人债权
8
2014.4.30
56,776.57
赵某
个人债权
9
2014.4.28
50,166
赵某
个人债权
10
2014.6.3
81,735
赵某
个人债权
11
2014.11.14
253,600
冉某
个人债权
12
2014.7.31
234,498
赵某
个人债权
13
2014.7.22
23,158.10
赵某
个人债权
14
2014.9.24
16,002
赵某
个人债权
15
2013.8.14
164,482.5
***
个人债权
16
2013.6.19
164,482.5
赵某
个人债权
17
2014.1.15
146,317.5
赵某
个人债权
18
2013.11.20
427,500
赵某
个人债权
19
2013.12.9
1,000,000
***
个人债权
20
2013.12.9
912,000
***
个人债权
21
2013.12.10
30,728.50
***
个人债权
22
2013.12.27
1,567,500
赵某
个人债权
23
2014.6.3
414,662.8
赵某
个人债权
24
2014.7.22
550,000
赵某
个人债权
25
2014.7.22
354,677.5
赵某
个人债权
26
2014.3.10
336,813.38
赵某
个人债权
27
2014.8.25
582,000
赵某
个人债权
28
2014.9.18
145,500
赵某
29
2014.10.28
323,700.64
赵某
个人债权
30
2014.10.14
1,684,200
赵某
个人债权
31
2014.10.14
2,000,000
赵某
个人债权
32
2014.10.14
1,100,000
个人债权
33
2015.4.28
320,000
***
运费
合计
13,524,246.6
冉某个人账户转入苏某合计5,025,016.78元,具体如下表。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备注
1
2014.12.4
1,157,016.78
冉某经办
2
2015.12.14
600,000
3
2015.12.31
950,000
***为代理人办理
4
2016.3.8
2,150,000
赵某为代理人办理
5
2016.7.5
168,000
冉某经办
合计
5,025,016.78
冉某个人账户支付赵某及赵某自己取款合计877,875元,具体如下表。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1
2013.11.5
30,000
转入尾号0882
2
2015.6.19
20,000
转入尾号0882
3
2015.7.2
20,000
***作为代理人取款
4
2015.7.2
25,000
***作为代理人取款
5
2015.7.29
50,000
转入尾号0882
6
2015.7.30
30,880
***作为代理人取款
7
2015.8.4
162,320
***作为代理人取款
8
2015.8.6
200,000
***作为代理人取款
9
2015.8.12
20,000
转入尾号0882
10
2015.9.7
30,000
转入尾号0882
11
2015.9.22
45,744
转入尾号0882
12
2015.9.23
4,300
转入尾号0882
13
2015.9.23
20,000
转入尾号0882
14
2015.9.30
20,000
转入尾号0882
15
2015.10.14
15,000
转入尾号0882
16
2015.10.16
22,000
转入尾号0882
17
2015.10.19
631
转入尾号0882
18
2015.10.23
50,000
转入尾号0882
19
2015.11.8
20,000
转入尾号0882
20
2016.1.28
2,000
转入尾号0882
21
2016.2.1
40,000
转入尾号0882
22
2016.3.8
50,000
***作为代理人取款
合计
877,875
冉某个人账户支付冷某合计625,291.64元,具体如下表。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1
2017.2.16
768,358.87
尾号7965
2
2017.2.17
146,206
冷某转给冉某
3
2017.5.12
3,138.77
尾号7965
合计
625,291.64
768,358.87-146,206+3,138.77
冉某2015年12月14日转给某公司400,000元,备注为借款,***作为代理人经办。2016年1月21日,某公司给***转款300,000元。因此冉某主张某公司获得不当得利100,000元。冉某在庭审中向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3年-2016年期间,苏某向***转款合计2,063,373.81元。冉某庭审中主张苏某在2014年10月14日向***妻子***返还570,728.75元。另查,冉某曾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苏某、赵某、冷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2021)新010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苏某、赵某、冷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以(2021)新01民终4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1)新010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1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0103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冉某要求确认与苏某、赵某、冷某、某公司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冉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2)新01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冉某在庭审中表示涉案款项并不都是工程利润,还包括一部分工程成本,对于工程成本的具体数额,冉某亦无法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冉某基于不当得利关系要求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包括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利益受损;3.获益方获取利益无法律根据;4.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冉某已给付款项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冉某主张其给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的款项均是基于合伙,冉某曾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本案中,针对于给付款项的原因仍陈述为基于合伙,后因合伙没有被认定,冉某才转而诉不当得利。根据冉某的单方陈述,冉某当初给付某公司、苏某、冷某、赵某的款项是基于合伙,属于项目分红和项目成本,这说明涉案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第二,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冉某作为不当得利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冉某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第三,冉某对涉案款项主张既包括工程利润,还包括工程成本。对于工程利润和工程成本具体数额,冉某亦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冉某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是基于合伙给付的款项,因此对于冉某主张的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受领的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结合前述可以看出冉某向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收取冉某支付的款项,并非其取得不当利益,故对冉某要求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冉某在本案中系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至于冉某、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是否有向冉某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均不做讨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冉某要求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返还不当得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不当得利的规则。本案中,冉某与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均认可冉某支付给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的款项,是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根据冉某的指示收取。因此判断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取得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首先,根据冉某的陈述,其向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支付款项系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基于合伙关系而支付,即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取得案涉款项,是基于冉某的指示,并非没有依据。其次,冉某认为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获利无合法依据,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取得款项是根据冉某的指示以及冉某将其名下银行卡交由被上诉人持有并授权行为获取,该款项在被上诉人收取后,银行流水亦有转入案外人账户支付其他费用的痕迹,也可认定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获取款项并非没有依据。第三,冉某主张不当得利,但其诉请的案涉款项中即包涵工程利润,又包涵工程成本,且对于工程利润与工程成本的具体金额,至二审审理中,冉某仍不能作出明确具体的确认。即冉某对于其要求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金额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冉某向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是基于冉某明确的意思表示,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收取款项并非取得不当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冉某以不当得利要求某公司、苏某、赵某、冷某返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23.83元,由冉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