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五家渠大禹工程降水有限公司、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01民初1612号 原告:五家渠××××降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费人: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五家渠××××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降水公司)与新疆××××××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新疆××××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降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降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降水工程款人民币752,2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降水工程台班费人民币259,000元(计算方式:74天×3500元/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106,239.4元[利息计算期: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计算方式:664天×(3.85%×1,011,250元÷365天)×1.5倍利率,剩余利息损失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利率为标准,以1,011,25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共计:1,117,489.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了《2021年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位于新疆五家渠××××区开5#地主力店南侧相邻地块××××项目1#-9#楼基地坑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工期为120天,并约定结算完毕后60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结算金。施工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降水工程款及台班费1,011,25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需向原告交付违约利息106,239.4元。现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降水工程施工款及利息1,117,4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降水施工承包方系第三人××公司,××××公司虽签订降水施工合同,但未进场施工即被迫退场。案涉降水工程是林岚松石的施工范围,包含在其中标清单报价中。2020年××房产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施工发包给第三人××公司,2020年7月8日双方签订《××××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综合包干单价,合同履行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在该单价范围内第三人××公司需完成1#-9#楼住宅、SY1、SY2号楼商业、地下车库(含地下室,最终以竣工后测绘的实际产权建筑面积为准),户外配套工程等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按投标技术文件完成施工现场排水、降水。第三人××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后商议降水工程由××房产公司交第三方完成,降水工程款从第三人××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3月19日××房产公司将降水工程交予××××公司完成并签订《××××项目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着手开始制作降水施工图,并积极备料、组织人工等工作。2021年3月22日,××××公司安排人工及材料进场,开始着手准备降水施工工作。2021年3月31日,第三人××公司通过议标的形式将案涉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要求××房产公司终止与××××公司的降水施工合同以及要求××××公司退场。2021年4月2日,××房产公司通知××××公司降水工程由原告施工要求××××公司退场。同日原告在第三人××公司的协助下进场施工。××××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降水施工合同在施工准备阶段就被迫终止,××××公司才是利益受损一方,××××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应由承包方第三人××公司承担。 二、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公司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分包协议。××××公司为履行与××房产公司的降水施工合同,组织人、才、机等花费数十万元,××××公司被迫退场后向××房产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因降水工程是第三人××公司的承包施工内容,经××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及原告进行几轮商议后,要求××××公司按照第三人××公司与原告议标价752,250元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房产公司则按照与××××公司签订的850,000元价款付款,中间近100,000元的差价作为××××公司提前退场产生的损失赔偿。为了挽回损失,××××公司在××房产公司的协调下只得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期弥补损失。故,分包协议仅是××××公司为了获取被迫退场的损失赔偿而签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分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给原告分包降水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公司,应由第三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满足付款条件。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节点约定:第一次按月进度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第二次按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到已完成总产值的80%,第三次结算定案后,二审结算办理完毕后6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以上付款节点资料办理均由原告完成,原告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提供结算所需要的所有文件资料,并根据甲方的要求时间节点对乙方完成了施工进度、结算进行办理。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承诺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建设方审批支付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为降水施工验收完毕及结算完毕,且××房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的施工并未完成,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报送月进度资料及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未验收,也未结算,××房产公司也未向××××公司支付过降水工程的工程款。故,即使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有效成立,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未满足。 四、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主张工程款。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质量标准约定,乙方提供的劳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以保证土方开挖单位可以正常施工、CFG桩施工单位可以正常施工、检测单位可以正常施工,主体单位可以正常施工等达到符合该工程正常的施工目的。但原告施工的降水工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主张工程款。 五、××××公司未收到任何降水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公司及第三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第一,第第三人××公司没有向原告××降水公司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第二,第三人××公司也未与被告签订发包合同,所以第三人××公司也不存在付款义务。 第三人××房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第三人××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9#楼住宅、SY1、SY2#商业、地下车库(含地下室,最终以竣工后测绘的实际产权建筑面积为准),户外配套工程等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按投标技术文件完成施工现场排水、降水;第三人××公司指派彭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 2021年3月19日,第三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项目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项目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五家渠××××区5#地主力店南侧相邻地块;工程内容:降水工程包含(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内容:1、×××项目降水施工工程。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施工。具体内容如下:(1)降水区域面积14,000平方米;(2)基坑外围,降水区域周长约484米,轻型井点管间距1.5米,深度6米,共计设置384眼轻型井点;(3)基坑内侧轻型井点管间距3米,深度6米,行间距6米,共计设置714眼轻型井点。每35眼轻型井点需要一套真空泵,共需要32套真空泵系统;(4)基坑内侧暗沟,井字形布设,依据水量大小按50米-100米控制,暗沟深度尺寸按1米×0.5米;节点工期要求:××房产公司有权要求××××公司中间交工或分阶段完成相关工程内容,其具体范围和完成时间以××房产公司书面通知要求为准,××××公司应当按××房产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完成或交付工程,降水周期120天;未经发包人××房产公司同意,承包人××××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850,000元;降水周期120天,如超过120天的,××××公司收取4500/天(包干价)继续进行降水施工。发包人××房产公司及承包人××××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负责人加盖印章,××××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签名。 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达成了一份《议标内容记录表》,约定由原告施工五家渠×××项目降水工程,降水包干总价752,250元,原告作为投标单位盖章,并由负责人潘某签字,招标方由第三人××公司在×××项目土方工程中指派的负责人彭某签字。 2021年7月12日,原告××降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2021年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项目1#—9#楼基坑降水工程;劳务量:本合同适用范围为××××项目1#—9#楼基坑降水工程所涉及的所有降水内容,降水面积暂定14,000平方米,工程量据实结算;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降水工期定为120天,工期从正式降水系统开始运转起计算,至施工内容验收合格交付总包,方视为原告正式完工;劳务报酬:暂定总价752,25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若降水工期超过120天,则每天增加3500元,此费用包含电费等全部现场费用,超过120天后的延长工期需要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书面确认;付款节点:第一次:按月进度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第二次: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到已完成总产值的80%;第三次:结算定案后,二审结算办理完毕后6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以上付款节点资料办理均由原告完成,原告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提供结算所需要的所有文件资料,并根据被告要求的时间节点对原告完成的施工进度款、结算进行办理;质保期为一年,自乙方负责的劳务部分经甲方、总包、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甲方扣除乙方结算价款的3%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甲方应根据乙方的书面申请,全额无息地向乙方支付。原告公司负责人潘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4年1月10日,第三人××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第一,×××项目降水工程,系包含在××房产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公司的项目范围内;第二、第三人××公司找原告实际施工只是以被告的名义发包,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三、降水工程款要从第三人××××的工程总价中扣除后再向原告支付;第四、工程未按原方案施工,给××房产公司造成损失。 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公司及案外人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降水工程施工确认单,确认在2021年4月15日原告已布置完毕轻型降水井,并确认降水周期,××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确认。 被告向第三人××房产公司提交了一份10月工程进度款明细,显示合同内约定的降水周期120天已完成并上报,包干价外增加的降水周期为8月18天、9月9天、9月21天、10月11天,累计上报产值1,115,500元。该进度明细被告盖章,监理单位未确认。 2021年10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10月报审确认书,显示累计进度完成量1,115,500元,累计进度款合计780,850元,该确认书有被告盖章及监理单位盖章。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公司提交了一份2021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意见表,显示累计上报产值1,115,500元,施工单位上报载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11日降水已完成”,监理单位在复核意见中载明:“3#、4#、5#楼正在降水,其他已停工6#”,该审批意见表有被告盖章及监理单位盖章。 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公司提交了一份2021年11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意见表,显示累计上报产值1,183,000元,施工单位上报载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26日降水已完成”,该审批意见表有被告盖章及监理单位盖章。被告向第三人××公司提交了一份11月工程进度款明细,显示合同内约定的降水周期120天已完成并上报,包干价外增加的降水周期为8月18天、9月30天、10月26天,累计上报产值1,183,000元,该进度明细被告盖章,监理单位未确认。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应由谁支付?二、案涉工程款包干价及超出部分的台班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违约利息应否予以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招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降水工程系由第三人××房产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在承揽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转包人即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 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履行情况而言,降水工程是为了保证基坑内的水位低于基坑底面,进而保证基坑内作业面干燥稳定,降水工程是基坑工程中的重要工序,其应配合其他工序展开。案涉降水工程系轻型井点降水,系在基坑四周布设井点管,将透水层的水汇集至集水总管,并通过吸水泵将水抽出,因此需要消耗降水井台班,因后续工程未及时跟进施工,导致降水井停工后地下水再次回灌,并非原告的原因。原告实施案涉工程所追求的结果及在施工时间段内基坑内的地下水保持低于施工作业面,结合被告××××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房产公司申请结算工程款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其主张降水工程费系合理诉求。 第三人××房产公司将锦学里项目1#-9#楼基坑降水工程包含在土石方工程合同内,先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公司,其后,又将锦学里项目1#—9#楼基坑降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原告事实上进行了施工,存在转包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多次就原告实际施工的降水工程进度向第三人××房产公司上报工程量,并与监理方就工程进度作校对,因此,被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故对被告××××公司辩称其未实际履行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为降水施工验收完毕及结算完毕,且××房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2021年劳务分包协议中第五条结算与付款中,并未约定必须待第三人××房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后,才满足付款条件。且根据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的习惯,实际施工人将工程量确认资料提交给转包方后,由转包方向发包方申报结算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多份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房产公司提交的多份进度款确认单,可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其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之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第三人××房产公司与第三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中,降水部分是否存在变更或者违约行为,第三人××房产公司与第三第三人××公司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降水工期定为120天,工期从正式降水系统开始运转起计算,至施工内容验收合格交付总包,方视为原告正式完工;劳务报酬:暂定总价752,25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若降水工期超过120天,则每天增加3500元,此费用包含电费等全部现场费用,超过120天后的延长工期需要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书面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第三人××房产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确认书,降水天数已完成约定降水期120日,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降水工程款75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台班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签署了书面确认工程量的进度确认单,显示合同内约定降水周期120天,即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8月13日已结束,包干价外增加降水工期,分别为8月共计18天,9月共计30天,10月共计26天,被告××××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房产公司约定的包干价850,000元,增加天数按照4500元/天向第三人坤泰房产公司进行了申报结算,由此可以确认,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额外增加实施降水施工的天数分别为8月共计18天,9月共计30天,10月共计26天,共计74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降水工期超过120天,增加天数按照3500元/天结算”之约定,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59,000元(3500元/天×74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原告并未提交可以证实其具体交工日期的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提交的2021年11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意见表中载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26日降水已完成的表述,2021年11月5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11月9日,案外人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以案外人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的日期2021年11月9日为结算办理完毕之日,结算金额为包干价752,250元,另加计增加的降水台班费259,000元,合计金额为1,011,250元。被告××××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需由第三人××房产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才对原告予以结算,超出本合同中关于结算办理完毕的文意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结算与付款中第2款付款节点约定:“结算定案后,二审结算办理完毕后6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应自结算办理完毕之日2021年11月9日起顺延60日即2022年1月8日,故,被告××××公司最迟应自2022年1月8日支付结算金额的97%,为980,912.5元(1,011,250元×97%)。因被告未支付,故应自2022年1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质量标准及质量保证金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乙方负责的劳务部分经甲方、总包、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甲方扣除乙方结算价款的3%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甲方应根据乙方的书面申请,全额无息地向乙方支付。”因在案证据并未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由建设方即第三人××房产公司验收,不满足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起算的条件,但经本院查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本院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以2021年11月9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故2022年11月8日质保期期满,自2022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应承担退还质保金30,337.5元(1,011,250元×3%)的义务。 本案利息应分别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1日,共计538天,以980,912.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逾期利息,即54,941.85元(980,912.5元×3.8%÷365天×538天);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1日,共计234天,以30,337.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即709.9元(30,337.5元×3.65%÷365天×234天),上述合计为55,651.7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剩余利息,因原告主张自2023年8月28计算至清偿之日,此时间节点付款期及质保期均已届满,故以1,011,2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辩解,其虽与第三人××房产公司签订降水施工合同,但未进场施工即被迫退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第三人××房产公司先将降水工程包含在土石方合同中,发包给第三人××公司,后又将其中的降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后第三人××公司又将降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后被告退场,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房产公司、第三人××公司协调,最终由第三人××房产公司将案涉降水工程以包干价850,000元,超出天数4500元/天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降水工程以752,250元,超出天数3500元/天承包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房产公司关于降水施工存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辩解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并未履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第三人××房产公司上报工程量,并与监理方就工程进度作校对,因此,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对于被告辩解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未满足付款条件,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另,被告认为其未收到降水工程款,且应由第三人××房产公司及第三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第三人××房产公司将锦学里项目1#-9#楼基坑降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原告事实上进行了施工,合同关系清楚。因本案中在追加第三人××房产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后,原告坚持依据合同相对性仅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要求第三人××房产公司及第三人××公司承担责任,故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五家渠××××降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2,250元、降水台班费259,000元、利息55,651.75元,合计1,066,901.75元(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011,2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五家渠××××降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4,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降水有限公司负担667.17元,由被告新疆××××××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07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