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某某、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4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非霏,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风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371号1栋8层A808号。    
法定代表人:冷非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非霏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中,***、***、冷非霏出示新证据,1、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报告一份、工商变更登记打印件二张,用以证明: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是原始股东之一,于2012年退股转变为挂靠,自己组建团队自负盈亏,2014年从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离职后收购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因***与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管理人之间素有矛盾,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一审中的询问不应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2014年3月31日《支付审批单》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6月12日***在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代***办理工程支付审批手续。3、***的银行流水三张,用以证明:***、***、冷非霏与***之间不存在合伙资金,也没有合伙收益,***也有向***转款,数额巨大。4、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五份,用以证明:***挂靠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签订合同几十份,有完备的团队,没必要与***合伙24份合同。***质证称:1、工商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2、勘察合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以各自项目款的收入作为合伙资金准备建立勘察公司。3、关于银行流水、审批单,收款人***在2015年挂靠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收取的项目工程款,由***代办,不能证明***、***、冷非霏陈述的问题,印证双方均以项目投资做项目资金前期准备。        
***提交证据:1、161张从银行调取的影印件,由***代为领取的款项在2013年有7笔,收款人填写***,款项进入***的银行卡,在2014年有20笔,大部分款项进入***的银行卡,用以证明:有57张凭证款项均进入***的银行卡,支票进入***账户。2、2016年至2017年进入***银行卡87万元,在项目公司筹办之前,***个人银行卡的银行票据7张、税票10张,总计104余万元,用以证明:***和***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存在税金缴纳,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2015年至2016年王琳收取521,686元,王琳发放转款12万余元,转款分包商87万余元。4、有的款项***、王琳代为支付混凝土款项11份,总计1000余万元。5、***、王琳支付加油款60万元。6、***个人交行银行卡转入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款项,有银行票据4张,用以证明:***转给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60余万元,40万元由王琳经办,20万元***经办。7、***个人交行卡转款冷非霏,2017年有2笔往来是77万余元,用以证明:***系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双方之间除此外没有其他法律关系。8、工程合同中涉及的款项有转账支票转给公司员工账户,合计459万余元。以上证据均证明***不仅以自己的项目工程款作为合伙出资已到位,并且对合伙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即***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公司管理;本案合伙资金如何使用,每一位合伙人均参与其中,故上述资金为合伙出资。***、***、冷非霏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部分交通银行业务回单加盖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银行公章,转账支票是复印件,一审开庭时***陈述调取了全部银行流水,所有转账均有备注用途,***主张进入***、王琳、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大部分由***自己办理并签名。冷非霏的银行卡流水一审已经提交过,属重复提交,除了第一组,其他的证据不能证明钱是直接进入***银行卡,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也有打回的款项,***一审提供的个人流水是回避了收款的行为;2012年***是***的聘用人员,2013年***接活没有团队,个别工程希望***帮助管理,***在扣除电费的劳务、机械、材料及管理费用后将剩下的钱再发给***,所有款项均有结算。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出诉讼主张为要求确认***与***、***、冷非霏、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因***提交的证据均是账目的情况,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冷非霏、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合同关系,关于***与***、***、冷非霏之间的相关案件事实需进一步查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冷非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崔晓东
审判员    金波
审判员    柳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