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风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琴,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区雅山新天地C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非霏,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371号1栋8层A8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国琴、冷非霏、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冷非霏、***、赵国琴、启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及相关费用由***、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20余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款约4000余万元,其中80%款项由他人代为领取并以各种方式进入本案被上诉人***、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账户。上诉人***基于多年的同事关系及互相信任,为了合伙人之间共同事业目的,将由其联系完成并支配4000余万元工程款,同意由其他被上诉人***、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陆续代为领取后,交付给被上诉人***。该行为不仅是出资行为,同时也是合伙人之间的分工。本案上诉人***的出资行为体现了合伙合同定义涵盖的共同出资和为了共同事业目的或者共同利益这两个最基本的要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自己联系完成并支配的20余份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款由他人代为领取进行认定。同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4000余万元款项80%进入到被上诉人***、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个人账户的举证行为已经完成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责任。而被上诉人***、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反驳只有陈述,未提供支持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故一审法院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赵国琴、冷非霏辩称,合伙合意的存在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以合伙合意为基础还须证明当事人对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和实际履行。***应就其主张合伙关系存在提供足够证据。但***在本案中仅出示了银行流水和案外人新工勘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勘察施工合同,关于合伙合意的成立、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等与合伙有关的书面证据***均未出示。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与***、赵国琴、冷非霏在2012年至2019年是同事关系,2019年就职于启程公司,且***与***、赵国琴、冷非霏仅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认定***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够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启程公司辩称,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启程公司与***从未达成过合伙合意,没有签订过合伙合同,不存在合伙关系。启程公司是在2001年,由案外人以100万元注册资本金发起设立,2014年5月21日***以认缴公司增资25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方式成为启程公司的原始股东,2015年2月6日,赵国琴和冷非霏购买全部股权成为股东,***、赵国琴、冷非霏三位股东于2015年12月22日完成了各自认缴的全部出资份额,截至2015年12月22日,启程公司实收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自此之后股东及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再未进行过变更。启程公司与***的诉讼请求无关,启程公司既未与***签订合伙合同,也没有合伙事务,更没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分配收益、负担债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及相关费用由***、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冷非霏2009年10月入职新疆兴创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元公司),2015年2月4日离职。兴创元公司2010年2月10日登记注册成立,持股股东为新疆新工勘岩土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勘公司)股东。冷非霏2009年12月15日与新工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续签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冷非霏与兴创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办理了抬头为新工勘员工的离职手续。***于2005年4月2日与冶金工业部勘察研究总院新疆分院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4月1日与新工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又分别与新工勘公司续签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1日,***与新工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赵国琴2012年1月1日与新工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赵国琴与新工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日,新工勘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赵国琴自2017年7月至出具工作证明时在新工勘公司工作。2015年5月22日,赵国琴向新工勘公司提出申请,载明“我是***项目部的业务员赵国琴,2014年11月,***与院里解除了合作关系,我的社保也于2014年11月在院里停缴,现申请领走我的初级职称,望领导批准。”***2010年2月2日与新工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7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9月1日与新工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建设行为个人轨迹查询显示,***2017年1月4日入职启程公司,2020年1月16日离职。2015年9月15日起,启程公司开始向***按月发放工资。2014年6月4日,新疆岩石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即启程公司,名称变更前的2014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变更为***。2015年12月10日,赵国琴、冷非霏新增为该公司股东。2021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冷非霏。2013年至2015年间,新工勘公司作为勘察人与不同发包人签订20余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组合同指向工程在新工勘公司内部核算时均认定为***负责联系与完成的工程项目,项目结算费用亦由***支配,扣除新工勘公司所得外分配权益均归属于***。案涉上述20余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款由赵国琴、王林、张常岭代***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赵国琴、冷非霏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其实是种民事契约,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因此要确认民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首先审查是否具备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即是否达成合意等;其次要审查是否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约定了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等属于合伙的必要条款或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申请法院向***、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调取书面合伙协议,但其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伙协议的证据线索,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或双方之间约定了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等属于合伙的必要条款或内容,故其主张与***、赵国琴、冷非霏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诉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对***主张与***、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要求确认与***、赵国琴、冷非霏、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四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用以证明:上诉人***在相关部门查证到的四份合同对应的勘察报告,体现出被上诉人***、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的项目均是***作为管理员,从上诉人***管理双方项目中,可以证实合伙中的工作职责与分工。2.金科中亚机电博览中心商铺XXX楼井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竣工验收表。4.关于被上诉人***、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所提交银行回单***对应三笔流水说明及补充两笔转账记录(2016年7月5日***交行卡转入启程公司账户216,300元、2016年12月23日启程公司转给***交行卡6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合伙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行为本身表明已作出了相应意思表示,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可以认定为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勘察报告、施工合同、验收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复印件,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来源不明,证据无法证明***与***、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协议,无法证明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工程勘察报告均是新工勘公司出具的,即便能调取原件也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反而说明***、***、赵国琴、冷非霏都是新工勘公司的员工,工程师证件及项目证件都在新工勘公司使用,项目勘察报告中签字人数众多,只是代表新工勘公司对报告签字,而非***与***、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之间的合伙;对于给启程公司转入40万元并非新证据,启程公司转给***的款项,备注的是借款,同时***转给启程公司的款项备注是借款,非上诉人***陈述的合伙关系。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与***、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合伙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合伙人出资份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等有关合伙性质的必要内容,即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伙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合伙意思表示、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伙经营状况。***主张与***、赵国琴、冷非霏、启程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晓  东
审判员     潘涛
审判员     柳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