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益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7612号 原告: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新雪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C区A栋4楼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益***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7层1**8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瑞能公司)与被告北京益***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瑞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瑞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项目投标需要,需购买电机产品,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网络搜索联系到被告公司李姓业务员,经QQ联络协商一致,于4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告知对方项目已经中标,着急交货,双方约定购买被告19000元电机产品,预付30%订金,发货前付清尾款,并在QQ上沟通约定6周内交货。4月26日原告支付了订金5700元。5月25日,被告李姓业务员在QQ上告知货已经到海关准备报关,要求支付尾款。当日,原告付清了尾款13300元,被告承诺5月27日可以报关后发货。5月27日后,原告再催促被告发货,被告李姓业务员QQ失联,手机无法打通。原告项目中标后,因被告迟迟未交货并失联,原告为保证中标项目履约另行高价采购了同一批货物。至原告起诉时,仍然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离交货期已经过去两个多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原告深圳瑞能公司(需方)与被告益***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5277657)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左力三相异步电动机等货物,合计金额19000元(含13%增值税发票、含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作为订金,发货前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3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网络查询到被告后与被告的业务员进行联系,双方对于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被告将**的合同文本以电子方式提供给该公司,该公司**确认。该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多次催促后被告至今未提供货物。因被告未能依约提供货物,故要求退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深圳瑞能公司与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深圳瑞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了货款,*****公司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深圳瑞能公司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产品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深圳瑞能公司要求益***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益***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 二、北京益***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1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益***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