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6执51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新雪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C区A栋4楼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7层1**825。
法定代表人:***。
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27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1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深圳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7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但可用余额不足人民币二千元,不足以清偿债务。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人民币10248.16元,冻结期限12个月。
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述北京银行账户存款,实际控制金额为人民币10248.16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不动产、车辆、证券、网络资金及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对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4、截至本裁定书出具之日,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到庭谈话,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7层1**825的经营情况,确认其已不在此经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上述当事人的有效联系地址及财产线索。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益林德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0)京0106民初276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