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802民初11670号
原告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原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住所地榆林市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1855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大梁湾煤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3105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大梁湾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大梁湾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6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3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0日,被告在合作投资方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下和委托下,与原告签订了《榆林市大梁湾煤矿有限公司大梁湾矿井井筒检查勘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井筒检查孔4个,设计施工总进尺613米,抽水试验3-4层次,按被告要求提交成果报告,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6月15日。工程采用总包形式,合同总价款为536000元,于工程开始施工后7日内支付50%,提交全部技术成果经被告验收、结算后10内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了成果报告,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结算。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大梁湾煤矿有限公司受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签订《榆林市大梁湾煤矿有限公司大梁湾矿井井筒检查勘探施工合同》,即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大梁湾煤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为合同签订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原告以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大梁湾煤矿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11000元,退还原告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