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初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兴路20号305房。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79号广丰国际大厦2单元21层22102室。
法定代表人:訾凤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斌,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琴,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梁榆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佐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第三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八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王政平、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斌、李建琴及第三人一八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钞佐星、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公司给付高能公司合作份额转让款3.4亿元及利息(其中2亿元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4亿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7月1日为:1.4亿元×6%×6年=50400000元);2、由东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7日,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高能公司作为合作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出资和费用,双方约定由一八五公司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将来再成立项目公司进行项目运作;该协议同时约定,由高能公司占有该合作项目80%股份的相应合作权益。2011年5月13日,一八五公司获得探矿权。同年7月4日,双方以改组方式成立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作为合作的项目公司。2011年9月2日,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确认高能公司前期已投入该项目各种投资及费用10亿元,东方公司自愿承担上述费用中的5亿元,同时取得高能公司项目权益,即80%股份权益的50%;并约定签约后10日内支付1.5亿元,2012年6月前支付1.5亿元,另2亿元以有关公司的股份给付。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给付高能公司1.6亿元,但其他转让款及股份一直未予给付。合作期间,一八五公司知道东方公司与高能公司的合作事宜,高能公司也对其合作份额转让事宜向一八五公司予以告知。2015年,一八五公司的探矿权证被收回,项目遇阻,投资面临收回风险,东方公司对进一步投资和争取探矿权等以资源费过高为由加以拒绝。2018年6月,东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仅拒绝继续给付尚未给付的份额转让款,并提出退还已给付的合作份额转让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已进行了部分履行,无论双方的合作是否继续进行,东方公司均应给付高能公司合作份额转让款及利息。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高能公司采取欺诈方式与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高能公司自始就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高能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高能公司称其拥有中鸡矿80%探采矿权,前期投资10亿元。实际上当时中鸡矿并没有采矿证,高能公司在中鸡矿前期探矿阶段也没有任何投资,高能公司没有中鸡矿80%的探采矿权,探矿证是由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一八五公司,由一八五公司代省政府持有。2、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合同标的不存在,高能公司不可能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就高能公司拥有的中鸡矿探采矿权80%股份与东方公司合作,合同标的为“中鸡矿探采矿权80%股份”。中鸡矿项目是由陕西省政府地质勘查基金全部出资,由一八五公司具体承担勘查任务,勘查成果属国有资产。根据《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及《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由地勘基金出资勘查的成果,申报采矿权必须依法在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标或者招拍挂。高能公司所称的拥有“中鸡矿80%的探采矿权”合同标的不存在,高能公司不可能依据《合作协议书》给予东方公司中鸡矿40%的股份或权益。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高能公司也没有为履行合同义务作出任何实质性行为,进一步证明其履行不能,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陕西省政府依据《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的规定,依法注销了中鸡矿探矿权证,高能公司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三、《合作协议书》因高能公司的根本违约,致使东方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东方公司已反诉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高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收取的项目投资款1.6亿元及自支付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47141541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向东方公司释明后,东方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1.6亿元并赔偿1.6亿元及自支付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7017.83万元(按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高能公司的合同义务自始履行不能。1、《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高能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给予东方公司其享有的中鸡矿80%探采矿权中50%份额的权益”。实际上,高能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并不具有中鸡矿80%的探采矿权,中鸡矿普查阶段的探矿权系政府委托一八五公司持有,且采矿权并不存在。2、合同签订后,高能公司不可能取得中鸡矿80%的探采矿权,合同标的不存在,东方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原则上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项目的探矿权,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不得擅自处置。”中鸡矿普查属陕西省地勘基金项目,探勘成果归政府所有,探矿权的转让,采矿权的申办依据法律规定按市场竞争方式处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第二条:“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的密探资源勘查项目,……在完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工作后,依法注销探矿权,实行矿产地储备,不得做到勘查后直接设置采矿权。”故中鸡矿在地勘基金普查后,不可能有下一步详查、精查,不可能设立采矿权。二、高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1年9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至今,高能公司没有按《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享有中鸡矿80%股份,未能使东方公司享有其中50%权益。中鸡矿探矿权已于2014年被注销,高能公司不能依据其与一八五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中鸡矿的探采矿权或任何权益。综上,高能公司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书》,东方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东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高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高能公司辩称:涉案《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高能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权利义务转让,东方公司获得40%权利义务后应当依照约定向高能公司支付转让款。《合作协议书》不存在东方公司所称履行不能的情形,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涉案《合作协议书》在性质上系包含合作权利义务的部分转让和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两部分内容的复合型合同。高能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价款基础是权利义务的部分转让。二、本案不存在东方公司所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东方公司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高能公司已将其在《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享有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东方公司,该部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涉案区块探采矿权的获取需要合作各方合资、合作共同努力,同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转让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东方公司不能以尚未或者最终未获得涉案区块的探采矿权为由拒付转让价款。3、涉案矿山至今没有设立采矿权,东方公司与高能公司合作仍有可能取得涉案矿区的采矿权。三、东方公司未按约定向高能公司支付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款,明显是恶意违约,其无权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解除合同主要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违约方不享有该法定的解除权。本案中,东方公司向高能公司支付1.6亿元合伙份额转让款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是东方公司违约,东方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四、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合作协议书》无法进一步获取探采矿权,也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东方公司仍应按协议约定向高能公司支付剩余部分转让款。
第三人一八五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的意见均为:一、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的本诉反诉的请求事项以及权利义务均与第三人无关,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追加第三人的情形,请求撤销追加。二、第三人原名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系陕西省煤田地质局所属的事业建制的地质勘探单位,于2014年被改制撤销事业建制后更名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下达《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确定“陕西省陕北侏罗纪煤田中鸡区煤炭资源普查”为省级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勘查单位为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2011年5月13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给第三人颁发了省地勘基金项目探矿权证,有效期为三年。根据《陕西省地勘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探明的矿业地,勘查单位可获得出让价款留成投资增值部分中煤5-12%,非煤20-30%的成果奖励。由地勘基金和地勘单位自有资金共同出资的项目,承担项目的单位在其矿业权有偿出让时,按项目投资的相应比例分享权益,并在投资增值部分比照上述比例获得成果奖励。《陕国土资勘发【2009】1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对取得矿产资源储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投资的项目,按有关规定通过市场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勘查的项目,地勘基金按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合作投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因此,第三人合法取得探矿权,并实际进行了勘查作业,在政府对该项目进行出让、转让或开发时,依法享有一定的期权和优先权,而且有权对外进行合作投资勘查、开发。三、关于第三人与原告高能公司合作的情况。2011年5月17日,第三人与高能公司协商自愿签订《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申报探矿权,在获得省级国土厅同意后与高能公司共同成立或改组一个公司,对协议标的区块申请采矿权进行开采和转化,第三人与高能公司在目标公司中的占股比例分别为20%、80%。第三人取得探矿权证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根据协议书约定对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重组改制,成立了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在新改组公司的占股比例分别为20%、80%。之后,第三人虽然为煤炭项目的开发利用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政策性原因,新组建的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申请取得采矿权,也未进行实质性的煤田开采与转化,第三人的探矿权证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后也未能批准续期,将来政府能否再次颁证、如何开发尚不确定。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完全是他们双方的主观意愿和自主行为,与第三人毫无关系。高能公司也从未向第三人提交过任何相关的书面申请或报告。高能公司收取了东方公司上亿的资金,也完全由高能公司自行收取、享有、支配和处分,第三人分文未取,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高能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证明目的:1、2009年5月17日,一八五公司与高能公司就合伙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等达成一致;2、依协议约定,高能公司享有80%的合伙份额。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及九份附件。证明目的:1、2011年9月2日,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一致同意将高能公司享有的80%合伙份额中的40%作价5亿元转让给东方公司;2、东方公司明知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时,一八五公司取得对涉案矿区进行普勘的权利,高能公司和一八五公司已经实际开展合伙申请涉案探采矿权的工作,东方公司明知一八五公司持有的矿权是基金矿权;3、东方公司知道涉案矿区属于世界八大煤田之一陕北侏罗纪煤田的一部分,预获煤炭资源量约29亿吨,仅此一项就价值约1000亿元左右,即东方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前就已经预见到预期回报是十分巨大的;4、东方公司明知涉案矿区普查阶段的费用大概是600万元左右,且实际由陕西省地勘资金承担,其在《合作协议书》中确认高能公司前期投入该项目的各项投资和费用共计10亿元,实际上是对高能公司持有80%合伙份额价值的确认,并以此确定高能公司转让给东方公司其中的40%合伙份额的价值为5亿元。
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目的:东方公司仅向高能公司支付1.6亿元,尚欠3.4亿元合伙份额转让款没有支付,构成违约。东方公司应向高能公司支付3.4亿元并赔偿高能公司的损失。
证据四: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按约定改组成立了项目公司,高能公司和一八五公司在积极推动合伙申请涉案矿区探采矿权的工作。
证据五:陕西省陕北侏罗纪煤田中鸡区煤炭资源普查阶段工作总结。证明目的:一八五公司对涉案矿区进行了实际普查工作,在实际推动合伙申请涉案矿区探采矿权工作。
证据六:2013年6月2日以一八五公司名义向省委作出《关于确定我队煤炭资源开发主体的申请》。证据七:2014年6月2日以一八五公司名义向省委作出《关于在榆林锦界建设185煤化工园的申请报告》。证据六、七证明目的:1、这两份报告均明确了东方公司持有相应公司的股权,证明一八五公司早已知道且同意高能公司将《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中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东方公司;2、高能公司、一八五公司和东方公司多次以一八五公司的名义向陕西省委申请涉案矿区的探采矿权,在积极推进申请涉案矿区探采矿权工作。
证据八:关于委托中南电力设计院开展相关工作的函。证明目的:一八五公司为了争取涉案矿区的探采矿权,积极开展与之相配套的设计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鸡矿项目属于陕西地勘基金全额投资,依据地勘基金管理办法,一八五公司与高能公司没有权利将属于国家的矿权进行处分。
证据二:除对证据二中的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之外,对其他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高能公司前期投入该项目10亿元,并非是对煤矿的预期收益;2、协议多处提到高能公司已经拥有中鸡矿80%采矿权,但事实是该采矿权不存在,探矿权也属于国家所有。3、签订协议时,高能公司称中鸡矿由其投资,事实上高能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对此东方公司不知情,高能公司涉嫌欺诈。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关于东方公司支付给高能公司1.6亿元认可,但东方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应继续支付3.4亿元的股份款。
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高能公司虽然与一八五公司成立了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但是并没有就探矿权的申请及采矿权的转化做任何实质性工作,从法律与政策角度,也不可能将探采矿权划归到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八五公司对中鸡矿的普查工作是承担省政府下达的任务,是一个地质勘察单位应尽的义务,并非是为了推动合作所为。
证据六:这是以一八五公司名义向赵书记的申请,真实性以一八五公司的意见为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不是给陕西省委的,矿权的管理是由政府矿产资源部门与国土资源部审批颁发,并非由赵书记或省委决定。
证据七:真实性以一八五公司的意见为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中提到“东方与高能等五家民营企业中四家……,占股……,”对此东方公司毫不知情,完全是一八五公司的单方陈述,并且该申请不符合探采矿权项目的申请流程。
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内容与东方公司能否取得40%矿权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质证。
证据二:与第三人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三:第三人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质证。
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被告合作协议并未向第三人书面申请或告知,第三人对此不知情;2、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问题只是将探采一体化的设想方案向组织领导报告,涉及到榆林市政府、神木市政府、五个民营企业等多家单位,并未形成事实;3、两份文件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能证明第三人知情,事实上是原被告两方行为,与第三人无关;4、原告陈述“让一八五公司尽早认可”,更说明第三人不知情。
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质证。
被告东方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探矿权证、《合作协议书》。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中鸡矿并没有采矿权证。2、一八五公司持有的探矿权证属于省级地勘基金项目,系一八五公司代政府持有,一八五公司无权处置。3、被告在原告的欺骗之下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企图通过协议约定将属于国有的矿权私自处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协议标的不存在,目的不能实现,实际无法履行。
证据二: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及20090410陕西省勘查基金项目(发)。证明目的:1、中鸡矿项目由陕西省政府地质勘查基金全部出资完成普查工作。2、中鸡矿项目由一八五公司具体承担勘查任务,勘查成果属国有资产。
证据三:1、王义明与张峰的谈话录音。2、网络文章两篇,名称分别为:“中煤榆林公司领导到大海则井筒地质检查工地指导”、“审查会现场”。证明目的:1、王义明是一八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明一八五公司替省政府代持中鸡矿矿权。2、陕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建设中鸡矿项目的详查工程。
证据四:电汇凭证五张。证明目的:1、东方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向高能公司转款共计1.6亿元。2、东方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原告针对被告就本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高能公司存在欺骗行为。签订协议过程中,高能公司已经告知东方公司是一八五公司与高能公司在合作申请探采矿权,并不是已经取得探采矿权,东方公司自愿加入申请探采矿权,并且以5亿元对价获得80%合作份额的一半。探矿权证证明一八五公司取得中鸡矿普查阶段的探矿权,并未取得采矿权。《合作协议书》的标的是高能公司将其与一八五公司合作中所享有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东方公司,合同标的是真实存在的。《合作协议书》并非矿权转让,不存在处分国家矿权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是高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作为附件提供的,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东方公司就已经知道中鸡矿系陕西省地勘基金项目,高能公司没有隐瞒虚构任何事实。同时还证明东方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已经就知道中鸡矿普查阶段的费用约600万元,知道该区块储量大概有29亿吨,价值1000亿元左右,由此可证明《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投入10亿元,不是对前期投入的确认,是对高能公司享有80%合伙份额价值的确认。
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的第二项不认可,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东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损失。
第三人针对东方公司本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前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一八五公司无权处置”有异议,第三人是合法持有探矿权证的地勘单位,根据《陕西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二十六条规定,由地质基金全额投资的矿产地,勘察单位可获得5%-30%奖励,如果有自有资金投入,还可按照比例获得奖励。一八五公司与高能公司的合作系基于探矿权基础上的进一步开发,但采矿权未取得,实际上并未开发。
证据四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反诉原告东方公司针对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
前四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一致。
证据五: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该项目的所有权人为政府,一八五公司仅是省级地勘基金项目的承担单位,无权处置该项目。
反诉被告高能公司针对反诉原告东方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前四组证据同本诉的质证意见,另外对第二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为:合同是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共同申请矿区的探采矿权,并不涉及探采矿权的转让,故合同目的可以实现。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一八五公司针对东方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方公司陈述一八五公司无权处置的说法错误,其没有处置过探矿权证,只是预约性开采合作。且根据《陕西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一八五公司作为探矿权的持有人,享有5%-30%的成果奖励权益。
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证据三是录音资料,对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有异议,且依据证据的内容,陕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八五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委托一八五公司在中鸡矿项目详查投资1236万元,这些均与原被告无关。
证据四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五是录音资料,对内容和形式有异议,谈话内容中提到一八五公司不具有处置权,这是取证人提问方式导致对方的一种错误回答。
反诉被告高能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一八五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高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一、二(除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与其有关的证据二中的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及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对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谈话录音、网络文章及证据五的谈话录音,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谈话录音无法确定被谈话人的身份情况,网络文章无法确定来源,故对其证据三、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证据进行阐述。
本院根据审核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7日,一八五公司(甲方)与高能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具有按基金矿权的模式申报探采矿权的资格,乙方具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地方人际关系,且双方均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就申请神木县中鸡煤炭资源区块的探、采矿权达成一致意见。一、合资合作申请的探、采矿权区块的名称为中鸡北区块、中鸡南(活力海免)区块,大约500平方公里。二、探、采矿权双方拥有的股份比例为甲方20%、乙方80%,但如遇第三方或更多方股入时,在双方同意其入股的前提下,由乙方的股份中转出,甲方的股份不转让。四、双方一致同意在申报探矿权获得省级国土厅同意后,即成立或改组一个公司,双方按甲方20%、乙方80%的股份共同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代表双方完成本协议标的区块的开采和转化,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地在榆林市,并由甲方出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和总经理……。五、由乙方出资,甲方代表双方申请探、采矿权的批复文件、证件,甲方在复印件上盖章,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有效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4月2日,一八五公司(甲方)与高能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双方于2009年5月17日已签订合作协议,并已完成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对该区域部分批准上报文件。双方一致同意重组乙方原有的“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占该公司20%的股份,乙方占80%的股份。并由甲方出任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注册资金壹亿元不变。公司名称变更为“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改组后,双方原协议申报的探、采矿权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新重组公司承担和享有,双方再无争议。重组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11年5月16日,一八五公司(甲方)与高能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双方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生效,在2011年4月2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已改组完毕榆林中化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再次一致同意将双方出资由甲方代表双方以甲方名义申请到的探矿权证归重组公司开发,证号:T61220110501044725号。该探矿权证的复印件由甲、乙双方盖章,作为双方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有效附件,和合作协议及其它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已有探矿权区块的合作开发方式及招商办法,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2011年9月2日,高能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一八五队签订了《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和(二),一八五队已取得中鸡区煤炭资源普查的勘查许可证。甲乙双方就上述协议书中甲方享有的80%权益的合作事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供双方遵守。一、根据上述协议,甲方对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拥有80%的股份,一八五队拥有20%的股份。甲乙双方同意就甲方拥有的探采矿权80%的股份进行合作。甲方拥有该80%股份中50%的权益,乙方拥有该80%股份中50%的权益。二、双方经协商确认甲方前期投入该项目的各种投资和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亿元整。甲方承担伍亿,乙方承担伍亿。三、乙方应承担的伍亿元,乙方同意为甲方以壹亿元在陕西省大梁湾煤矿有限公司享有10%的股份、在陕西省常乐堡矿业公司以乙方取得的股价12.5亿元置换价值壹亿元的股份。取得价格超过12.5亿元部分双方各半承担。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亿伍仟万元,下余壹亿伍仟万元2012年6月前支付。四、甲方拥有的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80%的股份,以后由于榆林市或神木县国企参股使股份比例减少时,双方始终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五……。六、甲方积极协调185队及政府相关部门,使其尽早认可甲方、乙方与185队合作勘查开发中鸡区煤炭资源的事实,以保证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合法性、可靠性,力争早日实现经济效益。七、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甲方与185队改组设立的项目公司,甲方承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在该项目公司持股。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公司相关资料。……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探矿证、协议及票据等九份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作为合同依据。
2009年10月20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陕地勘金字(2009)2号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该任务书记载项目名称:陕西省陕北侏罗纪煤田中鸡区煤炭资源普查。勘查单位: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预期成果:预获煤炭资源量29亿吨。经费预算:控制经费600万元。
2011年5月13日,一八五公司取得探矿权证,有效期限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探矿证到期后被注销。
2011年9月9日,高能公司向一八五公司转账中鸡基金项目探矿权登记合作前期费5万元。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4日,东方公司向高能公司共计转账1.6亿元。
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高能公司和一八五公司。一八五公司于2011年12月出具的《陕西省陕北侏罗纪煤田中鸡区煤炭资源普查阶段工作总结》中记载中鸡勘查区的总资源量为294256万吨。
第三人原名称为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2014年名称变更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高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陕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冻结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榆林市神树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3.5%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二、涉案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三、高能公司要求东方支付合作份额转让款3.4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四、东方公司要求高能公司返还投资款1.6亿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签订了《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一八五公司已取得中鸡煤炭资源普查的勘查许可证。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就上述协议中高能公司享有的80%权益的合作事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供双方遵守。《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高能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探矿权证、协议及票据等九份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作为合同依据。从上述内容可知,东方公司对于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进行合作、中鸡矿属于省政府地质勘查项目、中鸡矿的探矿权人为一八五公司、当时并不存在采矿权及勘查的经费预算为600万元左右等事项均是明知的,高能公司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东方公司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从2009年5月17日一八五公司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二)及2011年9月2日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看出,本案的实质是一八五公司与高能公司约定以一八五公司的名义合资合作申请中鸡矿的探采矿权,如取得探采矿权,双方共同招商,合作开采,按照一八五公司20%,高能公司80%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基于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合作的基础,高能公司就其与一八五公司合作中享有的80%的权益与东方公司进行合作,即高能公司将其与一八五公司合作中拥有的80%权益中的50%让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支付高能公司5亿元。一八五公司与高能公司具体合作的方式是成立或改组一个公司代表双方完成协议标的区块的开采和转化,双方按一八五公司20%、高能公司80%的股份共同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后双方改组成立了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基于此,高能公司和东方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了高能公司应积极协调一八五公司及政府部门,使其尽早认可高能公司、东方公司与一八五公司合作勘查开发中鸡区煤炭资源的事实,力争早日实现经济效益。故高能公司实际上将其与一八五公司合作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中的50%让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为此支付5亿元的对价,具体实现方式是东方公司按约定的股权比例在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
2011年5月13日,一八五公司取得了中鸡矿的探矿权证,并对中鸡区煤炭资源进行了普查工作。《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的处置。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探明的矿产地,按照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的,承担项目的单位可获得出让价款省内留成投资增值部分中煤5—12%,非煤20—30%的成果奖励;由省地勘基金和地勘单位自有资金共同出资的项目,承担项目的单位在其矿业权有偿出让时,按照项目投资的相应比例分享权益,并在投资增值部分比照上述比例获得成果奖励。本案中,涉案的中鸡矿属于地勘基金全额投资项目,按照上述规定,涉案的中鸡矿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承担项目单位可获得相应的成果奖励。在一八五公司完成普查工作后,将工作成果报告有关政府部门,由有关的政府部门将涉案的中鸡矿统一纳入陕西省矿产地储备,根据相应的国家政策和规划按照市场方式出让。一八五公司持有的探矿证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后被注销,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的合作无法完成,因此高能公司无法实现其和东方公司约定的将其持有的80%权益中的50%让与东方公司,高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获取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合同中高能公司享有的80%权益中50%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东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能公司主张已经将其持有的80%权益中50%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以及无法取得探采矿权属于商业风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东方公司要求高能公司返还1.6亿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高能公司支付1.6亿元自支付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因一八五公司持有的探矿证于2014年5月13日被注销,自此之后项目未有实质进展,东方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高能公司请求东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3.4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故高能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中,高能公司自愿撤回对訾凤高、訾荣、刘生峰、龚爱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6亿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合计1998800元,由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92692元(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102645元,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凤
审判员 张树禄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