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

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财保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79号广丰国际大厦2单元21层22102室。
法定代表人:訾凤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斌,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玲,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兴路20号305房。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蒋泽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与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陕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冻结东方公司所持榆林市神树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3.5%股权。东方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作出(2018)陕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高能公司和东方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高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东方公司1.6亿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高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高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生效判决驳回了高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继续冻结东方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已无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榆林市神树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3.5%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小凤
审判员  张树禄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