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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某有限公司;某某;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2民初299号 原告:***,男,XXXX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XXXX,现住陕西省汉中市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汉中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xxxxxxxxxxxx,住所地汉中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汉中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4月21日作出(2023)陕0702民初70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陕07民终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中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957.28元,并按照年利息15.4%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7月15日至该款全部结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汉中某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7764.4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52.62元(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LPR即年化利率4.9%计算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27日);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时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原告挂靠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同时约定按照项目总金额10%收取管理费)与被告汉中某有限公司签订《汉某乙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资金来源,材料采购,工人施工,都是原告个人完成该项目,从2018年11月1日开工至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并当年投入使用。2021年9月2日,三方进行总工程款、工程量的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2400957.2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下欠160万元至今拒不支付。本次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已付款项变更为613192.8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已达1973192.8元,包括转账13笔共计1420000元及代付农民工工资553192.8元。1、被告通过公户及工作人员***、汪某陆续已经向原告转账13笔,具体支付情况如下: 2、被告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具体情况为:被告向陕西某公司付款553192.8元,该笔款陕西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是受到原告的委托,支付的农民工的工资,实际上该笔款也实际向陕西某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款亦应当视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该事实有2019年1月22日被告给陕西某公司的转账凭证为证。上述金额共计1973192.8元,其中被告转给龚某的60000元以及支付给某甲公司的553192.8元已经在第一次一审中,原告自认的已付款80万元中所包含,扣除该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36万元,虽然上述款项在本案的第一次庭询中原告认为系被告付的其他项目的款项,并且出具了相关的证据,但是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其理由在于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是经过财务最终审核并形成纸质书面材料入会计账簿的凭证,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在此之前的一个初步的统计,并未经过最终的确认,两份均是被告统计的材料,应当以最终的记账凭证为准,原告提交该材料不能达到推翻被告最终记账凭证的目的,并且该136万元是具有真实转账凭证而实际支付的,转账凭证与被告的记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的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而非其他项目款。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该管理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工程中标价格的10%计算,待项目决算后按照决算价格决算,多退少补。”被告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对此在第一次一审的庭审笔录第十页和第十三页均是认可的,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为2400957.28元,按照10%的金额计算,原告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共计240095.72元管理费。其中2019年1月17日发包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08681.8元,应扣除管理费80868.18元(该笔款在原告第一次一审自认的80万元已付款中,已经预先扣除,此处不在重复扣除)。故还应扣除共计159227.62元(240095.72元-80868.18元)。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税款应当最终由原告方承担,该笔税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第(二)条第九项:“乙方自行负责工程材料、人工、机械等相关成本的核算及自身各项税款的核算与支付、缴纳工作”据此:2018年12月24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开具发票,开票金额878193.16元,增值税额79835.74元。2021年11月18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开具发票,开票金额100万元,增值税额82568.81元。2021年11月23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开具发票,开票金额595275.48元,增值税额49151.19元。上述共计产生增值税款211555.74元,除此之外,还产生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合计594505.54元。共计产生税款806061.28元,其中被告替原告就案涉项目承担税款71532.82元在第一次一审中原告自认的80万元已付款中已经扣除,此处不再重复计算,故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应承担税款为806061.28元-71532.82元=734528.46元。四、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支出应当由原告全额承担,该笔款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2款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赔偿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为了向发包人某丙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支出了仲裁费19865元、律师代理费39507.73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保全费3736元,共计64308.73元,该费用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最终由原告承担。况且,本身执行回来的工程款也是原告的工程款,只不过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仲裁的,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也仅收取管理费,因此,该笔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五、原、被告双方存在债务抵消的情形。1、在“兰州xxx项目”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100万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享有100万元的债权,且该债权到期并经人民法院终审确认,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债务抵消的情形。2、2021年9月7日,***向***借款,***向***指定的收款人高某名下尾号6656的账户支付了出借的款项374325元,2021年9月16日,***向***出具《借条》,确认其接到了***376600元借款,并指定收款人为高某,确认向高某账户支付即视为完成了向***的出借义务。2024年9月9日因***未偿还上述借款,***通知***将《借条》项下欠付374325元本金及月3%的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某乙公司。基于前述事实,***将其对***享有的到期金钱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现暂计至2024年12月1日利息为175352.59元,暂共计可抵消金额为549677.59元。六、对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规定的自认,是不以判决是否生效为前提的,在第一次一审的判决中原告明确认可被告支付了80万元(实际为805681.8元),一审法院亦如此认定,第一次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亦没有上诉,而客观事实是被告给原告的付款除了直接支付外,还有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所扣除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在第一次一审中原告认可了80万元的支付,即进而认可了直接支付、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的事实、并且认可了双方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照此履行。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七、原告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对外尚有未结清的价款被告尚未全面掌握,被告就此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所有的人、材、机、税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而客观事实上也是在施工过程是系原告对外与人、材、机等达成的交易,若原告对外有尚未结清的债务,被告就此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审一审认定应付金额未全面反应本案的客观事实,除了已经支付的金额外,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第7项的约定:“发包方拨付到账的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扣缴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金、保证金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费用后,转至乙方指定账户。”还存在各种扣除项,被告与发包方结算价款为2400957.28元,应减去被告在原审一审中自认的805681.8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36万元、扣除管理费159227.62元、税费734528.46元、诉讼成本支出64308.73元、实际上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原告还需要向被告支付722789.33元,加之,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抵消的情形,抵消金额暂共计1549650.59元。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某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偿付义务,理由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编号《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原告***起诉状所述承包工程范围属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所示部分施工范围,被告某丙公司并未就该部分单独发包,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本案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恳请法院驳回其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所有诉请。二、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状事实部分显示,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系劳动关系,并非汉中诚信投资项目的承包主体,故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迸行施工的施工人,并且对于施工内容具有支配权。本案中,***在诉状事实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仅承担劳务工作,并未实际投入材料、机械设备等,明显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也仅限于突破违法分包、转包合同的相对性,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只有一层,而非无限制穿透。在立法本意上,该法条的“违法分包、转包”是不包括多层违法分包、多层转包的法律关系。多层违法分包、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自然不符合该条的主体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也明确:“43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了下手,下手再次分包、转包的,则下手以及下手后面的施工人均已丧失了43条中的主体条件。本案中原告***应依据其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主张自身权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供任何法律或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即使其主张按照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目前已无应付未付款,因此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错误的。退步讲,即使袁某乙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由广州仲裁委员会(2023)穗仲案字第10983号案进行认定,且某乙公司已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目前已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庭驳回其该项诉请,否则某丙公司将会存在重复支付的风险。综上所述,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也不属于法定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益,而非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支付义务,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针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汉中xxx·xxx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汉中市滨江新区民主街西段与滨江西路东南角;工程内容:本工程为汉某乙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展示区占地面积约为7661㎡,园���面积约为4556㎡,本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展示区园建施工室外景观图纸中(土建水电、景观及附属专业图集图纸)全部施工内容及零星工程;发包人代表:孔某,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商务负责人:孟某,承包人保修负责人:程某;开工时间2018-08-10,竣工时间2018-9-10,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项目部进场通知单为准,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1119002.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1017275元,增值税税率10%;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在每月2日上报完成工程(包括已完工并且其补充预算已经审核的工程变更)进度款申请表,发包人应在45天审定并支付完毕。若承包人出现虚报金额超过发包人审核金额10%或未按时提供资料等属承包人自身原因的情况时,发包人有权利要求承包人再次申报或完善资料,因此而耽误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适用于需要预留质保金的工程]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适用于不需要预留质保金的工程(临路修缮、临水临电安装、临时板房、拆除工程、场地平整及空气治理、清表、清淤工程)]在工程各阶段(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及孔某在发包人及签约代表人处盖章签名,被告某乙公司及孟某在承包人及签约代表人处盖章签名。 2018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甲方与汉中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汉某乙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签约后甲方授权乙方组建工程项目执行机构负责工程具体实施,乙方对项目全程负责主要责任,对于项目质量、技术、工期进度、安全、材料、人工等方面,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及甲方提出的要求进行操作,确保项目质量过关并按期完成,甲方对项目发展、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乙方就甲方之管理支付项目管理费;甲方职责:3、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完成业主合同,对工程项目进项施工、养护和管理;4、指导乙方项目实施并分段、分部检验工程质量、进度和管理;5、协助乙方与业主方办理相关结算手续,配合乙方进行工程量申报、监理申报和款项支付申请等工作;6、按进度及时拨付除约定管理费、税费之外的工程款项(备注:乙方需提前提供发包方所需增值税发票及甲方所需成本发票);乙方职责:2、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3、乙方自筹项目资金;5、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负责与业主的协调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全面管理,完成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的全部内容;6、配合甲方工程检查人员对工程进行检查监督;9、乙方自行负责工程材料、人工、机械等相关成本的核算及自身各项税费的核算与支付、缴纳工作、盈亏自负;10、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整个工程材料采购和质量控制,负责项目的进度和施工质量,负责与工程监理方的合作;12、凡须由甲方负责缴纳的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等费用和提供的资料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可私自刻章,若因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保留追究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赔偿和承担责任;乙方及其项目人员或委托的人员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出具的条据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本项目合同金额为(暂定)1119002.5元,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费按工程中标价的10%计算,待项目决算后按照决算价格结算,多退少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9年8月10日,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与监理单位西安某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xxx项目监理部、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其中载明汉某乙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开工,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结论合格,汉某乙项目部及专业工程师严某、工程部经理蒋某、项目总经理石某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名,西安某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xxx项目监理部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单位处盖章签名,被告某乙公司及技术负责人夏某、项目经理***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名。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建筑面积3197.15平米,合同金额1119002.5元,送审工程造价2999713.05元,审核工程造价2400957.28元,保修金金额72028.72元,核增(减)值-¥598755.77元,汉中xxx·xxx项目部及石某在项目总经理意见处签署同意结算并签名盖章,秦某在区域大运营负责人意见处签署同意并签名,刘某乙在区域成本管理部意见处签署已复核并签名,王某请领导审批,刘某丙签署已审核无误,某丙公司及刘某丁在区域总裁意见处盖章签名。2021年10月13日,承包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与监理人西安某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xxx项目监理部、***张某签署了《工程结算余额支付审批表》,汉中xxx·xxx项目部、发包人项目部经办人***、***、发包人项目部总经理石某于2021年10月14日在该支付审批表中盖章签名。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2021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05681.8元和100万元。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了某乙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某乙公司申请裁决某丙公司支付《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523246.76元及利息,申请裁决某丙公司支付《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72028.72元及利息,申请裁决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裁决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3)穗仲案字第10983号裁决书,该裁决中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400957.28元(含质保金),扣减某丙公司已付款后,裁决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23246.7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裁决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2028.72元及逾期利息;裁决某丙公司补偿某乙公司财产保全费3736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对某乙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受理费15281元、处理费4584元,由某乙公司承担3973元,由某丙公司承担15892元(该费用已由某乙公司预缴,不作退回,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某丙公司迳付某乙公司;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某丙公司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转账319366.73元,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转账80059.96元,以上执行款共计399426.69元。 再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龚某转账60000元,摘要为货款。2019年1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转账553192.8元,摘要为劳务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13192.8系支付汉某乙项目的货款及劳务费。2018年12月24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分别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三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建筑服务工程款为878193.16元(税率10%税额79835.74元)、1000000元(税率9%税额82568.81元)、595275.48元(税率9%税额49151.19元),合计2473468.64元(税额211555.7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以下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1、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4、内部承包协议书;5、工程结算余额支付审批表、现场收方单;6、工程竣工验收表;7、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01-17、龚某);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01-22、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证明(2023年9月9日、陕西某乙有限公司);10、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4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3日);11、(2024)陕07执437号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广州仲裁委员会(2023)穗仲案字第10983号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账扣流水管理。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石材采购合同、汉某甲石材订货单、明细详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负责全部施工组织、材料采购、工人劳务等各类开支,汉中某项目部向汉台区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汉某乙展示区园建工程前期招标、过程施工、材料采购、工人招集施工付款、签证结算均为***对接,其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采购合同、支付记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被告经办,本身双方约定的是人材机由原告负责,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查,石材采购合同系某乙公司第八项目部(***)与汉台区某(吕某)签订,汉某甲石材订货单看不清,明细详情系与吕某的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系***与夏某之间的交易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案涉项目审核工程造价已经确定,原告***的各项支出已经包含在审核工程造价中,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已付款项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款项支付明细,证明被告证据第9-20页所记载的付款为xxx、保利项目付款,与本案xxx项目无关,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9-20页转款记录与双方之间的付款习惯不符,双方之间只有某丙公司给某乙公司付款后,某乙公司才会给原告付款,2019年1月17日,某丙公司给某乙公司付了80万元,紧接着某乙公司才会给某丁公司付了55万,给龚某付了6万;2021年11月29日,某丙公司给某乙公司付了第二笔100万,在这之前某乙公司没有收到钱就不可能给原告付9-20页的款项。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财某与某乙公司财务辜某的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发送的付款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最终应以财务记账凭证为准,认为最终的记账凭证证明效力高于被告公司的非财务负责人所发送的一张没有经过最终确认的表格;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与某丙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凭证,***、汪某的社保证明,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1973192.8元,其中被告转给龚某的6万元以及支付给某甲公司的553192.8元已经在第一次一审中,原告自认的已付款80万元中所包含,扣除该笔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6万元应当予以认定。经质证,原告***对两人社保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转账凭证中第8页龚某60000元、21页崇营劳务553192.8元认可,对于其他凭证、回单和记账凭证属于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某丙公司表示与某丙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向龚某、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分别支付60000元、553192.8元,对该两份电子回单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2023年9月9日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某乙公司前财务人员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系兰州某、兰州xxx表格,系辜某微信发送***的;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12张记账凭证及对应的转账凭证、汪某、***的社保证明,载明***、汪某、某乙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的12笔款项(合计1360000元)分别记载在其他应付款-汉中某项目;二者均系被告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单方制作的表格或凭证,互相冲突,该12笔款项实际对应的项目应提供基础凭证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支付汉中xxx项目,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无法确认。 3、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替原告缴纳税款的记录,证明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上述税款共计194022元,减去已经扣除的71532.82元,尚有122489.18元未承担,该税款最终应当由原告承担,该笔款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某乙公司补充提交的xxxxxx应缴纳税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案涉项目产生增值税款211555.74元,除此之外,还产生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合计594505.54元,共计产生税款806061.28元,其中被告替原告就案涉项目承担税款71532.82元原告第一次一审自认的80万元已付款中已经扣除,此处不再重复计算,故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应承担税款为806061.28元-71532.82元=734528.4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关于税款需要和当事人核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暂无法证实与案涉项目有关;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虽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了10%的管理费,且合同未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某丙公司表示提供的3张发票确实有,其他与某丙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被告对三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汉中某项目被告某乙公司在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缴纳了相应税费,故本院对三张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系兰州xxx、某付款群中的内容,其中电子缴款凭证、支付记录具体对应哪个项目有待其他基础证据证实,对于应缴纳税款明细中载明的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部分,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应的税务发票及支付凭证等基础证据证实,无法确认该部分税费的真实性,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应缴纳税款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缴费凭证、仲裁费缴费凭证、保全费缴费凭证、保全保险费缴费凭证,证明被告为了向发包人某丙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支出了仲裁费19865元、律师代理费39507.73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保全费3736元,共计64308.73元,该费用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最终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整体,原告并非授权某乙公司进行诉讼,某乙公司的仲裁行为系其自行选择,相关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上述凭证系被告某乙公司申请仲裁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保全费3736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仲裁费15892元已被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其余仲裁费等费用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诉讼或仲裁未事先进行协商,且仲裁费、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上述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2024)陕01民终14496号民事判决书,在“兰州xxx项目”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100万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享有100万元的债权,且该债权到期并经人民法院终审确认,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债务抵消的情形;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西安雁塔区法院立案反馈信息,证明***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可抵消金额暂为549677.59元。经质证,原告***对(2024)陕01民终1449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主张抵销权,但抵销权的行使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判决书记载的项目是兰州xxx项目,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没有依据;对包括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西安雁塔区法院立案反馈信息也是同一意见,对真实性也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已另行诉讼,经与原告核实,借款并未发生;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被告某乙公司因兰州xxx项目一期A标段景观工程垫付维修费向xxxxxx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经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的(2024)陕01民终1449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该项目维修费100万元。该判决书系在“兰州xxx项目”的维修费,与案涉工程(汉中某园建展示工程)系不同项目,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而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需要在本案中确定,判决生效后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才能确定;另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西安雁塔区法院立案反馈信息系某乙公司诉***、***案件的立案材料及立案反馈信息,系xxxxxx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案件,暂未有生效裁判确定债权债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被告某乙公司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系2020年5月18日付款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的2021年6月4日被告的会计向原告告知你账上没款你是把款打进来吗,原告回复“世茂的账上也没有吗?”被告的会计回复“你几个项目和下来还欠公司445996.12元”,原告回复“那就算了”,如若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就不会出现被告告知原告还欠被告钱的对话,该聊天记录更加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即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反而原告还欠被告的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本案审查的是xxx汉中项目涉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已付及未付情况,该聊天记录不能反映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联,也不能显示已付及未付款金额。被告某丙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与本项目没有关系,与某乙公司之间已经没有了应付未付款项。 经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兰州xxx、某付款群中原告***与会计***2021年6月4日的聊天记录,内容不是十分明确,并非特指汉某乙项目,故本院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2400957.28元以及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款613192.8元没有争议,直接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应否支持,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三、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税费金额如何确定,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四、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的转账136万元是否为本案项目的已付款,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五、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仲裁案件产生的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六、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兰州xxx项目100万元维修费以及***民间借贷债务能否与本案债务进行抵消;七、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及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等,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结合案涉项目的洽谈、合同签订,案涉项目主要由某乙公司出面洽谈,合同一方主体为某乙公司,施工合同在前,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后,某乙公司将与某丙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交由***进行施工,且合同的暂定价款相同,并约定了10%的管理费,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符合上述违法转包的行为认定,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争议焦点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应否支持,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一、《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工程中标价格的10%计算,待项目决算后按照决算价格决算,多退少补”,即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已经就管理费的标准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二、《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某乙公司孟某负责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为承包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系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即被告某乙公司参与了合同洽谈、签订;三、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10日,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与监理单位西安某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xxx项目监理部、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某乙公司及技术负责人夏某、项目经理***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名,即被告某乙公司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四、原一审证据中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表(园建工程)(原告***提交),送交人为***,送交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即被告某乙公司参与了工程结算;五、2018年12月24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分别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了三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被告某乙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被告某乙公司又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实现作出了积极的努力。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系违法转包,《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不管是被告某乙公司还是原告***,在违法转包上均是积极作为,双方对于违法转包均有过错,原告现主张按照无效合同享有权利并主张所有工程款,却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会造成利益失衡;再者,汉中xxx·xxx项目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揽,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洽谈、合同签订、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发票开具、税费支付、仲裁催款等,投入了管理行为,付出了一定人力、财力、劳动,《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与《内部承包协议书》之间没有合同差价,管理费比例符合双方合作习惯,故管理费应从审定结算金额中扣除。 争议焦点三,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税费金额如何确定,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九项:“乙方自行负责工程材料、人工、机械等相关成本的核算及自身各项税款的核算与支付、缴纳工作”。且本案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最终权利受益人,由此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三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73468.64元,汉中某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结算金额为2400957.28元,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开票金额与结算金额差额72511.36元系供应链融资贴息部分金额,原告***表示融资不属于工程款不应开具工程款发票,经审查,融资贴息系融资产生的额外支出,与工程款本身无关,对应的税款部分不应由原告***负担。 从发票开具情况来看,2018年12月24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分别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三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878193.16元、1000000元、595275.48元;从支付情况来看,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2021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05681.8元和100万元。即仅第一张发票金额878193.16元与第一笔工程款支付金额805681.8元之间存在差额72511.36元。经核算,第一笔工程款805681.8元对应的增值税应为73243.8元[805681.8÷(1+10%)×10%];第二张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税额为82568.81元;第三张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税额为49151.19元。即结算金额2400957.28元的税额合计应为204963.8元。 另被告某乙公司主张除增值税外还产生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合计594505.54元,首先,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应税票等证据证实该部分税费已实际产生且支出;其次,《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需提前提供某丙公司所需增值税发票及某乙公司所需成本发票,庭审中,原告***表示税费及成本指的是提供等额的发票,一部分增值税发票,一部分成本费发票,在二审庭审笔录中某乙公司陈述收到过原告137万余元的成本票,交易习惯是提供成本票,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某乙公司就该笔费用是不单独计算税费的,原告是个人需要承担个人所得税;被告某乙公司表示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某乙公司给某丙公司开具的发票是销项发票,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或成本发票进行抵扣,但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及成本费发票进行抵扣,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成本发票无法查明。综上,应由原告***负担的增值税金额为204963.8元。 争议焦点四,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的转账136万元是否为本案项目的已付款,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结合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12张记账凭证及12张银行回单(合计1360000元)及原告***提交的财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前财务人员辜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首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上述款项支付时间、金额及记账凭证号一致,以上记账凭证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均系被告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互相冲突,发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时双方没有发生争议,而记账凭证记在汉中项目,记账凭证及其他应付款明细均系单方凭证,哪一个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方应提供其他基础凭证予以证实;其次,上述记账凭证最晚一张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此时被告某乙公司仅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1张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24日),金额为878193.16元,被告某丙公司仅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805681.8元(2019年1月17日),初步推定为先开票后付款(第二张发票的时间2021年11月18日、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2021年11月29日),而被告某乙公司于收到第一笔款项同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2日分别给龚某、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0元、553192.8元(小计613192.8元),记账凭证对应的1360000元转账来源于哪个项目、哪个时间、哪个公司呢?被告某乙公司在没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时大额垫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再次,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在本案项目施工期间确实也有兰州xxx项目的合作施工,兰州xxx项目双方亦没有结算,故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136万元的支付凭证在原告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举证,其举证标准未到达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度,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的136万元转账无法认定为本案项目的已付工程款。案涉汉中xxx项目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已付工程款认定为613192.8元。 争议焦点五,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仲裁案件产生的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2款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赔偿和承担责任”,该约定并不明确,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未就如何实现债权进行协商,分别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保全费3736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仲裁费15892元已被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实际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某乙公司通过仲裁方式向被告某丙公司催要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等行为系履行管理的行为,应包含在10%的管理费中,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的扣除此部分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六,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兰州xxx项目100万元维修费以及***民间借贷债务能否与本案债务进行抵消。某乙公司提交(2024)陕01民终14496号民事判决书、xxxxxx人民法院立案详情,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进行抵消。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需要在本案中明确,判决生效后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才能确定;另某乙公司诉***、***的案件虽然通过xxxxxx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暂未有生效裁判确定债权债务,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的与本案债务进行抵消的意见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七,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关于xxxx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经通过仲裁裁决确定并生效,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某丙公司前期已于2019年1月17日、2021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05681.8元和100万元,后于2024年8月1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转账共计399426.69元,即仅有少部分金额没有执行到位,后期仍可继续执行,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在案涉项目结算审定价2400957.28元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613192.8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增值税金额204963.8元,扣除***应负担的10%管理费240095.73元,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342704.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化利率4.9%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确定逾期付款利息,首先要确定剩余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管理费、税费、律师费、是否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本判决中方才确定,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中未约定某乙公司违约情形,既没有约定某乙公司违约时的违约金标准,亦没有约定某乙公司违约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以剩余应付工程款1342704.95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生效时的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270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42704.95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生效时的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117元,由原告***负担9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