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7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将石材运到了西安华润万象里项目工地,该项目工地的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因此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认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驳回陕西某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前述法律规定适用前提条件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因此,在合同履行地能够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武汉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武汉某某公司起诉请求陕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武汉某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汉某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陕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