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762号
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曾用名***),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7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8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从2022年9月15日至现在,此后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375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对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因某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租赁机械设备,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需于每月7日向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0%,剩余款项待工程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对机械类型及价格、租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7525元。综上所述,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第一次诉讼的金额为本金117525元,本次诉讼金额为本金137525元。陕西某有限公司认为对方是虚假诉讼,两次起诉金额不一致。二、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承担。三、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是2019年向上述两个项目提供机械及材料。截止2024年2月28日,该诉讼已过时效,陕西某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对方催款及联系。四、陕西某有限公司与***签署了用章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项目部不允许与供应商签订供销合同及材料证明、材料对账单,如有签署,属于实际施工人个人行为,与陕西某有限公司无关。
***辩称,一、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签字办理的3份收据并非与***的结算依据。2020年8月6日,陕西某有限公司实欠***机械费83945元。2021年2月11日,陕西某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现实际欠付53945元,故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起诉137525元与实际不符。二、实际金额总计317425元,2019年付了123480元(包含现金33480元),2020年1月份付了90000元,2020年8月6日付了20000元,2021年2月11日付了30000元,实际欠付金额应为53945元。三、陕西某有限公司是公司性质,***属于无资质的个人,若如陕西某有限公司所述,要求***承担责任,陕西某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项目章是项目上所有人都在用的。陕西某有限公司在两个项目上各有120万元尾款未向***支付,但这两个项目把款项付给陕西某有限公司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日,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陕西某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施工地点:由乙方指定施工作业现场。约定了详细的机械类型及价格。付款方式及条款:乙方以计小时的形式租赁甲方机械。付款方式:每月结70%,剩余款工程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每月7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落款出租方处杜某签字并加盖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公章;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设备。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
2022年9月8日,陕西某有限公司员工***向***微信发送“袁哥,你总共给我打了三张单子,一张是154945元,一张是85480元,一张是77000元,总共是317425元,你总共付了199900元,还欠我们117525元,哥你看一下。”随后又发送了三份收款收据,收据中***签字并加盖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随后发送“袁哥,2019年9月30日付了3万,10月23日付了6万,2020年1月17日付了49900元,1月18日付了4万,8月6日付了2万元,再没给付过钱,我有银行明细账单呢。”***回复“明天我让人再对一下。”2021年2月11日,陕西某有限公司向***银行账户付款30000元。庭审中,***、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对已付金额229900元(199900元+3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票面金额(含税)总计30万元。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向本院起诉陕西某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117525元及利息,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中,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三份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建筑设备交由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使用,履行了相应出租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应当依约向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项目部系陕西某有限公司为完成特定项目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项目管理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陕西某有限公司辩称租赁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陕西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项目部章使用协议》、生效判决书等予以佐证。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内部协议、判决书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协议》《项目部章使用协议》系陕西某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管理性协议,对陕西某有限公司与***具有相应的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亦有项目部印章,且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对方亦是陕西某有限公司,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主体为陕西某有限公司,***系代表陕西某有限公司。***庭审中亦陈述其是案涉项目经理,且陕西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明知其与***之间的关系,庭审中陕西某有限公司亦认可其在2021年2月11日向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另,陕西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章使用协议》进一步印证陕西某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其项目部公章对外进行民事行为。陕西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对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与***微信对账时间为2022年9月,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亦于2023年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对陕西某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要求***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租赁费金额。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员工***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租赁费总金额为317425元”,庭审中***亦认可总租赁费为317425元,双方对已付款229900元无异议,故未付款金额应为87525元。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称起诉金额中还包括20000元的材料费,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向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还支付了33480元现金,故剩余未付款金额为53945元。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陕西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收条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陕西某有限公司还需向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8752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陕西某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赁费87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7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87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963元,由原告甘肃德江某有限公司承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