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袁某;陕西某有限公司;汉中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甲,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汉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袁某诉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汉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4月21日作出(2023)陕0702民初7078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4)陕07民终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汉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2025)陕070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陕070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共计136万元的记账凭证应认定为案涉项目应付工程款,一审认为不能证明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该136万元系支付的其他项目,但该材料是此前的初步统计,并未经过最终确认,而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是经过财务最终审核并形成纸质书面材料入会计账簿的凭证,应当以最终的记账凭证为准。且该136万元有真实转账凭证实际支付,转账凭证与记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的是案涉项目工程款而非其他项目,一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仅扣除增值税款204963.8元错误,该项目产生的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额共计594505.54元亦应予以扣除。三、一审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包含在管理费中缺乏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工程中标价格的10%计算,待项目决算后按照决算价格决算,多退少补”,第三条��12款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赔偿和承担责任”。可见管理费及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处理是分别约定的,一审认为包含在管理费中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条第12款并非约定不明,在某乙公司迟迟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合理、正当的主张债权方式,提起仲裁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仲裁裁决最终的受益人也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前述约定承担仲裁所产生的费用。四、一审未将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抵消错误。虽然上诉人诉袁某、***的案件无生效裁判确认,但“兰州某某城项目”中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100万元经过终审判决确认,该金额不存在争议,一审未将该金额纳入抵消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已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经过三次庭审双方已经充分进行举证、质证,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957.28元,并按照年利息15.4%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7月15日至该款全部结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袁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7764.48元;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52.62元(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LPR即年化利率4.9%计算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27日);三、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汉中某某•某某府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汉中市滨江新区民主街西段与滨江西路东南角;工程内容:本工程为汉中某某•某某府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展示区占地面积约为7661㎡,园建面积约为4556㎡,本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展示区园建施工室外景观图纸中(土建水电、景观及附属专业图集图纸)全部施工内容及零星工程;发包人代表:孔某,承包人项目经理:袁某,承包人商务负责人:孟某;承包人保修负责人:程某;开工时间2018-08-10,竣工时间2018-9-10,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项目部进场通知单为准,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1119002.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1017275元,增值税税率10%;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在每月2日上报完成工程(包括已完工并且其补充预算已经审核的工程变更)进度款申请表,发包人应在45天审定并支付完毕。若承包人出现虚报金额超过发包人审核金额10%或未按时提供资料等属承包人自身原因的情况时,发包人有权利要求承包人再次申报或完善资料,因此而耽误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适用于需要预留质保金的工程]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适用于不需要预留质保金的工程(临路修缮、临水临电安装、临时板房、拆除工程、场地平整及空气治理、清表、清淤工程)]在工程各阶段(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及孔某在发包人及签约代表人处盖章签名,被告某甲公司及孟某在承包人及签约代表人处盖章签名。 2018年9月12日,原告袁某(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甲方与汉中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汉中某某•某某府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签约后甲方授权乙方组建工程项目执行机构负责工程具体实施,乙方对项目全程负责主要责任,对于项目质量、技术、工期进度、安全、材料、人工等方面,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及甲方提出的要求进行操作,确保项目质量过关并按期完成,甲方对项目发展、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乙方就甲方之管理支付项目管理费;甲方职责:3、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完成业主合同,对工程项目进项施工、养护和管理;4、指导乙方项目实施并分段、分部检验工程质量、进度和管理;5、协助乙方与业主方办理相关结算手续,配合乙方进行工程量申报、监理申报和款项支付申请等工作;6、按进度及时拨付除约定管理费、税费之外的工程款项(备注:乙方需提前提供发包方所需增值税发票及甲方所需成本发票);乙方职责:2、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3、乙方自筹项目资金;5、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负责与业主的协调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全面管理,完成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的全部内容;6、配合甲方工程检查人员对工程进行检查监督;9、乙方自行负责工程材料、人工、机械等相关成本的核算及自身各项税费的核算与支付、缴纳工作、盈亏自负;10、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整个工程材料采购和质量控制,负责项目的进度和施工质量,负责与工程监理方的合作;12、凡须由甲方负责缴纳的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等费用和提供的资料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可私自刻章,若因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保留追究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赔偿和承担责任;乙方及其项目人员或委托的人员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出具的条据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本项目合同金额为(暂定)1119002.5元,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费按工程中标价的10%计算,待项目决算后按照决算价格结算,多退少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袁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9年8月10日,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与监理单位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某某项目监理部、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其中载明汉中某某•某某府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开工,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结论合格,汉中某某•某某府项目部及专业工程师严严某、工程部经理蒋某、项目总经理石某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名,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某某项目监理部及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晏某在监理单位处盖章签名,被告某甲公司及技术负责人夏某、项目经理袁某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名。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建筑面积3197.15平米,合同金额1119002.5元,送审工程造价2999713.05元,审核工程造价2400957.28元,保修金金额72028.72元,核增(减)值-¥598755.77元,汉中某某•某某府项目部及在项目总经理意见处签署同意结算并签名盖章,秦某在区域大运营负责人意见处签署同意并签名,刘某甲在区域成本管理部意见处签署已复核并签名,王某某提请领导审批,刘某乙签署已审核无误,某某公司及***在区域总裁意见处盖章签名。2021年10月13日,承包人碧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袁某与监理人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某某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张某签署了《工程结算余额支付审批表》,汉中某某•某某府项目部、发包人项目部经办人***、***、发包人项目部总经理石石某于2021年10月14日在该支付审批表中盖章签名。 一审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2021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05681.8元和100万元。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了某甲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某甲公司申请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523246.76元及利息,申请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72028.72元及利息,申请裁决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裁决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3)穗仲案字第10983号裁决书,该裁决中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400957.28元(含质保金),扣减某某公司已付款后,裁决某某公司向碧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23246.7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裁决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2028.72元及逾期利息;裁决某某公司补偿某甲公司财产保全费3736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对某甲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受理费15281元、处理费4584元,由某甲公司承担3973元,由某某公司承担15892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转账319366.73元,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转账80059.96元,以上执行款共计399426.69元。 一审再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龚某转账60000元,摘要为货款。2019年1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转账553192.8元,摘要为劳务费。庭审中,原告袁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均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13192.8系支付汉中某某•某某府项目的货款及劳务费。2018年12月24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三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建筑服务工程款为878193.16元(税率10%税额79835.74元)、1000000元(税率9%税额82568.81元)、595275.48元(税率9%税额49151.19元),合计2473468.64元(税额21155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某及被告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2400957.28元以及被告某甲公司已付款613192.8元没有争议,直接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袁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原告袁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应否支持,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三、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税费金额如何确定,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四、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的转账136万元是否为本案项目的已付款,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五、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仲裁案件产生的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是否应由原告袁某承担;六、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兰州某某城项目100万元维修费以及***民间借贷债务能否与本案债务进行抵消;七、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一,原告袁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原告袁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及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等,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结合案涉项目的洽谈、合同签订,案涉项目主要由某甲公司出面洽谈,合同一方主体为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在前,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后,某甲公司将与某某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交由袁某进袁某工,且合同的暂定价款相同,并约定了10%的管理费,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袁某之袁某合上述违法转包的行为认定,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袁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争议焦点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应否支持,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一、《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工程中标价格的10%计算,待项目决算后按照决算价格决算,多退少补”,即原告袁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已经就管理费的标准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二、《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某甲公司孟某负责签订的,合同中载明袁某为承包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系由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袁某签订的,即被告某甲公司参与了合同洽谈、签订;三、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10日,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某某项目监理部、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某甲公司及技术负责人夏某、项目经理袁某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名,即被告某甲公司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四、原一审证据中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表(园建工程)(原告袁某提交),送交人为***,送交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即被告某甲公司参与了工程结算;五、2018年12月24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三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被告某甲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被告某甲公司又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实现作出了积极的努力。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系违法转包,《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不管是被告某甲公司还是原告袁某,在违法转包上均是积极作为,双方对于违法转包均有过错,原告现主张按照无效合同享有权利并主张所有工程款,却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会造成利益失衡;再者,汉中某某•某某府项目系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揽,交由原告袁某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洽谈、合同签订、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发票开具、税费支付、仲裁催款等,投入了管理行为,付出了一定人力、财力、劳动,《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与《内部承包协议书》之间没有合同差价,管理费比例符合双方合作习惯,故管理费应从审定结算金额中扣除。 争议焦点三,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税费金额如何确定,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九项:“乙方自行负责工程材料、人工、机械等相关成本的核算及自身各项税款的核算与支付、缴纳工作”。且本案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最终权利受益人,由此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三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73468.64元,汉中某某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结算金额为2400957.28元,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开票金额与结算金额差额72511.36元系供应链融资贴息部分金额,原告袁某表示融资不属于工程款不应开具工程款发票,经审查,融资贴息系融资产生的额外支出,与工程款本身无关,对应的税款部分不应由原告袁某负担。 从发票开具情况来看,2018年12月24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三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878193.16元、1000000元、595275.48元;从支付情况来看,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2021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05681.8元和100万元。即仅第一张发票金额878193.16元与第一笔工程款支付金额805681.8元之间存在差额72511.36元。经核算,第一笔工程款805681.8元对应的增值税应为73243.8元[805681.8÷(1+10%)×10%];第二张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税额为82568.81元;第三张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税额为49151.19元。即结算金额2400957.28元的税额合计应为204963.8元。 另被告某甲公司主张除增值税外还产生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合计594505.54元,首先,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税票等证据证实该部分税费已实际产生且支出;其次,《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袁某需提前提供某某公司所需增值税发票及某甲公司所需成本发票,庭审中,原告袁某表示税费及成本指的是提供等额的发票,一部分增值税发票,一部分成本费发票,在二审庭审笔录中某甲公司陈述收到过原告137万余元的成本票,交易习惯是提供成本票,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某甲公司就该笔费用是不单独计算税费的,原告是个人需要承担个人所得税;被告某甲公司表示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某甲公司给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销项发票,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或成本发票进行抵扣,但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及成本费发票进行抵扣,原告袁某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成本发票无法查明。综上,应由原告袁某担的增值税金额为204963.8元。 争议焦点四,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的转账136万元是否为本案项目的已付款,是否应从结算审定工程款中扣减。结合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12张记账凭证及12张银行回单(合计1360000元)及原告***提交的财务***与被告某甲公司前财务人员辜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首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上述款项支付时间、金额及记账凭证号一致,以上记账凭证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均系被告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互相冲突,发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时双方没有发生争议,而记账凭证记在汉中项目,记账凭证及其他应付款明细均系单方凭证,哪一个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方应提供其他基础凭证予以证实;其次,上述记账凭证最晚一张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此时被告某甲公司仅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1张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24日),金额为878193.16元,被告某某公司仅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805681.8元(2019年1月17日),初步推定为先开票后付款(第二张发票的时间2021年11月18日、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2021年11月29日),而被告某甲公司于收到第一笔款项同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2日分别给龚某、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0元、553192.8元(小计613192.8元),记账凭证对应的1360000元转账来源于哪个项目、哪个时间、哪个公司呢?被告某甲公司在没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时大额垫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再次,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袁某本案项目施工期间确实也有兰州某某城项目的合作施工,兰州某某城项目双方亦没有结算,故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136万元的支付凭证在原告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举证,其举证标准未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度,故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的136万元转账无法认定为本案项目的已付工程款。案涉汉中某某项目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袁某已付工程款认定为613192.8元。 争议焦点五,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仲裁案件产生的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是否应由原告袁某承担。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2款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赔偿和承担责任”,该约定并不明确,被告某甲公司、原告袁某未就如何实现债权进行协商,分别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保全费3736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仲裁费15892元已被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实际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某甲公司通过仲裁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要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等行为系履行管理的行为,应包含在10%的管理费中,故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的扣除此部分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六,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兰州某某城项目100万元维修费以及***民间借贷债务能否与本案债务进行抵消。某甲公司提交(2024)陕01民终1449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详情,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进行抵消。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需要在本案中明确,判决生效后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才能确定;另某甲公司、***的案件虽然通过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暂未有生效裁判确定债权债务,故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的与本案债务进行抵消的意见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七,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关于汉中某某•某某府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经通过仲裁裁决确定并生效,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某某公司前期已于2019年1月17日、2021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05681.8元和100万元,后于2024年8月1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转账共计399426.69元,即仅有少部分金额没有执行到位,后期仍可继续执行,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袁某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在案涉项目结算审定价2400957.28元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613192.8元,扣除原告袁某应负担的增值税金额204963.8元,扣除袁某袁某的10%管理费240095.73元,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342704.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袁某袁某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化利率4.9%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确定逾期付款利息,首先要确定剩余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管理费、税费、律师费、是否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本判决中方才确定,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中未约定某甲公司违约情形,既没有约定某甲公司违约时的违约金标准,亦没有约定某甲公司违约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以剩余应付工程款1342704.95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生效时的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工程款134270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42704.95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生效时的LPR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117元,由原告袁某负担9233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136万元是否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并应从本案中扣除;二、上诉人主张的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能否成立;三、上诉人申请仲裁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仲裁费、保全费等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抵消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136万元记账凭证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应从本案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案涉工程项目外,还存在兰州保利、兰州某某城等项目,且并未完成结算,部分还在诉讼过程中。该136万元款项在转账中并未注明系支付哪个项目款项,现上诉人仅提交其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但记账凭证与双方财务人员微信聊天时发送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存在差异,如2019年8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记载摘要为“支付***州保利材料款借支”,而被上诉人2019年8月19日记账凭证中则注明“其他应付款汉中某某”;再如2019年8月30日的10万元,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注明“支付袁某保利项目借款”,而该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为“汉中某某”。即同一笔款项上诉人既主张过是保利项目中的款项,又主张系本案所涉某某的款项,上诉人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一审考虑上述情况,并根据上诉人在没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时大额垫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的推断,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未将136万元款项认定为本案项目款项并无不当,也并不损害上诉人实际利益,上诉人可在其他项目中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合计594505.54元,截止二审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部分税费已实际产生且缴纳,且该税费应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义务,仅以将来必然产生提出扣减无事实依据,一审未支持其该部分抵扣意见正确,二审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就上诉人因申请仲裁产生的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提出仲裁申请系袁某委托或授权,或者得到了袁某的同意和认可;其次,《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2款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赔偿和承担责任”,该约定存在约定不明;再次,上诉人以自身名义提出仲裁申请,并非完全是为了维护袁某的利益,同样也是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均非必然产生的费用。综上,上诉人现主张申请仲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不足,一审对其要求扣除此部分费用的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主张应在本案中进行债务抵消,因上诉人与***等人民间借贷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债权并不确定,不符合抵消条件。兰州某某城项目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而本案主要解决被上诉人债权数额确认问题,一审未将100万元直接抵扣并不实质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该主张可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4元,由上诉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受理费5466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至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