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4785号

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阳光左右间西侧甲6号3层3078。

法定代表人:马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唐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中段21号朱雀大厦1号楼2305室。

法定代表人:唐立波。

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锋士公司)与被告***、陕西唐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唐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琴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冠锋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唐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冠锋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8 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陕西唐明公司签订《礼泉县水肥一体化项目信息自动化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向陕西唐明公司实施的“2017年新增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施工V标段项目”提供信息自动化系统设备并负责指导安装。原告依据合同书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履行完全部义务后,陕西唐明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178 400元。因***主张自己为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人,并声称已经向原告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杨磊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178 400元。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合同书签订的背景为,2017年10月份,陕西省礼泉县新增小型水利工程施工,***承担该标段施工。因该工程需要水肥一体机设备,经人介绍,***认识了中冠锋士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人杨磊。***与杨磊多次沟通后达成一致意向。***以陕西唐明公司名义,杨磊以中冠锋士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杨磊分别代表双方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不是陕西唐明公司的员工,***是以陕西唐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始终与杨磊联系,从没有与原告公司的其他人接触。2.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设备数量及金额为暂估量,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实际安装的设备为6台,每台36 400元,总计218 400元。因杨磊认可每台设备返点费2000元由他承担,故实际设备价款应为206 400元。3.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12月25日之前交货,实际上原告在2017年12月13日交货2台,2018年1月11日交货2台,2018年3月23日交货2台,后两次交货存在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3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0.3‰支付违约金,原告迟延88天,应承担违约金19 000.80元。此项违约金应在原告应得货款中予以扣除。4.***一直与杨磊交涉。期间,杨磊提供的收款账户为张宁,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祭台村支行。***于2018年8月18日向该账户转账20 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转账164 500元,两次共计付款184
500元。目前付款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0%。合同约定,水利局验收后甲方结算结束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15%合同价款,剩余5%价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付清。水利局等政府部门在2019年12月25日验收,因此5%的价款应在2021年1月付清,目前尚未到付款期限。5.合同第6条对售后服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对设备有两年质保,出现问题第一时间电话指导解决问题,若故障消除不了,24小时赶往现场解决,每年对设备进行巡检,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本案所涉设备安装完毕后出现故障,我方多次联系杨磊,杨磊及原告均没有安排任何技术人员处理。***只能另行聘请其他人员处理故障,花费983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销售价应为206 400元,其中5%即10 320元未到付款期限,应收款为196 080元,***已经支付184 500元,未支付款项为11 580元。另外,原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款28 853.80元,已经超过未收款项。

陕西唐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中冠锋士公司提交:证据一、《礼泉县水肥一体化项目信息自动化系统合同书》,证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陕西唐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陕西唐明公司销售设备7套,总价254 800元,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证据二、发货明细出库单,证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于合同约定交货日之前向被告发送了6套设备。证据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我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4万元,虽然收款回单上的付款人不是陕西唐明公司,但杨磊向公司交款的时候说这是这个项目的货款,因此我公司认可。证据四、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后,向被告开具了218 400元的发票,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五、照片,证明原告实际交付6套设备。证据六、运费证明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证据七、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服务清单,证明设备配套附件的明细。经质证,***认可证据一、三、五、六、七;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出库单不能证明收货时间;不清楚证据四的情况。

***提交:证据一、中冠锋士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杨磊为原告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签订合同、联系发货、收取货款等为杨磊的职务行为。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按照杨磊要求向杨磊提供的账户转账了两次,共支付了货款184 500元。证据三、收条四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拒不提供售后,***雇请他人维修设备花费9835元。证据四、礼泉县2017年新增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6套设备在2019年12月25日才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在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才支付,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五、***与杨磊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杨磊在微信中对本次交易及后续涉及问题进行了充分交流,***按照杨磊的要求支付了货款,杨磊对此表示认可。经质证,中冠锋士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无法证明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应以设备安装完毕双方确认时间为准;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杨磊收到了钱,但是不清楚杨磊与***是否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无法核实证明目的,请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与中冠锋士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杨磊协商购买设备。2017年11月29日,***以陕西唐明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中冠锋士公司(乙方)签订《礼泉县水肥一体化项目信息自动化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水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约定中冠锋士公司向陕西唐明公司供应设备7套,每套价格36 400元。《水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约定:1.合同金额:预计合同总金额为254 800元,完工后根据清单按照实际安装的设备及辅材的数量结算。2.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设备到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甲方支付80%的合同价款,剩余合同额的20%;水利局验收后甲方结算结束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15%合同价款。剩余5%的价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付清。3.交货:(1)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于2017年12月25日前交货。……6.售后服务:(1)乙方对提供的设备24小时售后服务,出现故障时乙方及时回复甲方所反馈的信息并在第一时间电话指导解决问题,若故障消除不了,24小时内赶往现场解决。每年定期对所提供的设备进行巡检,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人为原因或不可抗力除外)。(2)乙方所供设备为2年质保。……7.违约条款:(1)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3日,按应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2)乙方延迟交付,每延迟3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0.3‰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陕西唐明公司加盖公章,***签字;乙方中冠锋士公司加盖公章,杨磊签字。

《水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签订后,中冠锋士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陕西唐明公司供应2套设备,于2018年1月11日供应2套设备,于2018年3月23日供应2套设备,共计供应6套设备,货款总价款为218 400元。

2018年8月17日,杨磊通过短信形式告知***支付货款至张宁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祭台村支行。2018年8月18日,***向该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2018年10月30日,杨磊再次要求***向上述账户支付货款。***于2018年10月31日向该账户转账支付164
500元。2018年12月25日,杨磊向中冠锋士公司交付货款4万元,告知中冠锋士公司该笔款项系陕西唐明公司支付的货款,收款回单载明付款人为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5日,礼泉县2017年新增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冠锋士公司提交的《礼泉县水肥一体化项目信息自动化系统合同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照片、运费证明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及服务清单,被告***提交的中冠锋士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礼泉县2017年新增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陕西唐明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水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系陕西唐明公司与中冠锋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中冠锋士公司已依约向陕西唐明公司交付货物,陕西唐明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水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系其以陕西唐明公司的名义与中冠锋士公司签订,中冠锋士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经审查,陕西唐明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于陕西唐明公司盖章下方签字确认;***与陕西唐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水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的实际履行者为***与中冠锋士公司,故本院认定***与陕西唐明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共同向中冠锋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陕西唐明公司、***应向中冠锋士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比例,二是***向杨磊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其支付中冠锋士公司的货款,三是陕西唐明公司、***的未支付货款中是否应扣减设备返点费、违约金及设备维修费等费用。

关于焦点一: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应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水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到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陕西唐明公司支付80%的合同价款,水利局验收后陕西唐明公司结算结束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15%合同价款,余5%的价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付清。根据《礼泉县2017年新增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水利局于2019年12月25日验收完毕,***于庭审中亦认可该项目已结算完毕。依照合同约定,虽中冠锋士公司起诉时尚有5%的货款未至付款时间,但中冠锋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货款总额,且截至本院判决时全部货款均已至付款期限,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一并处理,故陕西唐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18 400元(36400×6)。

关于焦点二:杨磊系中冠锋士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自合同前期协商开始至合同签订、履行等一系列流程中,***自始均与杨磊对接,且《水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加盖了中冠锋士公司的公章,中冠锋士公司亦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而言,杨磊即代表了中冠锋士公司,***有理由相信杨磊并按照杨磊的指示完成付款操作。关于中冠锋士公司认可杨磊代表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但不认可杨磊具有代收货款权限的主张,签约代表的权限范围系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无法获知杨磊的权限。杨磊持有盖有中冠锋士公司公章的合同与陕西唐明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收取货款,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中冠锋士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磊通过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冠锋士支付货款4万元系中冠锋士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结合***提交的付款证明,本院认定***已支付中冠锋士公司货款184 500元。

关于焦点三:首先,《水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设备返点费,该费用系***与杨磊私下口头约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中冠锋士公司承担,故***主张扣减设备返点费12 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提起反诉,故***主张于货款中扣减违约金19 000.8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损坏系中冠锋士公司造成,故***主张扣减设备维修费9835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西唐明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218 400元,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84 500元,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3 900元。故中冠锋士公司要求陕西唐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8 400元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陕西唐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3 900元;

二、驳回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8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唐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陕西唐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