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信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81民初358号 原告:湖北信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北门口(北门壹号)1幢2单元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9HGKX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30972218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信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开公司)与被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38270.92元;2.判令被告以638270.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北省赤壁市官塘驿镇湖北帅力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区内年产12500吨(含2000吨现场乳化混装炸药)粉状乳化炸药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及室外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70%;经消防验收后,被告一次性支付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总金额的基础上,工程款下浮20%比例,下浮后原告再向被告缴纳8%管理费。2022年1月6号,案涉消防建设工程经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22年11月10日,经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中天恒达审字(2022)第3905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案涉消防建设工程的总金额下浮20%以后的工程造价为1345946.65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此基础上应向被告缴纳8%管理费,扣减8%管理费后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238270.918元。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下浮28%以后,是784754.89元;其中确定性意见2222634.47元,选择性意见562120.42元,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到施工的实际情况而是根据图纸进行的鉴定,造成了鉴定结果与实际施工的情况仍有差距。鉴定人员应当到重新现场实际测算使用的材料数量和规格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于2021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9月16日支付200000元,10月12日支付50000元,1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50000元,累计600000元。对于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 被告志能公司辩称,2021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志能公司将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及室外消防工程发包给信开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实做实收,按2018年定额计算下浮20%,再按下浮金额的8%交纳管理费,并提供等额发票。付款方式是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信开公司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志能公司一次性付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发包方跟承包方按图纸工程量和计价清单的工程量,按招标的计价和调整的季度信息价结账,不参与业主方审计结算。施工过程中,志能公司提供了机械、水泥、沙、红砖和井盖等砌砖材料和消防管道。信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业主的初步审计为依据提起诉讼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下浮28%后的确定性意见222634.47元由原告完成施工,没有异议。对于下浮28%后的选择性意见562120.42元中,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原告完成的施工,没有提供证据的,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现在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已付超了原告完成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志能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湖北帅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2500吨(含2000吨现场乳化混装炸药)粉状炸药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工程。2021年6月6日,志能公司(发包方)与信开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年产12500吨(含2000吨现场乳化混装炸药)粉状乳化炸药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及室外消防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根据施工图纸及消防工程量清单等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为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如招标清单工程量跟图一致则采用,如少则按图施工实做实收。按2018年定额计算下浮20%,再按下浮后金额的8%交付管理费,并提供合同等额的发票。工程施工期间,主材材料进场并提供主材材料费的专用发票,发包方按月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发包方一次性付95%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发包方跟承包方按图纸工程量和计价清单的工程量,按招标的计价和调整的季度信息价结账,不参与化工厂审计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信开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志能公司向信开公司先后共计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2022年1月6日,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经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并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结论:湖北帅力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1日申请的年产12500吨(含2000吨现场乳化混装炸药)粉状炸药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消防验收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 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信开公司遂依据湖北帅力化工有限公司与志能公司的审计结果向志能公司主张其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但信开公司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审计结果,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当据实结算实做实收,经本院向信开公司释明,信开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中和金磊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2025年7月2日,信开公司和志能公司现场负责人以及鉴定机构和法院工作人员均到项目现场查勘,并提交了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资料。2025年9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含税下浮28%金额为222634.47元,选择性意见含税下浮28%金额为562120.42元。选择性意见为室外及附属工程,其中包括消防水、消防电、给水、排水、铸铁井盖3个、阀门井、排水井和挖、回填方。信开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信开公司主张,除了消防工程外,信开公司还根据志能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示并按图纸,完成了室外给排水工程、室外阀门井、排水井、挖、回填方等的施工,并提供了4个铸铁井盖,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确定的价款均应支付给信开公司。并且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实际施工的情况,而是根据施工图纸完成的鉴定,材料的使用数量与实际有差距,工程款还少算了,包括消防水、电使用的管道数量等。志能公司的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主张,对确定性意见无异议,对选择性意见中室外给、排水工程,不在消防工程范围内,不应计算信开公司的工程款;但对闸门井、排水井,其中的10座阀门井由信开公司施工,12座排水井为志能公司完成施工;挖、回填土方双方各完成了一半。而庭审质证中,志能公司代理人又对所有的选择性意见确定的工程量均不认可是信开公司完成的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本案事实,对于信开公司完成的合同外的工程量,本院作如下认定: 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工程人员现场查勘,并结合信开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的鉴定,并且在鉴定意见中要求信开公司补充相关图纸,但信开公司未能举证,信开公司主张鉴定结果依据施工图纸完成与实际情况不符,少计算了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选择性意见中的消防水、消防电虽然是室外及附属工程,但属于消防工程的部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是消防工程及室外消防工程,室外消防水、电应当为信开公司完成的施工。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给、排水工程,信开公司主张是志能公司现场负责人口头安排其完成的施工并且有购买材料的清单,但志能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此并不认可,且根据双方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让***完成室内给排水,而***反而回复的是“室内的给排水,做不了”,信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室外给排水工程是志能公司安排信开公司完成,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阀门井、排水井以及挖、回填土方,志能公司书面质证意见认可10座阀门井由信开公司施工,土方回填一半由信开公司完成,庭审质证时又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应当言行一致,禁止反言,本院认可志能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信开公司主张排水井也由其完成施工,排水井显然不属于消防工程;信开公司主张挖、回填方均是消防工程的工程范围,但挖、回填方涉及到室外给排水和消防工程,信开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闸阀井10个由信开公司完成,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4880.61元[阀门井占砌筑井工程价款的总额约60%,(3418.56+9147.55+5848.56)/30464.11],含税下浮28%金额为17914.04元。挖、回填方,双方各完成一半,含税下浮28%金额为21685.96元。 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对于确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选择性意见,被告提出的书面意见认可了部分消防工程以外的内容由原告完成了施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74396.87元(222634.47元+398030.78元+13489.13元+642.49元+17914.04元+21685.96元)。 原告主张,室外给排水、排水井、土方回填均由其完成的施工,但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双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由其完成。被告主张,原告在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材料,案涉合同被告的印章系原告的代理人***私自加盖的,***还口头承诺在结算价的基础上再下浮20%个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就其未能举证证明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涉工程双方未经结算,鉴定结论也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差距较大,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导致本案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清工程造价,且双方主张的工程价款均与鉴定结论差距较大,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湖北信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工程款74396.87元; 二、被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湖北信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信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原告负担8996元,由被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