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23民初3226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系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11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向原告支付1#生产车间基础工程进度款177213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车间基础工程外部分工程款损失1720966.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崇阳县经济开发区**道北侧某甲公司的1#车间基础及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基础部分完工付基础工程款的100%,一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二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15日、18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完成了1#车间基础施工。1#车间基础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均验收合格。2019年9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车间基础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借故拖欠未付。为保证工期,原告又垫资完成了1#车间一层地坪浇筑、立柱钢筋、模板钢管架安装工程。原告累计垫资达3993102.76元(包括履约保证金50万元),无力继续垫付,只好停工。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一直停工,1#车间一层已安装好的模板在日晒雨淋下变形损坏,搭设的钢管架亦生锈,为避免损失扩大,从事模板钢管架安装的民工只好把一层安装好的模板和钢管架拆除。2020年10月22日,被告雇挖机将原告搭设的工棚、现场堆放的已完成制作加工的钢材和已建设的1#车间基础工程外部分工程全部挖毁,导致现场材料全部遗失,造成原告工棚及1#车间基础工程外部分工程损坏。2024年4月16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车间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相关损失进行结算编制并出具嘉造字(2024)第039号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本工程结算造价3493102.76元。其中1#生产车间基础工程1772136.67元,1#车间基础工程外部分工程1720966.09元。综上,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分文未付,导致工程停工,并雇请挖机将原告搭设的工棚及1#车间基础(桩基)工程外部分工程和现场堆放的材料全部挖毁,致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工商信息、施工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施工现场照片、造价咨询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查笔录、工棚、钢筋材料等挖损前后照片、工地现状照片、模板钢管架拆除视频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公司1#车间基础及土建部分发包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崇阳县某某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1#车间施工图图纸的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窗户工程、避雷工程、外墙外贴及外墙油漆、防水工程、钢构工程;基础部分完工付基础工程款的100%,一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二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拆除外架交甲方验收,除质保金(质保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外,其余工程款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3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逾期未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双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3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1#车间基础施工和部分地面建筑施工(包括一层地坪、立柱钢筋、钢管架、模板),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基础工程款,原告某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9年9月停工。
2022年5月22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2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2)鄂122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自带资金,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1#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和基础工程外的部分地面建筑施工(包括一层地坪、立柱钢筋、钢管架及模板安装等)。案涉基础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已通过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五方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委托***、***于2019年6月15日、18日两次向某甲公司指定的人员***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提供和使用的建材不达标,预埋部分基础资料缺失、隐蔽工程未经检查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鄂12民终8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8月11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车间基础工程进度款150412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各项损失594028.68元(包括1#车间一层模板钢管架安装费损失492154.88元、钢筋损失79257.64元、工棚损失22616.16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2)鄂1223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
2024年3月,原告某乙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1#车间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相关损失进行结算编制,该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出具嘉造字(2024)第039号《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本工程结算造价3493102.76元。其中:1#生产车间基础工程为1772136.67元,1#生产车间基础工程外部分为1720966.0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基础,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书》的前提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依合同进行施工,已完成基础工程,且已通过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五方验收合格,被告某甲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基础工程款。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某甲公司1#生产车间基础工程造价为1772136.67元,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生产车间基础工程进度款1772136.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施工合同书》约定基础部分完工付基础工程款的100%,因原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基础工程完工的时间,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就案涉工程原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停工,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未超过应付利息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1#车间基础工程外部分工程款损失1720966.09元。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虽进行了基础工程外部分工程的施工,但该部分地面建筑施工系一层地坪、立柱钢筋、钢管架及模板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基础工程外部分工程的付款时间为“一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现案涉工程一层并未封顶,该部分工程款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继续履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生产车间基础工程进度款177213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213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4.82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118元,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762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龙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