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恒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224民初1994号 原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恒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衢潭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