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22民初370号
原告:***,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赤壁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赤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共计265214.01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中标本县大坪乡坪山村坳上安置房工程。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入职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处,工资按劳计酬,砌砖为0.12元的价格,每天大约可砌5000块砖。2021年11月3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腿骨头受伤,随即由工友***开车将原告送往县某某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往浏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2024年5月20日,原告伤势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明,2021年9月15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赤壁某某公司投保险种名称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见证据),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赤壁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付之责。2022年6年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赔付协议(见证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赔偿金,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诚实守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8年6日,通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隽劳人仲不字(20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为维护合法的劳动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与承包人构成雇佣关系,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从实质上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指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到有报酬的劳动等。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明确,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而***是承包方自己请来的临时工,工资并非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而是由承包方自行支付;不受被申请人工作时间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范,而是受承包方个人的管理与支配,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与答辩人不具有劳动关系,是与承包方个人构成劳务关系,系承包方个人雇佣。个人雇佣关系系过错原则,双方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承包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承包入系接受劳务一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应根据其与承包人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具备多年砌砖的相关工作经验,应预见到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登高作业稍有不慎就有摔下受伤的可能,此时应具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在该种情况下却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下受伤,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承包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尽到了安全宣教义务,更未为***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安全防护措施其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下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应由赤壁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在赤壁某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通城县**乡**村坳上安置小区,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即便赔偿,也应由赤壁某某公司赔偿。综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承包人构成雇佣关系,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赤壁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在答辩人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6日。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发生的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投保单、《条款》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答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和保险单。投保单已经由被保险人签字并盖章。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答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明确了投保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医疗费8万元,伤残部分,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被答辩人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九级的,按照条款第三十四条和附表的约定,按照限额的4%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在本案中我没有任何责任,我只是带班,帮忙找人,搞内外粉刷,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真的,我没有找65岁以上的工人,原告没有65岁,工资是我一个人为首签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把工资汇到各个民工的银行卡上,因原告的工资卡要不得,原告工资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发放到原告弟弟的***银行卡上。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被告***介绍原告***在通城县**乡**村坳上安置房工程从事砖匠劳务,第一层砌好每一口砖价格为0.14元,第二层砌好每一口砖价格是0.13元,第三层砌好每一口砖价格为0.12元。2021年11月3日,原告***在通城县**乡**村**房**楼跳板摔下来,造成左胫平台骨折,被立即送往通城县某某医院,后转往湖南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出院。2024年1月17日至同月26日,原告***又在长沙某某医院行左胫平台骨折固定装置去除术,原告***共花医药费18709.44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给原告,被告***垫付1000元医药费给原告。2024年5月20日,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鄂司法鉴定意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2021年6月2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被告赤壁某某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2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24年3月24日24时止,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比列表(十级残疾至一级残疾依次类推对应1%至100%),每人医疗费用免赔100元,每次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202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参照202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造成本案伤残后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18794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6987元/年×20年×20%)、2.误工费6320.08元(75841元/年÷12个月×1个月)、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医疗费18709.44元、5.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7.护理费3585.65元(50337元/年÷365天×26天)、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232463.17元。
2024年7月18日,***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和裁决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的仲裁,2024年8月6日,通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隽劳人仲不字[20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和裁决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的事项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法庭认证及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般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对其因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是确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非个人劳务关系的劳务提供者的自身损害,目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被告赤壁某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比列表(十级残疾至一级残疾依次类推对应1%至100%),每人医疗费用免赔100元,每次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232463.17元,先扣除免赔100元,被告赤壁某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22509.44元,剩余款项209953.73元。原告***提供的劳务系砖匠,但其在提供劳务时不应忽视劳动安全,应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该防范注意程度应不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认知,才能达到既实现对劳务提供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又能积极促进用工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综合本案事实和上述平衡保护理念,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由原告自行承担30%(62986.12元),被告***在组织原告***等农民工施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供施工工具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41990.7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1000元给原告***,被告***还应赔付40990.74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被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供施工工具和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50%(104976.8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赤壁某某公司代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残疾赔偿限额40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4976.87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还应赔偿59976.87元。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护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付原告***59976.87元;由被告***赔付40990.74元给原告***;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509.44元给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04元,由原告***负担273.9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6.52元,由被告***负担18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