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91民初1382号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438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4316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就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作出关于承包方式及价款等一系列约定,工程地点为锦州滨海新区锦港大街以东,金山路以南、怒江街以西,被告承包小学部、幼儿园。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款拨付协议,共同确认合同价款为22459846.8元,原告已拨付21607935.09元(其中包含人工费11368462.06元),尚欠被告900,27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可被告却违反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工程款拨付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成为农民工上访讨薪对象,又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在工程款拨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又支付工程款总计2338977元,超付工程款1438704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可被告百般推诿,多次沟通无果,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与原告对工程款予以确认,人工费、辅料费、租赁费在其之后发生的农民工欠薪问题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2.工程款拨付协议、判决书4份,证明工程量、工程价款、原告已付款及待付款情况;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被告违反分包协议及工程款拨付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锦州滨海新区组织统战人事部指令原告支付该农民工工资;4.剩余欠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三方(锦州滨海新区组织统战人事部、原告、被告)共同核对拟定,证明案涉工程中被告违约,未支付工资的农民工人员信息;5.支付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超付的工程款金额;6.收据、明细表,证明原告依拨付协议向被告支付900273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7.垫付农民工工资银行流水,证明给付农民工工资数额。
被告周某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判决书没有意见。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按570元每平米计算,按照其工程量合同中拨款情况总价款应为23621734.71元,其最终合同约定价格为22459846.8元,将近150万明显不符合合同。其他钱数虽说是由一审、二审确定,但是案子没有结束,可以走院长发现,走抗诉也可以,因为案子一直没有结束,因为他这里只有570元每平米确认的,其他的都是暂定。指令书是针对原告工程,时间看不清,没有原件,应该是2021年1月27日,与工程及竣工时间不符,与被告无关,真实性有异议。剩余欠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是周某签字手印,真实性有意见,诉讼与发生金额不符,与原告所提供证据说明的问题不相符。支付凭证其人员名单与原告提供的欠薪名单有差异,其实际支付数额、人员均不相符,这笔钱不一定是原告欠被告的欠款,真实性有异议,对垫付农民工工资银行流水没有意见。
被告周某提交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证明2018年10月15日,补充了一个2580.93平米,此分包工程中没有的一个工程,其暂定金额为1471130.1元,其承包价款是570元每平米,说明此工程有超出部分;2.拨付协议,证明协议只写明给付支付金额,并没有施工多少面积及单价,也就是说这部分拨付金额只是暂时给款,不能作为最终的合同价款,其在合同约定中客观存在;3.结算初审汇总明细,其工程量单价、总价,其初审价款价格为23621734.71元,证明至今双方均未对此工程量做最终结算,双方尚有分歧;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未对此份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一直在有异议,时间是2020年11月27日;5.发票、转账记录截图、函、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农民工工资应由原告给付6.增值税发票,证明2017年到2018年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近800万元,原告已入账。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判决书,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发包给被告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款给付完毕,没有超出部分工程量。拨付款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拨付款协议也是对工程款最终确认,协议第四条明确了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履行完毕,视为结算完毕。结算初审汇总明细表,对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且是复印件,来源有问题,没有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同样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说明是暂收款项,无法证明该款项支付给讨薪的农民工,与我公司诉求并不重复。函真实性没有意见,也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为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双方已签署拨付款协议,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我公司依约支付了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被告周某与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中的小学部、幼儿园建设发包给被告周某,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5月17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7日,采取固定单价承包,单价为570元/㎡,暂定面积为36,822.31㎡,暂定总价款为20,988,716.7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某入场施工,并按约定日期完工。2018年12月13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建筑面积36,755.03平方米,小学部教学住宿综合楼面积30,595.61平方米,地下一层面积6159.42平方米,工程造价52,949,7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时增加坡屋面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暂定2580.93㎡,承包单价不变,暂定增加总价款为1,471,130.1元,其他条款不变。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拨付协议,明确合同价款22,459,846.8元,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拨付21,607,935.09元,尚欠周某900,273元,还约定“四、经初审双方确认,此笔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补充协议和争议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共识发生争议,可到工程所在地及公司注册所在地诉讼,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后被告周某曾两次向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均被本院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2021年2月7日,被告周某在(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小学部零工)剩余欠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付数额为1692230元。2021年1月27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统战人事部作出锦滨组监令字[2021]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要求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五日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令》规定支付其承建的锦州北大青鸟实验学校初中部及小学部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周某分两次向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统战人事部吉给付28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分别向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统战人事部支付农民工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431604元,原告陈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统战人事部已经给付讨薪人员的1431604元包含了被告周某给付的279442元,原告实际清偿农民工工资1152162元。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施工资质,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原告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已经支付其发包的锦州北大青鸟实验学校小学部、幼儿园建设项目拖欠的工人工资1152162元,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抗辩合同价款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关于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给付农民工工资,因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书,且工程款拨付协议终载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人工费11368462.06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农民工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被告给付相关工资,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清偿的农民工工资1152162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685元,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7748元,由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4233元,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4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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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