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1466号
原告:A公司。
被告:金X。
原告A公司诉被告金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起诉称:一、被告在多份文件中均认可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劳动报酬,故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在离职流程中明确确认与原告无任何劳动争议与纠纷。被告于2022年3月2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辞职申请流程》中,被告需要确认各个流程的结果、交接等事项,其中一项为“本人已办理完所有离职相关手续,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被告对该事项已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所有的交接已经完成以及所有的权利义务已经处置完毕、被告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故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况。2.被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再次签字确认双方已结清全部薪资及费用,并无任何纠纷。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出具给被告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明确载明“结清全部薪资及费用,双方无任何纠纷”,被告于同日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离职流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进行清算的过程,原告在2022年3月22日开始的《辞职申请流程》和2022年3月31日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均反复提示被告确认是否还有未结清的薪资及费用,被告均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纠纷。3.仲裁委罔顾被告在上述两份材料中签字确认的事实,反而错误地认定两份材料系格式合同,具体理由为:①《辞职申请流程》中未见劳动报酬的相关内容。②仲裁委依据《辞职申请流程》中有“离职工资不晚于次月发薪日发放”的内容错误地认为原、被告并未结清劳动报酬。关于《辞职申请流程》中未见劳动报酬的问题,流程材料中未见该部分内容并不代表实际没有结算;关于“工资不低于次月发薪日发放”的内容并非原、被告之间关于工资的特殊约定,而是用人单位基于财务管理需要对离职人员发放工资的正常安排,该表述为不低于次月发薪日发放也不代表当时并未结清和发放。③仲裁委忽视被告多次签字确认双方无劳动争议、薪资及费用全部结清的事实,仅凭《辞职申请流程》中的文字就推测认定《辞职申请流程》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内容为格式条款,故仲裁委否认被告签字的效力缺乏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事实认定错误。④本案是劳动争议,并非民商事合同,格式合同是民法典的内容,劳动合同本就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故不能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评判案涉《辞职申请流程》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内容。
二、被告在职期间存在388200元的担保函行为,而担保函超过期限后仍不能签回合同的所有损失由销售人员承担并计入销售核算成本,故即便存在应付未付的金额,在考虑担保函行为的核算后,原告也不可能存在应发而未发给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况。
三、被告无法证明存在提成与对应金额,故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性质为提成,且仲裁裁决书中也认定“销售提成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薪酬制度和劳动合同及其他约定执行”,故被告应对提成制度及其业绩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提成约定,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载明该金额性质为“结余”,且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结余”金额的性质是提成。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2022)浙杭西证民字第1506号《公证书》系案外人***的公证书,并非被告本人公证的内容,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公证书》中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彭X、案外人***的邮件也明确了所谓结余对应的是年终奖的发放,而非提成;年终奖是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由企业自主决定,不能等同于提成。然而,仲裁委却忽视上述事实,错误地认定该“结余”即为提成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151324.82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答辩称:一、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截至2021年年末的业绩提成金额的剩余50%,即151324.82元。
被告于2016年3月入职原告,担任浙江区域销售经理。自2016年开始,原告对被告在内的全体销售岗员工实行业绩提成制度,即销售人员享有按照销售合同金额乘以约定提成比例计算的业绩提成。公司和销售人员每年度签署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业绩目标(包括年度业绩目标和月度业绩目标)及提成计算方式。公司通常会在每年农历春节前对截至当年度末的业绩提成金额进行核算确认,按销售合同金额核算的应发未发业绩提成称为理论结余,按销售合同实际回款到账金额核算的应发未发业绩提成称为回款结余。
2022年1月24日,原告的财务人员陈X通过微信向另案当事人***(系浙江区销售总监,被告的主管领导)发送了文件名为“***(区总)。xlsx”的文件,该文件包括被告截至2021年末的业绩提成核算汇总表、2016年至2021年各年度的业绩提成汇总表和明细表。该文件记载:截至2021年12月末,被告的理论结余为704504.31元,回款结余为302649.64元。
2022年2月18日,原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图表截图显示:截至2021年末,被告的理论结余为704504.31元,回款结余为302649.64元,首期发50%即151324.82元,100000元走工资发放,51324.82元走发票发放,个税缴纳9790元。
按照往年惯例,每年度业绩提成都会在春节前发放。针对2021年业绩提成,公司要求分二期支付:首期50%业绩提成在2022年春节后发放,剩余50%业绩提成在2022年第二季度发放。
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含税金额,其中个税缴纳9790元)。2022年3月,原告通过向第三方B公司支付263300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业绩提成51300元(含税金额,该笔263300元款项中属于***的业绩提成为212000元,余额51300元系被告的业绩提成;原告财务审批系统的特殊事项说明标注该笔款项系“浙江区金X、***的年终提成”)。据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截至2021年12月末回款结余的50%即151300元(含税金额,其中个税缴纳9790元)。
2022年3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2年3月份的工资;2022年5月6日,***代表浙江区销售团队(即***、曾X、金X)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彭X发微信并催告公司支付剩余50%的业绩提成,彭X确认了***的诉求。202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彭X发微信并催促其支付剩余的业绩提成,彭X确认了被告的诉求。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多份文件中均认可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合,被告也从未认可双方无劳动争议及承诺放弃向原告追讨劳动报酬的权利。《辞职申请流程》不能证明双方无劳动争议,该流程中的审批事项也没有载明劳动报酬是否结清的内容,反而明确记载“双方约定离职工资不迟于次月发薪日发放”,原告在被告离职后的2022年4月20日还支付给被告工资,故双方在辞职审批流程结束时并未结清劳动报酬。另外,《辞职申请流程》系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文本,其中“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的字样系印制条款和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该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原告需支付给员工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限制离职员工劳动报酬追索权,故该条款依法应当无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也不能证明双方无劳动争议,因为:1.证明书中有关“结清全部薪资及费用”的表述不是客观事实。《辞职申请流程》中记载“双方约定离职工资不迟于次月发薪日发放”,且原告也于2022年4月20日发放给被告工资,故双方在出具证明书时并未结清劳动报酬。因此,被告的签字行为仅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其认可双方已经结清薪资费用及无任何纠纷。
三、原告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大量担保行为,担保函超过期限后仍不能签回合同的所有损失由销售人员承担并计入销售核算成本”并不是事实且于法无据。首先,被告在本案劳动仲裁前从未听说过原告存在任何担保制度,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担保制度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其次,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业务合同不能签回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流程》中没有任何签单担保和被告赔偿损失的内容,且原告确认被告已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在离职后对原告不负有任何的支付义务,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向被告主张担保赔偿是为了减轻其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的金额,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最后,原告能否与客户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合同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故原告要求销售员工承担不能签单的损失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
四、被告就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提交了充分证据,原告有关被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提成约定及对应金额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了多份《公证书》,均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X、财务总监陈X、财务人员虞X和陈X等人通过邮件、微信及内部财务管理系统审批意见等方式确认了原告应当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浙江区销售团队支付业绩提成及业绩提成的具体金额,且《公证书》记载内容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50%回款结余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故《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2021年末回款结余的金额向被告发放了50%的业绩提成。因此,原告应按照回款结余的金额向被告发放该剩余50%的业绩提成。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决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末剩余50%的业绩提成即151324.82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类工作,担任高级客户经理。2022年3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奖金90210元。2022年3月22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流程》,并附件“未回款医院信息;未签合同医院信息”。后双方协商确定被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3月31日。该《辞职申请流程》的审批记录显示经三级审批王X、人事专员徐X、财务主办会计陈X等人审批通过。被告在《辞职申请流程》上“注:请将此表交与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经双方约定离职工资不迟于次月发薪日发放”及“本人已办理完所有离职相关手续,与公司无何劳动争议及纠纷”下方的签字栏签字并落款时间2022年3月31日。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金X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担任高级客户经理职位,现于2022年3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全部薪资及费用,双方无任何纠纷”,被告在该证明书的签收回执上签名确认已收到。2022年4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7983.01元。
另查明:(2023)浙0108民初1566号案件的当事人***曾在2022年2月18日14:25至14:59期间与备注名为***(微信号:×××、电话号码188XX******)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向***发送的图表截图显示“浙江区、金X、704504.31元(理论结余)、302649.64元(回款结余)、151324.82元(按50%预估100000元,走工资发放-人力)、51324.82元(走发票)、9790元个税缴纳)……”。
证明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流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签收回执、仲裁裁决书、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公证书》、杭州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辞职申请流程》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的表述。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需要为被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辞职申请流程》中的审批内容未见有劳动报酬相关内容,且在该板块最后注明“经双方约定离职工资不迟于次月发薪日发放”,原告实际上于2022年4月20日支付给被告工资,可见双方的劳动报酬并未结清。另外,《辞职申请流程》上载明“本人已办理完所有离职相关手续,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关于“双方无任何纠纷”的表述均系打印字体,均系原告提供材料的格式条款,与本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符合,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办理完所有离职相关手续并在《辞职申请流程》确认“本人已办理完所有离职相关手续,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与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确认“双方无任何纠纷”的表述,均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确认“双方无任何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给被告截至2021年年末剩余50%的业绩提成,即151324.82元。本院认为,虽然销售提成系劳动报酬,但是销售提成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类似于对职工销售工作的奖金或奖励,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薪酬制度或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约定执行。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年末剩余50%的业绩提成,就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提成对应的制度和业绩负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三份《公证书》与杭州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案外人虞X、陈X属于自己的员工以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疑,但是本院认为虞X、陈X多次出现在审批流程中并系重要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必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原告直接否认其与上述两人的关系有违常理。《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回款结余、发放方式等均能与原告法定代人彭X、原告的邮件、对公付款审批流程、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是按照回款结余的金额向被告发放提成100000元(银行转账,含税9790元)、151324.82(对公)等事实。同时,被告的上述相关证据均经过公证,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年末剩余50%的业绩提成即151324.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151324.8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金X截至2021年年末的业绩提成即151324.82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