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2605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人:***,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人:童来玉,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叉口东环广场81804,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40100087559201C。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童来玉与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太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童来玉的申请,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申请人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账号为1023********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2360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童来玉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账号为1023********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4236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童来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账号为1023********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4236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