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2605号
申请人:***,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人:***,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人:童来玉,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叉口东环广场8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7559201C。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童来玉与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太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童来玉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账号为1023********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236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142360元的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童来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账号为1023********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2360元予以冻结。
案件申请费1232元,由申请人***、***、童来玉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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