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2605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叉口东环广场B-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7559201C。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安徽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工价1423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4236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挖机操作业务的,三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到被告永泽公司承建的安徽农科院凌家湖综合实验基地建筑项目施工工程从事挖机作业,每个小时120元(这是定远市场通价)。三原告合计为被告作业2403小时,合计工价为28836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工价146000元,余款142360元被告至今未付,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从未雇佣三原告从事挖机作业,三原告实际是受***雇佣干活,并且答辩人一直是与***联系并进行挖机施工结算的。这可以从三被答辩人与***的微信通话,四人单独工作群以及被答辩人与***的打款记录,***的收款收条等可以证实。2、根据三答辩人的诉状所述,三被答辩人实际已经收到挖机款146000元,余142360元未结清,根据本案实际若三被答辩人是答辩人所共用,三被答辩人的挖机款应当是答辩人所支付,但在三答辩人向法庭所举证据中不能证实这一事实。从其所举证据反而可以到推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更进一步证实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给***挖机费用已经超出三被答辩人所主张其应得的总价款283360元,远超三被答辩人诉请的142360元,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答辩人也已经实际履行全部挖机款的义务。不再存在代付的义务。4、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计算事项,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向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工时单的2403小时有异议,价格120元每工时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挖机操作业务。三原告经介绍与被告到***相识,***安排三原告到***、俞修学等承包施工的安徽农科院凌家湖综合实验基地建筑项目从事挖机作业。***与三原告约定挖机作业工价每个小时120元,为此***建立一个微信群,成员有冠军(***)、liu乐(***的驾驶员)、文美(***)、加油1(***)。2021年6月4日俞修学出具的收据显示:7号挖机(***)928.1-892.1(挖机开始码表数)=36小时8号挖机(***)2332-2292.8(挖机开始码表数)=39小时。2021年11月20日俞修学出具的收据显示:雷沃(小刘)(***)入场3868.3,8月19日至9月28日281小时已开单,10月3日-11月20日总计337.5小时,合计618.5小时。2021年11月10日,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此时的码表数为1724.7小时,减去开始的码表数892显示,为833.7小时。2021年11月25日,在***与三原告的微信聊天群中显示:***工时为621.4小时,***工时为3241-2292=949小时。***工时621.4小时与2021年11月20日收据的工时618.5小时相吻合。则三原告的工时(取整数)合计为833+621+949=2403小时。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46000元。后下欠款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账号为1023********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236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机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三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2403小时,计款:2403小时×120元/小时=288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6000元,下欠14236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400元,不属于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因无证据证明三原告与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的工作时间有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挖机工价142360元,并自2022年5月26日起,以142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诉讼保全费1232元,计28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