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345号
原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叉口东环广场B-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7559201C。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安徽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合淮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R1EN22。
法定代表人:杨会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树,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被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8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延误工期损失,暂计自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20日为115000元(5000元/天×23天),此后仍按照5000元/天标准计算至完工之日止(2、3两项合计暂为69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2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8116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5日,原告因承建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凌家湖综合试验基地工程需要,与被告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标准为AC-16的沥青,单价为400元/吨,总价(货)款为204万元。后原告将全部货款204万元预先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履行部分合同后,无故拒绝继续履行,导致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因无沥青可用而停工,严重延误了施工进度影响了工期。为及早完成工程,最大限度减少原告的损失,原告无奈,只能另行联系其他公司供应沥青。鉴于被告违反约定,单方面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导致《沥青购销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只是《沥青购销合同》,并不是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沥青的摊铺、运输,沥青的价格是税前价不含税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被告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誉,让被告给予摊铺和运输,又要开税票,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协商工程款具体事宜,但原告迟迟不予理睬,总是敷衍被告。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04万的沥青供货义务,但被告的机械费用、人工费用及运输费用,原告分文未付。被告完成基础垫层后,鉴于原告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誉不良,在数次与原告沟通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才停止施工的。停工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204万元的沥青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的204万元仅仅是货款,沥青摊铺、运输、人员也是有费用的,但原告拒不支付机械、人工及运输费用,既不同意与被告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愿意提供担保,为维护被告的权益不受损害,被告被迫停工,不存在无故拒不履行的道理。3、安徽洋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皖洋咨【2021】0242号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凌家湖综合实验基地沥青道路项目结算审计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工程量的测算是工程造价决策的依据,该工程量测算时被告单位没有人在场,其现场实测的工程量被告不认可,安徽洋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报告,被告也没有签字认可,不足为信。其次,该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1458836元的依据是什么?所依据的合同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再次,安徽洋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微企业也是盈利性质的企业,原告单方面委托其审核,其有没有合法有效的资质?审核人员有没有客观、真实、公平、合理地进行工程量测算和工程造价的核算,被告不得而知。该报告也违背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采纳。4、恒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所谓的“按5000元的额度予以处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被告不适用,一切责任均在原告方。综上,原告方不守商业信用,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被告方保留对机械、人工及运输等费用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沥青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业主及监理方通过考察、洽谈于2021年8月15日和被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
证据三、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信息、四张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沥青试验报告,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购买)沥青款204万元,被告也为其出售的沥青出具了试验报告;
证据四、《限期复工通知》、邮政快递单、收件查询信息及监理通知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擅自停止向原告供应沥青,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供货,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此,根据施工合同7.5.2项约定,原告遭受处罚每日损失5000元;
证据五、皖洋咨字【2021】0242号沥青道路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证明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沥青价值为1458836元,多收未提供沥青款581164元理应返还。
被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沥青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充分的清楚的表明原被告双方仅仅是沥青购销合同,在合同的第一条第一款表明的很清楚,400元一吨;总价204万元;不含税;摊铺;运输,在第三条第二款更加说明了运输方式原告负责。摊铺、运输是被告完成的,原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任何费用;对证据三中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信息、四张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沥青试验报告均无异议;对证据四,《限期复工通知》、邮政快递单、收件查询信息,《限期复工通知》我方收到了,我方停工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多次要求原告方重新签订关于施工合同、人工费用、运输费用及机械设备费用,原告方拒不履采,不能证明被告无故拒绝履行,更不能说明被告是违约的;监理通知单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对证据五皖洋咨字【2021】0242号沥青道路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有异议,是由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上损害了被告方的权利,该报告与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相互违背的,工程的审核是由三方对工程量签字认可才可以签字造价,对该报告被告方不予认可,它缺乏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围绕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方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方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方应原告的要求为其开具的204万元的增税发票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要求我方开增税发票,产生的税金不应由我方承担,本来沥青不含税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三张票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也未向法庭证明其原件已经交付给原告,正如被告所说,被告不承担税款,理应由原告承担税款给付被告而不存在被告在未收到税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事实,被告并未提供204万元的沥青货款,其也无权向原告主张204万元的税款。
被告另申请证人鲍某、夏某出庭作证。鲍某出庭证明:定远沥青摊铺活是鲍某干的,是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人联系鲍某,让鲍某干活的,鲍某就是干摊铺的;夏某出庭证明:夏某帮被告运输沥青到凌家湖工地,大概运输了5100吨左右,案涉工地是夏某负责组织运输的。
原告对被告申请的上述两证人的证言质证如下:
对证人鲍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鲍某证言不事实,不可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方在答辩及质证中,均明确其不承担摊铺、运输等具体施工,根据鲍某所陈述其与被告有明确的利害关系,长期在被告处接货,完全可以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不实的证言。鲍某所说的施工时间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向法庭举证沥青施工报告是8月18日,8月18日是具体的施工时间,而结束时间,有我方举证的材料明确表明的,因此鲍某所说的结束时间是10月20日不能排除其事先预知性,根据施工的常规,施工人应与相对接受工程人有口头的、书面约定,否则无法取得具体施工的报酬,鲍某其是与出售方进行接洽,且没有具体的约定,因此其所说工程款50多万元不知从何而得,其没有与任何人有具体施工的确认,所有的事实陈述只是其一面之词,故而不可信;对证人夏某的证言质证如下:夏某的证言不事实,不可采信,夏某与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曹俊喜是朋友关系,其明确表示曹俊喜是业务员,与鲍某表示是技术员存在矛盾,后在被告提示后,在追述业务员也在现场负责,可见夏某与被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夏某当庭陈述其所有的施工事实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都是在其驾驶员自己记录并与其朋友曹俊喜商定的价格上计算的相关费用,若夏某所说是事实,将是一个可怕的结果,若驾驶员将其记录扩大化,不管是被告公司还是原告都将存在财产损失危险性,故而夏某证言是一面之词,无法让人确信,不能作为本案的佐证依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与安徽省农科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凌家湖综合实验基地建设项目。2021年8月15日,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沥青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购货内容及单价:1、本工程沥青单价为:沥青AC-16400元/吨;总价204万;不含税;摊铺;运输。2、工程名称: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凌家湖综合实验基地建设。二、质量要求乙方确保提供的沥青产品均应完全达到图纸设计要求......;三、供货方式:1、甲方需提前12小时通知乙方要货。2、运输方式为甲方负责组织公路运输费用甲方承担,货物交付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四、结算方式:结算方式为现金转账。五、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两公司均在该份合同上加盖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9月7日、11月12日和11月13日向被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40万元、100万元和44万元,合计204万元。
另查明,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限期复工通知》,并将该通知邮寄给被告方,该通知载明:“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贵司负责施工的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定远县凌家湖(十八岗)综合实验基地建设项目沥青路面工程,我公司已实际支付贵司工程款2040000元(已超付),但贵司不仅施工质量无法满足要求,而且自2021年10月20日起无故停工。我公司及监理多次要求贵司予以复工,但贵司却至今仍未复工。贵公司的行为已经给业主单位和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我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务必于2021年11月23日前复工并按原定工期完工及配合通过验收,如贵公司届时仍未复工,则将视为你公司已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我公司、监理单位将按照贵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同时贵公司应返还多付工程款并承担因贵公司无端停工给业主单位及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特此函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11月16日”。原告庭后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沥青材料是由我公司组织车辆运输,至现场后再由我公司人员摊铺施工,被告证人从未参与运输及现场摊铺工作。二、因被告擅自停止供应沥青材料下,致使我方停工,为了减少损失,在与被告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我方给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因该通知是工作人员照抄监理部门下发我处通知的模式,导致出现施工合同字样(完全是工作人员错误理解导致的)。我公司再次阐明:被告与我方除沥青购销关系外,无其他关系。另:双方除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外,再无其他协议约定。”
再查明,原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只签订上述《沥青购销合同》,双方未签订其他合同。
又查明,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依法作出裁定保全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40000元。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缴纳保全费37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沥青,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沥青的运输、摊铺实际均为被告方施工,原告拒不支付人工及运输等相关费用,被告为此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称案涉工程沥青的运输、摊铺均为原告方自主施工,但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沥青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沥青的运输、摊铺均由原告方负责,但原告方所提供的向被告出具的《限期复工通知》上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被告不仅仅是提供了沥青。原告对《限期复工通知》上为何载明被告施工等事项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只是在庭后提供书面《情况说明》称由于工作人员错误理解导致。双方对提供沥青的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方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伶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