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3527号
原告:天长市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平安社区张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MYN3Y6K(1-1)。
法定代表人:吴玉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街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UO6UD1E。
负责人:王素琴,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叉口东环广场B-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20487。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雯静,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长市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公司)与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天长公司)、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被告永泽天长公司以及永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董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立即向鑫石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752515元,以及向鑫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即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2、由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3日,永泽天长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鑫石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鑫石公司为永泽天长公司的“天长市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砼等级标号和价格,合同履行地点,以及约定永泽天长公司应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若永泽天长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按照逾期部分货款金额每天2%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鑫石公司按照约定为永泽天长公司供应混凝土,但永泽天长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并经双方对账结算,鑫石公司为永泽天长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3000515元,但截止目前永泽天长公司仅向鑫石公司支付了1248000元,还尚欠鑫石公司混凝土货款1752515元未付。而根据合同约定,永泽天长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经鑫石公司多次催要,永泽天长公司一直无故拖延支付,故永泽天长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经查,永泽天长公司是永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永泽天长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属于非法人组织,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永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鑫石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共同答辩称:1、永泽天长公司的材料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况。鑫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仅有一张即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602725元是徐贻龙代表永泽天长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此款永泽天长公司已全部付清,另外两张对账单与永泽天长公司无关。根据鑫石公司与永泽天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永泽天长公司在鑫石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是为了天长市(以下简称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宽面延伸工程的施工,永泽天长公司将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经在2020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既然工程2020年1月13日已经完工,何来2020年1月13日之后永泽天长公司还在鑫石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的情形,显然鑫石公司提供的另外两张对账单与永泽天长公司无关。
2、本案实际情况是,2019年永泽天长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宽面延伸工程一标段的工程,该工程由徐贻龙实际施工,徐贻龙代表永泽天长公司与鑫石公司进行对账。除此之外,徐贻龙还以其他公司[如天长市森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的名义承建其他工程,均是在鑫石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徐贻龙代表不同的公司与鑫石公司进行对账。鑫石公司提供的三张对账单中徐贻龙代表签字的不仅是永泽天长公司,还包括其他公司。对账单中的“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汊涧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2标段”“前期平安养老院余额”“杨村对账余额”等均能反映这一点。3、关于永泽天长公司实际购买鑫石公司混凝土款602725元而给鑫石公司打款1248000元的原因。该款项是永泽天长公司安排的工程施工人徐贻龙(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宽面延伸工程一标段的工程)通过永泽天长公司付至鑫石公司账户。正如前述所说,徐贻龙不仅以永泽天长公司的名义与鑫石公司交易,有的合同是徐贻龙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鑫石公司所签,徐贻龙通过永泽天长公司的名义多付货款可以与其通过其他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中欠付鑫石公司的货款冲抵,所以就发生永泽天长公司“超付”的情形,但是虽然永泽天长公司“超付”,鑫石公司也不能据此要求非永泽天长公司承建的工程支付工程款。
综上,永泽天长公司仅授权徐贻龙就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宽面延伸工程在鑫石公司处购买的混凝土签字,无论是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还是对账单的内容来看,永泽天长公司均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鑫石公司货款的事实,至于其他工程的货款与鑫石公司无关,鑫石公司可向徐贻龙和其他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驳回鑫石公司的诉求。
鑫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9年11月23日鑫石公司与永泽天长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鑫石公司为永泽天长公司承包的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2、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永泽天长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3、证明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永泽天长公司逾期付款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以及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事实,即证实鑫石公司现按照年息15.4%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对账单三份。证明目的:1、2020年3月4日鑫石公司与永泽天长公司的《对账单》。证明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鑫石公司向永泽天长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1102725元的事实。2、2020年5月6日鑫石公司与永泽天长公司的《对账单》。证明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5月2日,鑫石公司向永泽天长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1829010元的事实(已扣减2020年4月20日至24日天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货款169375元(41915元+10870元+19190元+200元).是鑫石公司三次送货给天兴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其中200元是天兴公司应该支付给鑫石公司的出泵费,鑫石公司把这笔账记到永泽天长公司的名下。3、2020年6月30日的《对账单》。证明2020年5月11日,鑫石公司向永泽天长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68680元的事实。以上证实,鑫石公司为永泽天长公司承包的张铺镇2019年农村路面延伸工程供应混凝土,永泽天长公司应支付总货款共计3000515元的事实。
证据三:《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份。证明目的:证明永泽天长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8月13日,以及2021年3月17日和4月30日向鑫石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0万元、50万元、10万元、14.8万元,共计124.8万元的事实。即证实永泽天长公司还尚欠鑫石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1752515元的事实。
证据四:永泽天长公司在工商登记的《2020年度报告》一份。证明:永泽天长公司是永泽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即证实永泽公司对永泽天长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五:2021年7月26日张铺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永泽天长公司在张铺镇承建了2019年农村路面延伸两个标段的工程,分别为一标段中标价为7195556元;以及三标段中标价为6229464.46元。2、工程证明徐贻龙是永泽天长公司在张铺镇2019年农村路面延伸工程的施工项目联系人的事实,即证实徐贻龙的行为是代表永泽天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共同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永泽天长公司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况,更无需支付违约利息。这份证据恰好能反应出工程地点为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工程,永泽天长公司仅在该工程施工时间段(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20日)与鑫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内容,徐贻龙仅在该工程系永泽天长公司担保人(实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鑫石公司进行交易。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账单中仅有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0日时间段是鑫石公司与永泽天长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徐贻龙代表永泽天长公司与鑫石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另外两张对账单与鑫石公司无关,鑫石公司不清楚。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永泽天长公司确认向鑫石公司汇款124800元,但不存在欠付,鑫石公司与永泽天长公司的实际交易额为602725元,基于此,永泽天长公司不仅不欠款,甚至“超付”。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请法庭调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永泽天长公司中标的是一标段,永泽天长公司授权徐贻龙施工的范围也仅限1标段,至于二标段的货款,鑫石公司应当向徐贻龙以及其挂靠的公司主张。
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共同举证:
证据一,永泽公司与张铺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9月9日永泽公司从张铺镇承包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标段工程,工期为90天,由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共同委派的徐贻龙为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时间段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13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永泽天长公司与鑫石公司的买卖关系已经终止,永泽天长公司未继续在鑫石公司处购买过混凝土。由此可以证明,鑫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另外两张并非与永泽公司签订。
证据三、2020年5月6日森林公司与张铺镇《施工合同文件》、2020年8月26日鑫石公司与森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1、森林公司承建张铺镇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一标段工程后交由徐贻龙施工,与鑫石公司及永泽天长公司的合同一样,徐贻龙作为担保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鑫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徐贻龙具有多重身份,不仅代表永泽天长公司与鑫石公司交易,还代表其他公司与鑫石公司签订合同。3、2020年3月4日之后的货款鑫石公司应当与徐贻龙核实向其他公司主张。
鑫石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的证明目的。鑫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是由张铺镇出具的,已经充分证实了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在张铺镇承建了一标段和三标段的工程,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仅用其承建的一标段合同进行抗辩,显然违背了事实。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一标段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验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后期不需要进行完善也不能证明三标段的工程已经完工。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农村公路延伸工程是2020年度,而且森林公司与张铺镇签订了合同是2020年5月6日,与鑫石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日期是2020年8月26日,而鑫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最后一次送货日期是2020年5月11日,因此鑫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结合原告鑫石公司与被告永泽天长公司、永泽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庭审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张铺镇与永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泽公司从张铺镇承包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标段工程,工期为90天,由永泽公司、永泽天长公司共同委派的徐贻龙为实际施工人。张铺镇还与永泽公司就张铺镇承包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标段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9年11月23日,永泽天长公司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与鑫石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鑫石公司为永泽天长公司承建的“天长市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地点为该工程地点,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砼等级标号,供货总量约3000立方,含运费520元/方,泵送加10元价格标准。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202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总货款的50%,所有砼款永泽天长公司应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7项约定,若永泽天长公司逾期付款货款,则按货款逾期部分金额每天0.2%支付逾期利息等。
2020年1月13日,张铺镇组织多家相关单位共同对永泽公司施工的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验收,共同出具了工程合格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2020年1月15日,张铺镇组织多家相关单位共同对永泽公司施工的张铺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三标段工程进行验收,共同出具了工程合格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合同签订后,鑫石公司按照约定为永泽天长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3月4日鑫石公司与永泽天长公司的《对账单》,确认自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20日,鑫石公司向永泽天长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款计1102725元。对账单由永泽天长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徐贻龙确认签名。
2020年5月6日鑫石公司与永泽天长公司的《对账单》,确认自2020年3月5日至5月2日,鑫石公司向永泽天长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款计1829010元。其中,对账单中有注明的鑫石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23日、24日三次送货给天兴公司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分别是41915元、10870元、19190元,以及天兴公司应该支付给鑫石公司的出泵费200元,计169375元,是鑫石公司把这笔账记到永泽天长公司的名下,已经扣减。对账单由魏春巧(徐贻龙妻子)确认签名。
2020年6月30日鑫石公司与永泽天长公司的《对账单》,确认2020年5月11日,鑫石公司向永泽天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款计68680元。对账单由永泽天长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徐贻龙确认签名。
以上对账单显示,鑫石公司为永泽天长公司承包的张铺镇2019年农村路面延伸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总货款金额3000515元。
2020年5月6日,森林公司与张铺镇《施工合同文件》,2020年8月26日,鑫石公司与森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森林公司承建张铺镇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一标段工程后,交由徐贻龙施工。与鑫石公司及永泽天长公司的购销合同一样,徐贻龙作为担保人(又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鑫石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徐贻龙具有多重身份,不仅代表永泽天长公司与鑫石公司交易,还代表其他公司与鑫石公司签订合同。
永泽天长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同年8月13日,2021年3月17日、同年4月30日向鑫石公司汇款支付混凝土货款分别50万元、50万元、14.8万元、10万元,四次付款计124.8万元。
2021年7月26日,张铺镇出具的《证明》证实,永泽天长公司在张铺镇承建了2019年农村路面延伸两个标段的工程,分别为一标段中标价为7195556元;以及三标段中标价为6229464.46元。2、工程证明徐贻龙是永泽天长公司在张铺镇2019年农村路面延伸工程的施工项目联系人的事实,即证实徐贻龙的行为是代表永泽天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2019年9月通过公开投标方式中标承建张铺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两个标段的工程,其中张铺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标段,中标价为7195556元;张铺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三标段,中标价为6229464.46元。两个标段合计工程中标价为13425020.46元。工程施工期间,张铺镇与永泽公司项目施工方对接联系人为徐贻龙。
另查明,2020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在工商登记的永泽天长分公司是永泽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永泽天长公司是否尚欠货款1752515元未付,是否存在“超付”;2、本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处理。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泽天长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鑫石公司为永泽天长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3000515元,永泽天长公司仅向鑫石公司支付了1248000元,尚欠鑫石公司混凝土货款1752515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永泽天长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经鑫石公司催要,永泽天长公司无故拖延支付,故永泽天长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永泽天长公司是永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永泽天长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属于非法人组织,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永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鑫石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永泽天长公司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永泽天长公司对所欠货款负有给付义务,鑫石公司要求永泽天长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货款17525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永泽天长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鑫石公司要求违约方永泽天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尚欠货款1752515元为基数,向鑫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即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的请求,不超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和合同的约定,可以支持。
永泽天长分公司是永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永泽天长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属于非法人组织,永泽公司应对永泽天长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52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2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5573元,由被告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安徽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耀翔
人民陪审员  葛维龙
人民陪审员  颜正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瑾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