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康正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姝,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辛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从善林。
上诉人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尚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思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尚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尚安公司负担。思亮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表示,基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目前已经立案侦查并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相关刑事案件DE材料可以反映,涉案当事各方就江西省南昌市排水数控指挥中心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合同》同样涉及合同诈骗的经济犯罪,并为此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调查令》,调查:思亮公司被犯罪嫌疑人彭芳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起诉意见书;该案刑事侦查过程中,当事人彭芳、方鹏以及其他相关当事各方对于思亮公司、尚安公司、捷曼公司之间就“南昌市老城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第三批)、新建南昌市排水数控指挥中心项目”所订立供货/采购合同而形成的全部调查、询问笔录。据此,现思亮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理或中止本案二审审理。
尚安公司辩称,本案为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刑事犯罪,思亮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理或中止本案二审审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意见。
思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安公司支付思亮公司货款人民币835,193元(以下币种同);2、尚安公司赔偿思亮公司以835,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思亮公司向尚安公司退还货款665,292元;2、思亮公司向尚安公司支付违约金665,29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思亮公司与尚安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及附件《成本预算》,约定:尚安公司向思亮公司订购配管、监控设备、雨污水泵站出入控制系统、监控中心机房装饰设备;思亮公司负责向尚安公司供应下表中所列设备,具体详见附件;合同总价为4,435,284元;思亮公司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本项目施工期间,根据尚安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所有设备供货完成预计到2016年12月31日;思亮公司交货地点:由尚安公司指定的货运单位运输及卸车至尚安公司指定地点;设备供货到现场,尚安公司及时进行设备数量的清点并进行验收,验收按国家有关的规定、规范进行;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的15%,每月设备到货验收后30个工作日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2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60%,思亮公司按照尚安公司要求开具合法相应增值税务发票;思亮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每拖延1天,须向尚安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成本预算》列明了设备名称、数量、型号规格。
同年11月19日,思亮公司与捷曼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及附件《第一批采购》、《第二批采购》,约定:思亮公司向捷曼公司订购配管、监控设备、雨污水泵站出入控制系统、监控中心机房装饰设备;捷曼公司负责向思亮公司供应下表中所列设备,具体详见附件;合同总价为3,861,093元;捷曼公司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本项目施工期间,根据思亮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所有设备供货完成预计到2016年12月31日;捷曼公司交货地点:由思亮公司指定的货运单位运输及卸车至思亮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条件:双方商定共分两次采购进行供货,第一次采购设备总价为1,677,675元,思亮公司第一次付款100万元的货款,货到工地并验收合格的三个月后再支付50万元的货款,工程验收完毕后再支付余款;第二次采购设备总价为2,183,418元,思亮公司第一次付款130万元的货款,货到工地并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后再支付60万元的货款,工程验收完毕后再支付余款。合同附件《第一批采购》、《第二批采购》列明的设备名称、数量、型号规格同《采购合同》附件《成本预算》。
2015年12月1日,捷曼公司向思亮公司开具了总计15,00,485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18日,思亮公司向捷曼公司支付了1,000,485元、50万元。
2015年12月14日,尚安公司向思亮公司开具了总计1,926,708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12日,尚安公司向思亮公司支付了665,292元。
2020年1月3日,思亮公司以尚安公司未支付余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尚安公司于同年3月20日提起反诉。
另查明:捷曼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9日;20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5日、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3月5日,彭芳系捷曼公司股东,并于20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5日、2014年7月2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尚安公司有无收到《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思亮公司为此提供了加盖尚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货物签收单及加盖尚安公司公章的企业询证函。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对于涉案江西省南昌市排水数控指挥中心项目设备,无论是捷曼公司直接向尚安公司发货,还是按合同约定由捷曼公司向思亮公司发货后再由思亮公司向尚安公司发货,思亮公司均应提供相应的收发货凭证,具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思亮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虽加盖了尚安公司公章,但该询证函所载金额与思亮公司所称的货物签收单上的金额存在不同,且货物签收单所载设备数量与涉案两合同附件所载数量亦存在不符;此外设备数量为小数点而非整数,该数量记载方式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无法证明尚安公司收货事实成立。其次,根据尚安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捷曼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彭芳已确认涉案项目设备并未发货;再次,思亮公司提供的捷曼公司和尚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尚安公司收货之事实;因此,对于尚安公司辩称未收到涉案设备之意见,可予以采信。据此,思亮公司现主张尚安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尚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尚安公司未收到涉案设备,依此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即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应为2020年8月10日即第二次庭审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方合同解除后,尚安公司要求思亮公司返还货款665,29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关于尚安公司请求思亮公司偿付违约金665,292.6元的主张,鉴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补偿性,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案根据思亮公司的违约情况及给尚安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酌情调整为1.5万元。至于思亮公司辩称的尚安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理返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起算,本案尚安公司付款之日尚处双方《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思亮公司以尚安公司付款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诉讼中,捷曼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思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思亮公司与尚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老城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第三批)、新建南昌市排水数控指挥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三、思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安公司货款665,292元;四、思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安公司违约金1.5万元。思亮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3,4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984元,由思亮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8,38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8,647元,由尚安公司自行负担3,086元,思亮公司负担5,561元。
二审中,基于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查令》,思亮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就犯罪嫌疑人捷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芳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出具的刑事起诉意见书;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捷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芳、尚安公司的方鹏以及其他相关当事各方对于思亮公司、尚安公司、捷曼公司之间就“南昌市老城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第三批)、新建南昌市排水数控指挥中心项目”所订立供货/采购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情况而形成的全部调查、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依据思亮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案存在合同诈骗的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在认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况下,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同时驳回思亮公司的原审起诉和尚安公司的原审反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9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昌尚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审反诉;
四、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上诉人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昌尚安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赵 炜
审 判 员 高增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宇宏
书 记 员 莫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