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16946号
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汇华街自编3号C栋3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268号102房、202房、302房、4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10楼B座(10楼B部分)自编C26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第三人:广州市三元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三元里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市三元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保养***修费合计10008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保养费违约金部分:以本金29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8日违约金为1737.45元;***违约金部分:以30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8日,违约金为2036.63元;以39800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8日,违约金为2495.46元;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三元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NX07-220731-11,约定原告为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位于白云区××大道××处××11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2021年8月25日及2021年10月8日,原告应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两次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两次维修工程涉及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更换2号货梯对重块产生***用27780元,更换扶棉梯级、大链轮产生***用39800元,维修2#扶梯变频器费产生***用2800元,***总计70380元。两***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然而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用。202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续签《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NX07-230731-11。台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8800元。维护保养费分4期支付,每期29700元,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季度支付每期维护保养费。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廷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电梯的保养工作,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保养费29700元,但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予支付。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欠付原告***及保养费共计100080元。被告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应当对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支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第二,原告主张的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为2088年12月31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依法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
第三人广州市三元里实业有限公司无***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维保单位、丙方)、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乙方)、第三人(产权单位、甲方)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NX07-220731-11)约定:大包:既提供劳务,又免费提供大多数电梯零部件(变频器等零件除外);甲乙丙三方约定,由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中列明的乙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丙方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合同期限12个月,2台货梯、6台扶梯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货梯大包900元×12个月×2台)总计21600元(不含年检财政收费、不含电梯平衡测试费用、含电梯责任保险);维护保养费(扶梯大包900元×12个月×6台)总计64800元(不含年检财政收费、不含电梯平衡测试费用、含电梯责任保险);合同期限13个月,3台客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客梯大包900元×13个月×3台)总计35100元(不含年检财政收费、不含电梯平衡测试费用、不含启用前期整改费用,含电梯责任保险),一共11台电梯总价1215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护保养费分4期支付,乙方每期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第一期保养费于下一季度首月5日进行支付,每季度支付金额30375元,最后一期费用于服务期满后次月5日进行支付;违约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要求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等。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骑缝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2年7月,原告(维保单位、丙方)、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乙方)、第三人(产权单位、甲方)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NX07-230731-11)约定:合同期限12个月,2台货梯、6台扶梯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货梯大包900元×12个月×2台)总计21600元(不含年检财政收费、不含电梯平衡测试费用、含电梯责任保险);维护保养费(扶梯大包900元×12个月×6台)总计64800元(不含年检财政收费、不含电梯平衡测试费用、含电梯责任保险);合同期限12个月,3台客梯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客梯大包900元×12个月×3台)总计32400元(不含年检财政收费、不含电梯平衡测试费用,含电梯责任保险),一共11台电梯总价1188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护保养费分4期支付,乙方每期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第一期保养费于下一季度首月5日进行支付,每季度支付金额29700元,最后一期费用于服务期满后次月5日进行支付;其余约定与前述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
原告主张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份合同项下的保养费已支付完毕,尚欠三笔***合计70380元(39800元、27780元、2800元);第二份合同项下第一季度的保养费29700元未付。上述合计100080元。
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欠付***39800元、27780元,以及第二份合同项下第一季度的保养费29700元。双方确认该保养费297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11月5日。关于***,双方确定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原告称根据双方合作习惯,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原告维修并开具发票后及时付款。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两份,该两份复印件上有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签收,其中金额为2778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原告称被告签收时间应为2021年10月8日),金额为39800元发票的开具时间及被告员工签收时间均为2021年10月21日。关于2800元的***,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因原告未提交经其确认的报价表等材料,故对该笔***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工程部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发送报价表图片两张,显示更换电梯变频器价格为7000元,维修电梯变频器价格为2800元,并称:“**,电梯变频器已坏,一个是维修报价,一个是更换报价,你看下你们同意哪个”,***回复:“先安排维修,周一打过去”。2022年10月17日,原告员工:“上次维修变频器的报价单还没盖章过来没法开票”,***:“财务这段时间不在公司”。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现已离职,无法确认该维修是否属实。
202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27780元、39800元、2800元,合计70380元,并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催款函》下方签名确认,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已于11月离职。
原告主张被告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提交股东名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予以证实。该证据显示,被告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4950元、50万,实缴出资额0,实缴出资时间2029年4月27日。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公司内档中复印的章程一份,载明被告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分别为4950万元、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88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报价表、发票、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维保项目和要求单、股东名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章程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保项目和要求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保养费29700元及***27780元、39800元,因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异议且确认欠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800元,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维修前已向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告知具体价格,且在原告对其催款时,***亦未对维修结果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2800元。综上,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养费29700元、***27780元、39800元、2800元,合计100080元。关于违约金,《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仅对保养费的逾期支付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即年利率10.95%(3÷10000×365)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确认保养费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11月5日,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的约定自2022年11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违约金双方并无约定,原告诉请按照《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但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合计70380元的实际应付时间,且原告向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中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故本院认定该利息应自《催款函》上载明的应付时间的次日起算,即2022年12月2日起计付。
关于被告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因被告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故对其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0080元;
二、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2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标准,自2022年11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3.5元、保全费1051.75(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广州龙腾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