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6353号
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汇华街自编3号C栋318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68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梓钊。
委托代理人:徐敏,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合同欠款人民币198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人民币3689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55,4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祥辉苑A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签订了《电梯设备承造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XWI40629,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3.4款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安装完毕后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2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20%的设备款。另外,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加装了发纹不锈钢层门及门套,该附加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1,000元。2015年9月6日,涉案项目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拖欠涉案项目尾款147,460元和附加工程51,000元没有清偿。随后原告多次进行催促并于2017年7月7日寄送书面催款的,然而被告收到后至今仍未履行。除此之外,根据合同第12.2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每日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截至目前,被告已拖欠原告上还款项逾1816天(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告关于合同欠款的部分(金额147560元)和逾期违约金(36890
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是没有相关的合同依据,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关于变更电梯装饰配套(费用51000元)的一致意见,双方并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远文,注册资金1200万元,成立时间为1989年7月19日。
2014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造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XW140629),内容载明(摘要),设备型号G.WIZ825-C01.75、品牌广日、载重量825、数量2台、合计489200元;设备型号G.WIZ1050-C01.75、品牌广日、载重量1050、数量1台、合计248600元;总价737800元;第四次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后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20天内甲方支付设备价百分之二十(20%),即147560元给乙方,如非因乙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在合同交货期后三个月内完成安装、验收,则货到工地满四个月甲方支付以上货款给乙方;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等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部分):
1、催款函,内容载明,我司(即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与贵司(即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XW140629的电梯设备承造安装合同,现该项目已完成及通过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所检验合格后正式交付贵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已超出付款周期且贵司至今尚未完成余款支付,我司正式发函告知,请贵司在接到本函件三日内向我司缴纳合同款余额147560元或与我司销售部曾经理(138××××9001、186××××5195)联系。如贵司仍不能按期支付,我司将按有关规定向贵司追索欠款利息,甚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届时,贵公司可能要承担诉讼而带来的更大损失。原告在该函上予以签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2、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移装、改造、维修)告知表(受理号为AT1211588758,设备品种曳引式客梯,型号G.WIZ825-C01.5,使用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证实涉案电梯在2015年6月2日开始安装,原告在电梯安装前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3、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以证实被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情况,被告尚欠20%款项及变更电梯装饰配套的费用51000元仍未支付。对此,被告予以确认(真实性),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4、催款函、催款函邮件发送截图(原告认为该所涉邮箱是属于被告职员黄镇隆),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曾向被告催促过款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其认为,即使该邮箱是黄镇隆,但也无法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是否应支付上述涉案增量工程51000元的问题),此外,被告表示该工程造价需要再核实。
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欠款14756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890元。
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就上述涉案增量工程51000元(即变更电梯装饰配套费用)不申请鉴定,并表示其知悉不申请鉴定(工程价格)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电梯设备承造安装合同、祥辉苑项目工作联络函、电梯设备承造安装合同、电梯照片及视频、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催款函、快递单、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移装、改造、维修)告知表、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催款函邮件发送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承造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已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涉案合同欠款14756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89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上述费用。
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增量工程的问题(即变更电梯装饰配套费用51000元),考虑到原告已放弃申请鉴定、评估(造价)的权利,并表示其知悉因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不具备对双方争议工程部分(金额)加以确认的客观标准,无法予以调处,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56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89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1.75元,由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瑞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