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9079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酒店(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7号二、三楼。
投资人:寿连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清,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州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汇华街自编3号C栋318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曦荞,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利锋,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酒店与被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并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34501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01民终73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粤0111民初34501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清、黄晓燕,被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总包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了涉案电梯合计金额为125000元,被告负责办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质检部门的告知、验收、办证手续,原告特殊情况下可现金支付或其他方式支付货款等内容。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后通过现金的方式直接将125000元给付被告。虽然被告将电梯安装完毕,但是却没有履行负责办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质检部门的告知、验收、办证手续等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以上义务,被告却拒不履行。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9年8月7日以涉案电梯属于三无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和未经检验合格为由决定罚款50000元并且于当日查封了涉案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电梯款项1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罚款损失50000元以及维修井道费用8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营损失56400元[以每天752元(每天损失4间房,每间188元)为标准,从2019年8月7日计算至被告赔偿125000元为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南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陈立峰虽然是我方员工,但合同上公章不是我方的,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也非其本人签名。第二,我方从未履行过该合同,没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交付或安装电梯。第三,我方已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就公章与签名的同一性要求司法鉴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陈利锋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寿连英。被告系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日,该司名称由广州市**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发生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电梯设备安装总包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名称为**商务酒店,联系人寿连英;乙方名称为广州市**电梯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西槎路恒丰街28号4楼,联系电话020-364××××3,联系人陈利锋;型号名称TKJW630-1.0JXW,层/站/门为3/3/3,单价105000元,安装验收单价20000元,合计金额125000元,以上价格含电梯设备款、安装、运输费、搭棚、吊装、调试及一年维保;本电梯按国家标准进行制造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质量与安全监察规定》,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需方按合同结清余款后才能使用,否则,所发生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技监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乙方免费提供壹年维保服务,每月不少于两次巡查;电梯生产周期是到账后30天产出,本安装工程预计2014年_月_日开始施工(按土建工程进度,需方要提前7天通知乙方检查井道,双方确定进场安装时间),在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前提下,每台电梯按进场安装之日计起25天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签订合同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30%¥37500款项,货到现场前20天付合同总价60%¥75000款项,安装完毕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三天内,一次结清该梯余款¥12500元;按合同开户银行账号转账或汇款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时请注明合同编号、支票支付时需填写乙方单位名称全称、并立即将付款凭证传真给乙方合同经办人)货款以乙方开户银行账号收到款项为准,如特殊情况可现金支付或其他方式支付货款;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井道土建技术要求,保证井道预留安装圈梁、牛腿、厅门开口,机房预留孔、厅门预留安装衡量、预留洞等均符合技术要求,否则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甲方提供合格的业主报装资料,并协助乙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报装申请、提供适用的试重物件配合进行电梯的满载、超载运行试验,配合验收;乙方负责办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质检部门的告知、验收、办证手续;乙方依据国家GB7588、GB10060规范,按乙方公司执行的技术标准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电梯一切质量问题及安全责任问题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检部门检验报告作为法律依据;如双方在本合同否认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电梯安装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方按合同要求向乙方结清贷款后乙方应即日办理移交手续交付电梯有关技术文件给甲方,并交付电梯给甲方使用;甲方在电梯使用前必须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登记,并建立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否则甲方承担一切行政法律责任。该合同甲方签约代表有寿连英、黄运梅的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写有徐世豪、签约代表处写有陈利锋字样,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告称寿连英是投资人,其签订合同是为了原告的利益,系作为原告签约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称:1.对该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公章非被告公章,徐世豪亦非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2.合同落款处甲方为寿连英、黄运梅签名,原告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提起诉讼;3.电梯使用的前提是检验合格并结清余款,否则所发生的问题由寿连英和黄玉梅承担,寿连英等在电梯未检验合格的情形下使用,对行政处罚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合同约定报装报验的前提是由寿连英等提供业主报装资料,本案中未见寿连英等有履行该项义务;5.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银行转账为通常做法,现金支付为例外,寿连英等称均为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
原告称涉案合同签约代表处投资人签名旁“黄运梅”是原告当时股东,其签订合同是代表原告进行签名,并提交黄运梅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表示系作为原告签约代表和原告投资人寿连英一并前往被告处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确认,其认为黄运梅才是合同当事人。
2019年10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云市监同德质罚告字[2019]005号】,查明:你单位于2014年9月底开始使用1台型号为TKJW630-1.0JXW载客电梯,至2019年8月7日被我局检查时止,该客梯一直处于通电使用状态,未经检验合格就投入使用。因原告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该局拟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2019年11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穗云市监同德质处分缴[2019]001号】,决定对原告处罚款50000元。同日,原告缴纳行政罚款20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6日各缴纳罚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至此,原告的行政罚款50000元缴纳完毕。关于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称,合同约定电梯使用前提是检验合格和结清余款,否则发生问题都是由寿连英承担,寿连英在明知电梯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使用并结清款项,应自行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陈述如下:1.原告的投资人与第三人相识,系朋友关系,知道第三人从事电梯业务,原告有需要所以找到第三人;2.合同系在被告办公室签订,由第三人拿着盖好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与原告对接,原告盖章确认;3.因第三人系签约代表,所以原告全程是与第三人对接,电梯也由第三人运送给原告;4.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验收,但被告予以拖延,所以没有完成验收,因为原告是酒店,客观上需要使用电梯,所以将电梯投入使用;5.合同款项已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完毕,款项直接交付被告公司财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已丢失;6.对于合同尾款12500元,虽然当时没有验收完,但因原告与第三人关系比较好,所以就直接先支付了该部分尾款。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确认案涉合同签订时第三人是被告员工,但第三人已于2016年下半年离职,被告全程未参与合同的履行。
因第三人未到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于两次庭审中均向第三人拨打电话核实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9月2日庭审时,第三人称:1.案涉合同是第三人代表个人与原告签订,因为原告提出想要公对公,所以第三人就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第三人当时是被告的员工,故找到被告的文员帮助其加盖公章,合同上徐世豪的签名是由第三人或者其他人代签,徐世豪对此并不知情;2.合同在被告公司附近签订,第三人持已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文本与原告完成签约;3.案涉货款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收取90%的货款,还有一万余元未支付完毕;4.第三人收到款项后直接找其他厂家安装,款项并未交付给被告,电梯由该厂家也等于是由第三人提供,该厂家与被告无关;5.第三人知晓电梯不合格的情况,第三人曾就此与一个姓寿的女士沟通,因该女士无法提供房产证明、街道证明等材料,所以导致验收不合格。2021年3月26日庭审中,第三人称:1.寿连英经营一家酒店,该酒店是被告公司物业经理介绍的,该物业经理介绍第三人到酒店认识寿连英;2.第三人是被告的业务员,与客户谈好后可直接签订合同,无需公司出具特别授权手续;3.第三人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公司的文员将加盖公章和徐世豪签名后的合同交给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也不知晓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第三人持签章后的合同到原告酒店附近完成签约;4.原告的款项是转账支付的,但已不确定原告是将款项转账给第三人、被告或是电梯厂家,电梯厂家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故第三人与之相识;5.原告尾款未支付完毕,第三人在离开公司后还曾向原告催款,因为合同是第三人签的,所以由第三人负责催款;6.因为原告提供不了相关房产证和街道证明,故无法申报检验报备,关于电梯不合格的情况,原告曾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曾向被告反映过,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
另查,因被告对《电梯设备安装总包合同》上“广州市**电梯有限公司”及“徐世豪”的签章均不予确认,依被告申请,经双方一致同意,本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下称鉴定机构)就上述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1年3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广测[2021]文鉴字第0039号】,载明:1.检材《电梯设备安装总包合同》上落款乙方和骑缝上的“广州市**电梯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即销毁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的《印章销毁回执》原件)上的“广州市**电梯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电梯设备安装总包合同》落款乙方上的“徐世豪”签名与样本2(即开庭笔录)至样本3(即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徐世豪”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称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从未参与案涉合同的订立,也不知悉合同履行情况,未收取案涉合同价款,且未安装案涉电梯。
再查,原告为证实其损失及被告交付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御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电梯工程款合计83000元整。2.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及客房价目表,原告称涉案电梯被查封导致原告经营损失,在备注处原告写有“因电梯不能使用,退掉”字样。3.原告主张其投资人与第三人在涉案电梯查封后微信聊天记录。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000元)。5.涉案电梯现场图,拟证实被告在安装电梯时就故意把有关的标识处理掉。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孤证,无工程合同和交易凭证,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已实际发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材料所反映的问题不能说明与案涉电梯相关联,且根据对话可知寿连英对电梯现状是完全知情或有理由相信其是明知的,电梯不具备报检合格条件,寿连英放任这一情形的发生,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未提交原件,暂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总包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发票、收据、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及客房价目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照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合同格式来看,《电梯设备安装总包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商务酒店”,寿连英仅为联系人。虽然合同上未加盖原告公章,由寿连英、黄运梅在合同尾部签名,但二人是在“签约代表”处签名,意思表示清晰。结合寿连英为原告投资人的事实以及黄运梅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中甲方主体为原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公章及徐世豪的签名与样本不一致,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基本举证义务。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包括:行为人(即第三人)没有代理权、有相对人(即原告)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签订时第三人系被告的职员,且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系持有加盖了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的合同文本与原告完成签约,但该陈述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综合本案事实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从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可知,原告并非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相识,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向原告出具任何授权文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第三人的代理权限及合同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此外,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事实:原告称其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财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关于款项支付方式、数额、收款人及合同签订地的陈述与第三人的前后两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三人本人两次就合同主体、收款人、电梯生产厂等内容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其口头陈述内容不具有可信度;原告主张案涉电梯为三无产品且未办妥验收手续,但在2014年4月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10月被行政处罚长达五年的期间内,原告从未与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直接联系或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与常理不符。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尽基本审慎义务且无过失,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电梯款及赔偿损失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贤珍
人民陪审员 雷贞勇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