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阳x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勐韬,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广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曦荞,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阳山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山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确认阳山县税务局不存在违约行为,**电梯公司应支付152100元违约金。2、由**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阳山县税务局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是基于**电梯公司一直未发出请款函和发票,并同意在工程款金额内予以扣减,阳山县税务局主观上并不存在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故意。理由如下:(一)签订合同后,**电梯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交《请款函》,阳山县税务局依约于2017年9月30日向**电梯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8x元;**电梯公司又于2017年12月6日提交《请款函》,阳山县税务局依约于2017年12月19日向**电梯公司支付249200元。由此可见,**电梯公司在不同阶段工程完工后提交《请款函》确认工程款数额及账号信息并开具发票作为阳山县税务局付款的条件。虽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电梯公司已以两次实际行动确认交付方式,阳山县税务局认为双方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对合同的补充,是对合同未约定具体支付方式的完善。(二)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2月26日完工,但**电梯公司直到2019年3月22日才向阳山县税务局移交《电梯安装完工资料清单》,逾期完工长达一年多,已构成严重违约。**电梯公司基于自身违约完工的事实,故意不向提交《请款函》和开具发票,才导致阳山县税务局一直无法履行支付。基于上述理由,阳山县税务局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电梯公司的原因导致余下两期的款项无法履行支付的事实。其次,**电梯公司的两次《请款函》和出具发票的时间延后,阳山县税务局发函催**电梯公司解决问题,**电梯公司拖了二十几天才回函,回函后却不再与阳山县税务局沟通;再次,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法院安排到2020年1月14日开庭,我方在2020年1月18日才收到反诉状,是**电梯公司迟迟不提起反诉。以上均可以说明一直未能解决问题的原由就在于**电梯公司,方导致阳山县税务局作为守约方无法支付款项出去,该责任应由**电梯公司承担。

二、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金额计算认定事实不清。阳山县税务局与**电梯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法院却采用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显失公平。

(一)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本案中,阳山县税务局与**电梯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约定若**电梯公司未按工期完成工程,每天按1000元进行处罚违约责任条款合法有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每日1000元计算,且**电梯公司逾期339天才完工,严重造成阳山县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以及前来办事的民众出行不便,**电梯公司违约在先,过错程度较高,故法院不应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调整,也要遵循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按照**电梯公司在2019年8月23日向阳山县税务局发出的《催告函》回复中同意赔付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而不应该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35%)计付。**电梯公司违约在先,为维护阳山县税务局的合法权利,弥补其损失,应采用**电梯公司表示愿意赔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关于违约日期的计算。本案中,虽然阳山县税务局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计算工期是以工作日为标准,但**电梯公司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该以自然日为计算标准。因为合同中约定工期以工作日为标准是基于工程的施工在工作日才能开展,而违约金约定的目的在于约束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在一方违约时用以补偿守约方损失的性质,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是从违约方违约之日,守约方遭受损失时起算,与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的计算方式无关。因此,**电梯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应以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以自然日为计算标准,而非仅以工作日计算,因为电梯工程只要未完工,一直都会对阳山县税务局的正常出行造成影响、场所的安全造成威胁,需要阳山县税务局另行投入其他成本去维护场所的安全。虽然阳山县税务局并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以证明,但阳山县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每天接待众多前来办事的市民,工程未完工肯定会给阳山县税务局带来极大的不便。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仍需以工作日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电梯公司同为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山县税务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以自然日为计算标准,而一审法院对阳山县完工的违约金计算却以工作日为计算标准。同一份合同,对合同双方采用不同的违约金日期计算标准,对阳山县税务局显失公平。

三、再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阳山县税务局不能在违约金中主动扣减尾款,也不应认定阳山县税务局应承担起逾期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和第三、四笔工程款的责任。如前所述,**电梯公司是一个不守时不守信用的企业。关于三笔工程款的支付具体如下: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是由于**电梯公司自身未能及时交付《请款函》和发票给阳山县税务局,阳山县税务局在其出具《请款函》和发票后是马上予以支付,不存在拖延的行为。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是**电梯公司一直不肯向我方开具《请款函》和《发票)),也并没有履行合理的催告义务,且在《回复函》中阳山县税务局对于扣减工程款是予以同意的,也未明确具体可以扣除的违约金,导致我方一直无法确定具体的款项和支付的依据,一直无法把款项支付出去。阳山县税务局作为守约方,不可能在**电梯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还把余下的款项予以全部支付,这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故即使贵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且阳山县税务局不能在违约金中主动扣减尾款,也应给予阳山县税务局一定合理的期限支付款项。第四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阳山县税务局2019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和**电梯公司2020年1月份提起反诉以及第一次开庭时2020年3月18日均未到期,阳山县税务局在一审法院未出具判决之前,亦无法确定支付金额的情况下,要求阳山县税务局在一审庭审后未予判决之前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的认定实为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为维护阳山县税务局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电梯公司答辩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请款函》和发票并不是被答辩人付款的前置条件,双方未对此形成交易习惯或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案涉合同,双方己对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未另行约定被答辩人需在收到答辩人的《请款函》及发票后才应付款,故本案情形不符合交易习惯的适用规定。此外,《请款函》实质系催款性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请款函》并提供发票的背景系在被答辩人边约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答辩人为尽快实现向行政单位收款目的,避免使用强硬的语气所作出的书面催告并提前准备收款凭证,而非以实际行动变更书面约定的支付方式、形成交易习惯或对合同的补充。另案涉合同己载明了答辩人的收款账户信息,被答辩人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可立即支付,无需答辩人另行以函件形式再次提供收款账户信息以供其支付款项。因此,《请款函》催告及发票的开具非答辩人义务,被答辩人应当对其逾期支付案涉款项承担违约责任。

二、我方从未确认案涉合同尾款可与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相抵扣。被答辩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答辩人发送催告函,要求将采涉合同尾款与答辩人应承担的边约金相互抵扣。答辩人在随后的回函中未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确认,也未同意与合同尾款进行抵扣,而是提出以赔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但被答辩人未予回应。据此,在双方对对方提议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均未就以上函件内容形成双方合意,被答辩人主张发生尾款抵扣或按答辩人提议的5%的标准计算边约金无书面依据。

三、原审法院对双方均适用违约责任,且所采用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致,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主张案涉合同违约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均向法院申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约金计算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间朋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因此,原审判决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案涉双方预期及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认可。

四、原审判决给付义务经双方合意己实际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在收到原审判决后,即支付了工程尾款186900元,并与答辩人达成合意,对判决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部分进行结算,经双方相互抵扣后,答辩人于2020年6月1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判决款项xx元。至此,双方己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所载的全部支付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对原审判决结果均予以认可,在判决下达后积极主动履行各自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与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相互矛盾,放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阳山县税务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152100元给阳山县税务局;二、本案诉讼费由**电梯公司承担。

**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判令阳山县税务局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工程价款53932.43元;二、判令阳山县税务局向**电梯公司支付《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工程价款132967.57元;三、判令阳山县税务局承担《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4日为97527.81元;四、判令阳山县税务局承担《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4日为132967.57元;五、判令**电梯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用等由阳山县税务局承担。以上五项暂合计xxx3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电梯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承接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阳山县地税局)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和半圆观光电梯,中标价合计为623000元。

2017年8月21日,阳山地税局作为甲方与**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阳山县地税局加装电梯及电梯井道钢结构项目,合同总价为179774.77元,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4)剩余款项甲方在设备正常使用满壹年之日起计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结算价壹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5、设备质量要求:5.1、乙方提供所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政府文件规定的验收要求。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全部款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电梯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权不移交电梯设备及随机文件、验收资料、合格证明等。如甲方在乙方未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擅自使用电梯设备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加盖印章确认。

2017年8月21日,阳山县地税局作为甲方与**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井道安装合同》),该《井道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4)剩余款项在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结算价一次性无息付清。三、合同工期:60个工作日。1、按施工进度及技术要求完成施工,自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次日起计算工期。2、若乙方未按工期完成工程,每天按1000元进行处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恶劣天气无法进行户外作业的,则相应推迟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1、执行专业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满足电梯安装检验规范《GB7588-2013》中关于电梯井道的各项要求。电梯井道工程总造价:443225.23元,以上总造价包含税金。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如甲方有意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起诉甲方,且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担保费等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确定。

2017年9月26日,**电梯公司向阳山县地税局发出《请款函》一份以及提供总金额合计1869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请款函》内容为:“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感谢贵单位对我司一直以来大力支持及真诚合作。根据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合同编号:NX20170725-1,合同总价为:179774.77元,根据合同第3条(1)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3932.43元;另:《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NX2017077-1,合同总价为443225.23元,根据合同第二条3.(1)约定:(1)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2967.57元。请贵单位尽快安排付款……注:1)账户信息,户名:广东**电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横滘支行;账号:6678××××3553”。2017年9月27日,阳山县地税局收函后报经该局局长许勐韬审批同意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9月30日,阳山县地税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86900元给**电梯公司。

2017年12月6日,**电梯公司向阳山县地税局发出《请款函》以及提供总金额合计2492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请款函》内容为:“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感谢贵单位对我司一直以来大力支持及真诚合作。根据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合同编号:NX20170725-1,合同总价为:¥179774.77元,根据合同第3条(2)约定:在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71909.91元;另:《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NX2017077-1,合同总价为443225.23元,根据合同第二条3.(2)约定: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77290.09元。请贵单位尽快安排付款……注:1)账户信息,户名:广东**电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横滘支行;账号:6678××××3553”。2017年12月19日,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249200元给**电梯公司。

2018年11月30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作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3月13日,**电梯公司向阳山县税务局移交案涉电梯安装完工的相关资料,并出具《电梯安装完工资料移交清单》,阳山县税务局加盖印章确认。

2019年7月31日,阳山县税务局向**电梯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电梯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前向阳山县税务局支付因逾期完工而产生的违约金,其中逾期天数339天、违约金总额为339000元,扣减阳山县税务局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186900元,剩余仍需支付违约金152100元。**电梯公司收函后在2019年8月23日向阳山县税务局作出《回复催告函(20190731号)》,表示愿意向阳山县税务局赔付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质保金。2019年12月25日,**电梯公司与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梯公司于当日支付了30000元法律服务费给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

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案涉两份合同总工程款为623000元;阳山县税务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6900元;**电梯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阳山县税务局陈述合同约定工期具体是指2017年12月26日前,案涉电梯设备及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已完工,完工日期应为**电梯公司向阳山县税务局移交电梯安装完工资料清单的时间即2019年3月22日,阳山县税务局主张**电梯公司逾期完工339天是从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2日扣减相应节假日后计算得出,阳山县税务局认可电梯设备交付使用后至今未发现电梯运行存在质量问题。**电梯公司陈述,电梯井道安装工程与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的完工日期并不是同一天,其中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已在2018年3月22日前完工,具体完工日期为**电梯公司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安装告知之日,即2018年2月22日,案涉电梯设备在2018年11月30日检验合格当日即交付给阳山县税务局使用。**电梯公司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一项“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具体是指2017年9月5日前;第二项“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是指在2017年12月6日以前,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电梯公司也未就此向阳山县税务局主张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第三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具体是指2018年12月15日前;第四项“剩余款项在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具体是指2019年12月14日。阳山县税务局认为,就**电梯公司应在不同阶段工程完工后向阳山县税务局提交《请款函》确认工程款数额及账号信息并开具发票作为阳山县税务局付款的条件,双方有达成一致意见,虽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电梯公司已经以两次实际行为确认该交付方式,根据此交易习惯,因**电梯公司至今未向阳山县税务局提交《请款函》和开具发票,故阳山县税务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869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电梯公司否认双方就上述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或达成书面约定,阳山县税务局未在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电梯公司考虑到阳山县税务局是行政单位才向阳山县税务局发出请款函而非催款函。阳山县税务局主张**电梯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为339000元,扣减未付的工程款186900元,**电梯公司仍需支付违约金152100元。**电梯公司不同意阳山县税务局用违约金抵扣工程款,**电梯公司认为以2018年3月22日作为电梯井道安装完工时间来计算,自然日逾期为83天,工作日逾期为62天。**电梯公司认为阳山县税务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提出如果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的话,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阳山县税务局否认阳山县税务局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表示如果经审理认定其违约,其要求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违约金。

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挂牌后,承继广东省阳山县国家税务局、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与广东省阳山县国家税务局合并后成立了阳山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阳山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应当承继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井道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双方认可阳山县税务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6900元,故对阳山县税务局未付工程款为186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以及**电梯公司逾期完工天数的认定;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违约金如何计算;四、反诉阳山县税务局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阳山县税务局主张2019年3月22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电梯公司则认为电梯井道安装完工的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了**电梯公司的施工项目为“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加装电梯及电梯井道钢结构项目”,且该合同附件《MAX-O观光电梯技术规格表》中列明的项目具体技术规格亦包含了电梯井道项目,以及案涉《电梯安装合同》及《井道安装合同》中关于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的计付起始日期均约定为“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因此,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可知,电梯井道安装及电梯设备安装是一个总体工程,不可分割,**电梯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不仅需要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还需要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因此,《井道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60个工作日应视为**电梯公司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梯井道和电梯设备的安装以及调试、检验。其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检验为合格,检验项目亦包括了井道及相关设备的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为案涉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及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整体实际竣工日期。因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自**电梯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次日起计算60个工作日,而**电梯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故合同工期应为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60个工作日即至2017年12月29日。对阳山县税务局认为约定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之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以,**电梯公司逾期完工的逾期天数应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8年11月30日止。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以工作日作为计算单位,故**电梯公司实际逾期完工天数亦应以工作日作为计算单位。经计算,**电梯公司实际逾期完工的天数应为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共计229个工作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基于前述理由,**电梯公司逾期229个工作日才完工,已构成违约。其次,关于阳山县税务局是否违约的问题。1、关于第一笔工程款,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而案涉两份合同的生效时间均为2017年8月21日,故第一笔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为186900元支付的时间应为2017年8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9月1日前。但实际上阳山县税务局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从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已逾期28天。本案中,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虽**电梯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才向阳山县税务局出具《请款函》,但阳山县税务局系行政单位需要相应审批手续并不能构成阳山县税务局迟延付款的正当理由,所以阳山县税务局在2017年9月30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关于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因**电梯公司并未向阳山县税务局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3、关于第三笔工程款,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故阳山县税务局应依约在2018年11月30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13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为155750元给**电梯公司。阳山县税务局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电梯公司应在不同阶段工程完工后向阳山县税务局提交《请款函》确认工程款数额及账号信息并开具发票作为阳山县税务局付款的条件,但**电梯公司予以否认,在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且双方未有书面补充约定的情况下,阳山县税务局主张双方形成交易习惯以致剩余工程款18690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以,阳山县税务局未付第三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4、关于最后一笔工程款,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款项在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结算价一次性无息付清”,且根据《电梯安装合同》“如甲方在乙方未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擅自使用电梯设备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的约定,案涉工程虽在2018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但**电梯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才向阳山县税务局移交电梯安装完工资料清单,阳山县税务局在2019年3月22日接收移交电梯安装完工资料清单,所以案涉工程交付阳山县税务局使用的时间应为2019年3月22日。**电梯公司认为在2018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即将案涉电梯交付阳山县税务局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阳山县税务局认可案涉电梯设备交付使用后至今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所以阳山县税务局正常使用案涉电梯设备已满一年,故最后一笔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为31150元的付款时间,应为自2020年3月22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4月3日前。所以,阳山县税务局未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确认阳山县税务局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86900元,故对**电梯公司反诉要求阳山县税务局支付工程款18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电梯公司违约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因《井道安装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工期完成工程,每天按1000元进行处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虽然双方在该合同中既约定了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实际上两者均是约定双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质均属于违约金。阳山县税务局据此主张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电梯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39000元,**电梯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向本院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没有证据显示阳山县税务局存在过错,但阳山县税务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结合阳山县税务局损失情况、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所以,**电梯公司应支付逾期229天完工的违约金为17003元(623000元×4.35%÷365天×229天=17003)。阳山县税务局主张**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339000元,本院仅予以支持17003元。对超过1700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阳山县税务局违约的违约金计算问题。**电梯公司反诉主张按《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阳山县税务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阳山县税务局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向本院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本案中,**电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山县税务局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结合**电梯公司损失情况、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关于案涉四笔工程款,阳山县税务局逾期28天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86900元以及尚未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5575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31150元已构成违约。所以,(1)阳山县税务局应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为624元(186900×4.35%÷365×28=624);(2)阳山县税务局应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为:从2018年12月14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0年4月26日)共499天的违约金为9262元(155750×4.35%÷365×499=9262)以及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15575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3)阳山县税务局应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为:从2020年4月4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0年4月26日)共22天的违约金为82元(31150×4.35%÷365×22=82)以及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3115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扣除双方应互付的违约金后,**电梯公司还应支付阳山县税务局违约金7035元(17003-624-9262-82=7035);阳山县税务局应支付**电梯公司工程款186900元以及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1869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给**电梯公司。对于**电梯公司反诉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案涉《井道安装合同》约定“如甲方有意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起诉甲方,且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担保费等均由甲方全部承担”。本案中,虽阳山县税务局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但**电梯公司逾期完工长达229天亦存在过错,且案涉工程在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电梯公司在2019年3月22日才交付阳山县税务局使用。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阳山县税务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逾期时间等因素,不宜认定阳山县税务局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所以,**电梯公司反诉要求阳山县税务局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0年5月7日判决如下:一、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7035元给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二、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6900元以及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1869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给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三、驳回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元,反诉费8011元,合计11353元,由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负担6493元,由广东**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阳山县税务局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通知单,真实性没有意见,我方确实是在判决后支付了186x元。2、回函,我方是有收到,但不等于我方确认上面所记载的内容。3、付款回单,违约金是有支付过,但不等于我方认可被上诉人自行计算支付的款项。**电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20年5月21日《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2、《关于民事判决书(2019)粤1823民初1392号的回复》;3、2020年6月1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的上诉请求与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阳山县税务局与**电梯公司在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阳山县税务局与**电梯公司分别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及《井道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电梯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交付检验合格的工程,而阳山县税务局按照工程的进度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检验为合格。阳山县税务局先后两次支付工程进度款,还有186900元工程款未付。阳山县税务局上诉认为虽然案涉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提交《请款函》及开具发票,但在前二期支付工程款时**电梯公司均提交《请款函》及开具发票,即在履约过程中对付款条件发生变更,**电梯公司没有提交《请款函》及开具发票,阳山县税务局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上述两个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没有以**电梯公司提交书面请款及出具发票的为前置条件,相反阳山县税务局付款节点有明确的约定,**电梯公司两次提交书面请款申请及出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变更付款条件。**电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而阳山县税务局未按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双方均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违约时间,以及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山县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3元,由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x

审 判 员  肖x文

审 判 员  何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x

书 记 员  胡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阳x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勐韬,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广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曦荞,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阳山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山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确认阳山县税务局不存在违约行为,**电梯公司应支付152100元违约金。2、由**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阳山县税务局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是基于**电梯公司一直未发出请款函和发票,并同意在工程款金额内予以扣减,阳山县税务局主观上并不存在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故意。理由如下:(一)签订合同后,**电梯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交《请款函》,阳山县税务局依约于2017年9月30日向**电梯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8x元;**电梯公司又于2017年12月6日提交《请款函》,阳山县税务局依约于2017年12月19日向**电梯公司支付249200元。由此可见,**电梯公司在不同阶段工程完工后提交《请款函》确认工程款数额及账号信息并开具发票作为阳山县税务局付款的条件。虽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电梯公司已以两次实际行动确认交付方式,阳山县税务局认为双方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对合同的补充,是对合同未约定具体支付方式的完善。(二)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2月26日完工,但**电梯公司直到2019年3月22日才向阳山县税务局移交《电梯安装完工资料清单》,逾期完工长达一年多,已构成严重违约。**电梯公司基于自身违约完工的事实,故意不向提交《请款函》和开具发票,才导致阳山县税务局一直无法履行支付。基于上述理由,阳山县税务局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电梯公司的原因导致余下两期的款项无法履行支付的事实。其次,**电梯公司的两次《请款函》和出具发票的时间延后,阳山县税务局发函催**电梯公司解决问题,**电梯公司拖了二十几天才回函,回函后却不再与阳山县税务局沟通;再次,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法院安排到2020年1月14日开庭,我方在2020年1月18日才收到反诉状,是**电梯公司迟迟不提起反诉。以上均可以说明一直未能解决问题的原由就在于**电梯公司,方导致阳山县税务局作为守约方无法支付款项出去,该责任应由**电梯公司承担。

二、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金额计算认定事实不清。阳山县税务局与**电梯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法院却采用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显失公平。

(一)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本案中,阳山县税务局与**电梯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约定若**电梯公司未按工期完成工程,每天按1000元进行处罚违约责任条款合法有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每日1000元计算,且**电梯公司逾期339天才完工,严重造成阳山县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以及前来办事的民众出行不便,**电梯公司违约在先,过错程度较高,故法院不应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调整,也要遵循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按照**电梯公司在2019年8月23日向阳山县税务局发出的《催告函》回复中同意赔付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而不应该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35%)计付。**电梯公司违约在先,为维护阳山县税务局的合法权利,弥补其损失,应采用**电梯公司表示愿意赔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关于违约日期的计算。本案中,虽然阳山县税务局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计算工期是以工作日为标准,但**电梯公司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该以自然日为计算标准。因为合同中约定工期以工作日为标准是基于工程的施工在工作日才能开展,而违约金约定的目的在于约束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在一方违约时用以补偿守约方损失的性质,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是从违约方违约之日,守约方遭受损失时起算,与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的计算方式无关。因此,**电梯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应以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以自然日为计算标准,而非仅以工作日计算,因为电梯工程只要未完工,一直都会对阳山县税务局的正常出行造成影响、场所的安全造成威胁,需要阳山县税务局另行投入其他成本去维护场所的安全。虽然阳山县税务局并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以证明,但阳山县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每天接待众多前来办事的市民,工程未完工肯定会给阳山县税务局带来极大的不便。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仍需以工作日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电梯公司同为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山县税务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以自然日为计算标准,而一审法院对阳山县完工的违约金计算却以工作日为计算标准。同一份合同,对合同双方采用不同的违约金日期计算标准,对阳山县税务局显失公平。

三、再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阳山县税务局不能在违约金中主动扣减尾款,也不应认定阳山县税务局应承担起逾期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和第三、四笔工程款的责任。如前所述,**电梯公司是一个不守时不守信用的企业。关于三笔工程款的支付具体如下: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是由于**电梯公司自身未能及时交付《请款函》和发票给阳山县税务局,阳山县税务局在其出具《请款函》和发票后是马上予以支付,不存在拖延的行为。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是**电梯公司一直不肯向我方开具《请款函》和《发票)),也并没有履行合理的催告义务,且在《回复函》中阳山县税务局对于扣减工程款是予以同意的,也未明确具体可以扣除的违约金,导致我方一直无法确定具体的款项和支付的依据,一直无法把款项支付出去。阳山县税务局作为守约方,不可能在**电梯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还把余下的款项予以全部支付,这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故即使贵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且阳山县税务局不能在违约金中主动扣减尾款,也应给予阳山县税务局一定合理的期限支付款项。第四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阳山县税务局2019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和**电梯公司2020年1月份提起反诉以及第一次开庭时2020年3月18日均未到期,阳山县税务局在一审法院未出具判决之前,亦无法确定支付金额的情况下,要求阳山县税务局在一审庭审后未予判决之前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的认定实为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为维护阳山县税务局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电梯公司答辩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请款函》和发票并不是被答辩人付款的前置条件,双方未对此形成交易习惯或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案涉合同,双方己对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未另行约定被答辩人需在收到答辩人的《请款函》及发票后才应付款,故本案情形不符合交易习惯的适用规定。此外,《请款函》实质系催款性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请款函》并提供发票的背景系在被答辩人边约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答辩人为尽快实现向行政单位收款目的,避免使用强硬的语气所作出的书面催告并提前准备收款凭证,而非以实际行动变更书面约定的支付方式、形成交易习惯或对合同的补充。另案涉合同己载明了答辩人的收款账户信息,被答辩人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可立即支付,无需答辩人另行以函件形式再次提供收款账户信息以供其支付款项。因此,《请款函》催告及发票的开具非答辩人义务,被答辩人应当对其逾期支付案涉款项承担违约责任。

二、我方从未确认案涉合同尾款可与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相抵扣。被答辩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答辩人发送催告函,要求将采涉合同尾款与答辩人应承担的边约金相互抵扣。答辩人在随后的回函中未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确认,也未同意与合同尾款进行抵扣,而是提出以赔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但被答辩人未予回应。据此,在双方对对方提议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均未就以上函件内容形成双方合意,被答辩人主张发生尾款抵扣或按答辩人提议的5%的标准计算边约金无书面依据。

三、原审法院对双方均适用违约责任,且所采用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致,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主张案涉合同违约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均向法院申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约金计算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间朋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因此,原审判决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案涉双方预期及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认可。

四、原审判决给付义务经双方合意己实际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在收到原审判决后,即支付了工程尾款186900元,并与答辩人达成合意,对判决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部分进行结算,经双方相互抵扣后,答辩人于2020年6月1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判决款项xx元。至此,双方己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所载的全部支付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对原审判决结果均予以认可,在判决下达后积极主动履行各自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与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相互矛盾,放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阳山县税务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152100元给阳山县税务局;二、本案诉讼费由**电梯公司承担。

**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判令阳山县税务局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工程价款53932.43元;二、判令阳山县税务局向**电梯公司支付《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工程价款132967.57元;三、判令阳山县税务局承担《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4日为97527.81元;四、判令阳山县税务局承担《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4日为132967.57元;五、判令**电梯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用等由阳山县税务局承担。以上五项暂合计xxx3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电梯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承接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阳山县地税局)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和半圆观光电梯,中标价合计为623000元。

2017年8月21日,阳山地税局作为甲方与**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阳山县地税局加装电梯及电梯井道钢结构项目,合同总价为179774.77元,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4)剩余款项甲方在设备正常使用满壹年之日起计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结算价壹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5、设备质量要求:5.1、乙方提供所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政府文件规定的验收要求。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全部款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电梯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权不移交电梯设备及随机文件、验收资料、合格证明等。如甲方在乙方未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擅自使用电梯设备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加盖印章确认。

2017年8月21日,阳山县地税局作为甲方与**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井道安装合同》),该《井道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4)剩余款项在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结算价一次性无息付清。三、合同工期:60个工作日。1、按施工进度及技术要求完成施工,自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次日起计算工期。2、若乙方未按工期完成工程,每天按1000元进行处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恶劣天气无法进行户外作业的,则相应推迟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1、执行专业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满足电梯安装检验规范《GB7588-2013》中关于电梯井道的各项要求。电梯井道工程总造价:443225.23元,以上总造价包含税金。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如甲方有意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起诉甲方,且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担保费等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确定。

2017年9月26日,**电梯公司向阳山县地税局发出《请款函》一份以及提供总金额合计1869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请款函》内容为:“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感谢贵单位对我司一直以来大力支持及真诚合作。根据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合同编号:NX20170725-1,合同总价为:179774.77元,根据合同第3条(1)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3932.43元;另:《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NX2017077-1,合同总价为443225.23元,根据合同第二条3.(1)约定:(1)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2967.57元。请贵单位尽快安排付款……注:1)账户信息,户名:广东**电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横滘支行;账号:6678××××3553”。2017年9月27日,阳山县地税局收函后报经该局局长许勐韬审批同意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9月30日,阳山县地税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86900元给**电梯公司。

2017年12月6日,**电梯公司向阳山县地税局发出《请款函》以及提供总金额合计2492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请款函》内容为:“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感谢贵单位对我司一直以来大力支持及真诚合作。根据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电梯设备与安装总包合同》,合同编号:NX20170725-1,合同总价为:¥179774.77元,根据合同第3条(2)约定:在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71909.91元;另:《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NX2017077-1,合同总价为443225.23元,根据合同第二条3.(2)约定: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77290.09元。请贵单位尽快安排付款……注:1)账户信息,户名:广东**电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横滘支行;账号:6678××××3553”。2017年12月19日,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249200元给**电梯公司。

2018年11月30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作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3月13日,**电梯公司向阳山县税务局移交案涉电梯安装完工的相关资料,并出具《电梯安装完工资料移交清单》,阳山县税务局加盖印章确认。

2019年7月31日,阳山县税务局向**电梯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电梯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前向阳山县税务局支付因逾期完工而产生的违约金,其中逾期天数339天、违约金总额为339000元,扣减阳山县税务局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186900元,剩余仍需支付违约金152100元。**电梯公司收函后在2019年8月23日向阳山县税务局作出《回复催告函(20190731号)》,表示愿意向阳山县税务局赔付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质保金。2019年12月25日,**电梯公司与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梯公司于当日支付了30000元法律服务费给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

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案涉两份合同总工程款为623000元;阳山县税务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6900元;**电梯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阳山县税务局陈述合同约定工期具体是指2017年12月26日前,案涉电梯设备及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已完工,完工日期应为**电梯公司向阳山县税务局移交电梯安装完工资料清单的时间即2019年3月22日,阳山县税务局主张**电梯公司逾期完工339天是从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2日扣减相应节假日后计算得出,阳山县税务局认可电梯设备交付使用后至今未发现电梯运行存在质量问题。**电梯公司陈述,电梯井道安装工程与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的完工日期并不是同一天,其中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已在2018年3月22日前完工,具体完工日期为**电梯公司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安装告知之日,即2018年2月22日,案涉电梯设备在2018年11月30日检验合格当日即交付给阳山县税务局使用。**电梯公司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一项“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具体是指2017年9月5日前;第二项“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是指在2017年12月6日以前,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电梯公司也未就此向阳山县税务局主张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第三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具体是指2018年12月15日前;第四项“剩余款项在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具体是指2019年12月14日。阳山县税务局认为,就**电梯公司应在不同阶段工程完工后向阳山县税务局提交《请款函》确认工程款数额及账号信息并开具发票作为阳山县税务局付款的条件,双方有达成一致意见,虽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电梯公司已经以两次实际行为确认该交付方式,根据此交易习惯,因**电梯公司至今未向阳山县税务局提交《请款函》和开具发票,故阳山县税务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869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电梯公司否认双方就上述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或达成书面约定,阳山县税务局未在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电梯公司考虑到阳山县税务局是行政单位才向阳山县税务局发出请款函而非催款函。阳山县税务局主张**电梯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为339000元,扣减未付的工程款186900元,**电梯公司仍需支付违约金152100元。**电梯公司不同意阳山县税务局用违约金抵扣工程款,**电梯公司认为以2018年3月22日作为电梯井道安装完工时间来计算,自然日逾期为83天,工作日逾期为62天。**电梯公司认为阳山县税务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提出如果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的话,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阳山县税务局否认阳山县税务局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表示如果经审理认定其违约,其要求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违约金。

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挂牌后,承继广东省阳山县国家税务局、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与广东省阳山县国家税务局合并后成立了阳山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阳山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应当承继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井道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双方认可阳山县税务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6900元,故对阳山县税务局未付工程款为186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以及**电梯公司逾期完工天数的认定;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违约金如何计算;四、反诉阳山县税务局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阳山县税务局主张2019年3月22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电梯公司则认为电梯井道安装完工的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了**电梯公司的施工项目为“广东省阳山县地方税务局加装电梯及电梯井道钢结构项目”,且该合同附件《MAX-O观光电梯技术规格表》中列明的项目具体技术规格亦包含了电梯井道项目,以及案涉《电梯安装合同》及《井道安装合同》中关于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的计付起始日期均约定为“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并经采购人确认之日”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因此,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可知,电梯井道安装及电梯设备安装是一个总体工程,不可分割,**电梯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不仅需要完成井道主体框架建设,还需要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因此,《井道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60个工作日应视为**电梯公司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梯井道和电梯设备的安装以及调试、检验。其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检验为合格,检验项目亦包括了井道及相关设备的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为案涉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及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整体实际竣工日期。因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自**电梯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次日起计算60个工作日,而**电梯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故合同工期应为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60个工作日即至2017年12月29日。对阳山县税务局认为约定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之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以,**电梯公司逾期完工的逾期天数应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8年11月30日止。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以工作日作为计算单位,故**电梯公司实际逾期完工天数亦应以工作日作为计算单位。经计算,**电梯公司实际逾期完工的天数应为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共计229个工作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基于前述理由,**电梯公司逾期229个工作日才完工,已构成违约。其次,关于阳山县税务局是否违约的问题。1、关于第一笔工程款,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而案涉两份合同的生效时间均为2017年8月21日,故第一笔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为186900元支付的时间应为2017年8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9月1日前。但实际上阳山县税务局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从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已逾期28天。本案中,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虽**电梯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才向阳山县税务局出具《请款函》,但阳山县税务局系行政单位需要相应审批手续并不能构成阳山县税务局迟延付款的正当理由,所以阳山县税务局在2017年9月30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关于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因**电梯公司并未向阳山县税务局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3、关于第三笔工程款,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故阳山县税务局应依约在2018年11月30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13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为155750元给**电梯公司。阳山县税务局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电梯公司应在不同阶段工程完工后向阳山县税务局提交《请款函》确认工程款数额及账号信息并开具发票作为阳山县税务局付款的条件,但**电梯公司予以否认,在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且双方未有书面补充约定的情况下,阳山县税务局主张双方形成交易习惯以致剩余工程款18690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以,阳山县税务局未付第三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4、关于最后一笔工程款,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款项在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结算价一次性无息付清”,且根据《电梯安装合同》“如甲方在乙方未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擅自使用电梯设备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的约定,案涉工程虽在2018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但**电梯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才向阳山县税务局移交电梯安装完工资料清单,阳山县税务局在2019年3月22日接收移交电梯安装完工资料清单,所以案涉工程交付阳山县税务局使用的时间应为2019年3月22日。**电梯公司认为在2018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即将案涉电梯交付阳山县税务局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阳山县税务局认可案涉电梯设备交付使用后至今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所以阳山县税务局正常使用案涉电梯设备已满一年,故最后一笔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为31150元的付款时间,应为自2020年3月22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4月3日前。所以,阳山县税务局未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确认阳山县税务局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86900元,故对**电梯公司反诉要求阳山县税务局支付工程款18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电梯公司违约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因《井道安装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工期完成工程,每天按1000元进行处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虽然双方在该合同中既约定了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实际上两者均是约定双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质均属于违约金。阳山县税务局据此主张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电梯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39000元,**电梯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向本院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没有证据显示阳山县税务局存在过错,但阳山县税务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结合阳山县税务局损失情况、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所以,**电梯公司应支付逾期229天完工的违约金为17003元(623000元×4.35%÷365天×229天=17003)。阳山县税务局主张**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339000元,本院仅予以支持17003元。对超过1700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阳山县税务局违约的违约金计算问题。**电梯公司反诉主张按《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阳山县税务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阳山县税务局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向本院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本案中,**电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山县税务局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结合**电梯公司损失情况、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关于案涉四笔工程款,阳山县税务局逾期28天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86900元以及尚未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5575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31150元已构成违约。所以,(1)阳山县税务局应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为624元(186900×4.35%÷365×28=624);(2)阳山县税务局应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为:从2018年12月14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0年4月26日)共499天的违约金为9262元(155750×4.35%÷365×499=9262)以及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15575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3)阳山县税务局应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为:从2020年4月4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0年4月26日)共22天的违约金为82元(31150×4.35%÷365×22=82)以及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3115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扣除双方应互付的违约金后,**电梯公司还应支付阳山县税务局违约金7035元(17003-624-9262-82=7035);阳山县税务局应支付**电梯公司工程款186900元以及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1869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给**电梯公司。对于**电梯公司反诉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案涉《井道安装合同》约定“如甲方有意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起诉甲方,且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担保费等均由甲方全部承担”。本案中,虽阳山县税务局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但**电梯公司逾期完工长达229天亦存在过错,且案涉工程在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电梯公司在2019年3月22日才交付阳山县税务局使用。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阳山县税务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逾期时间等因素,不宜认定阳山县税务局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所以,**电梯公司反诉要求阳山县税务局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0年5月7日判决如下:一、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7035元给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二、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6900元以及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1869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给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三、驳回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元,反诉费8011元,合计11353元,由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负担6493元,由广东**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阳山县税务局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通知单,真实性没有意见,我方确实是在判决后支付了186x元。2、回函,我方是有收到,但不等于我方确认上面所记载的内容。3、付款回单,违约金是有支付过,但不等于我方认可被上诉人自行计算支付的款项。**电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20年5月21日《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2、《关于民事判决书(2019)粤1823民初1392号的回复》;3、2020年6月1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的上诉请求与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阳山县税务局与**电梯公司在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阳山县税务局与**电梯公司分别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及《井道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电梯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交付检验合格的工程,而阳山县税务局按照工程的进度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检验为合格。阳山县税务局先后两次支付工程进度款,还有186900元工程款未付。阳山县税务局上诉认为虽然案涉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提交《请款函》及开具发票,但在前二期支付工程款时**电梯公司均提交《请款函》及开具发票,即在履约过程中对付款条件发生变更,**电梯公司没有提交《请款函》及开具发票,阳山县税务局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上述两个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没有以**电梯公司提交书面请款及出具发票的为前置条件,相反阳山县税务局付款节点有明确的约定,**电梯公司两次提交书面请款申请及出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变更付款条件。**电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而阳山县税务局未按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双方均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违约时间,以及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山县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3元,由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x

审 判 员  肖x文

审 判 员  何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x

书 记 员  胡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